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9、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瀚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瀚陽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該帳戶開戶日為113年8月15日,起訴書記載張瀚陽於同年月12日交付上開資料,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Bryan」之人,嗣「Bry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及張瀚陽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行)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如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蔡葆玲等1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數額均詳附表所示),旋遭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葆玲等1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葆玲、宋美宜、林震寰、林治華、趙秀貞、林欣慧、林仁厚、林秉宏、戴惠雯、張桂美、王宣桓、謝孝銘、王凱仁、洪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瀚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Bryan」,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對方說工作要用,叫我去辦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我辦好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因為虛擬貨幣要綁定個人帳戶,對方說工作機會是提供帳戶讓公司以虛擬貨幣轉出貿易款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所申設,蔡葆玲等19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各該款項復經轉出等情,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參諸其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的真實姓名、生日、住址、電話
我完全不清楚,完全沒跟對方見過面(立字2084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不知悉「Bryan」的公司作何貿易,無法查證公司入帳款是合法或非法,「Bryan」沒有給我明確工作職稱及內容,我只是聽他表述出來感覺是一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可知被告與「Bryan」素不相識,也不知「Bryan」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法查證「Bryan」所述須用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又細繹被告在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前與「Bryan」間之對話紀錄所示,「Bryan」向被告表示有貿易公司助理職缺,須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綁定之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匯付國外公司貨款之用等語,被告就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必要性、真實性或適法性毫無任何詢問與質疑,而對於「Bryan」指導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之虛假應答:如果行員問你用途就說因為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綁定約定方便操作、如果有問是不是有人叫你做的,你就說沒有啊,現在虛擬貨幣比股市還夯,所以自己有研究想投資,通常這樣是最簡單的說法,行員很快就會幫你辦理通過等語(立字455號卷第33頁),對於「Bryan」指導其所述虛假應答,亦俱無質疑地依從而行,並接受「Bryan」匯予支應開戶需要的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立字455號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對於將要擔任之職隸屬何公司、何職位、薪水如何計算等節全然未為詢問與瞭解,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即貿然依指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嗣並率然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予「Bryan」,任由「Bry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自行使用操作金流進出,毫無限制地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本案臺銀帳戶內之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Bryan」獲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行為具體內容之適法性及其所稱公司以虛擬貨幣給付貨款之真實性,尤證被告主觀上業據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⒉按:
⑴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⑵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例如公司以職員之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程式帳戶給付公司貨款,要求職員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可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等,衡情當知此情悖常,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且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如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為工作職務內容之一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可供使用轉帳之資料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實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則於此情形,不會因為提供帳戶者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曾從事廚師、電子工廠
太陽能板技術員、便利商店員工等職業(立字2084號卷第11頁),足見其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前往其另一金融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欲申辦「Bryan」告知之綁定約轉帳戶時,已遭該行拒絕辦理,有對話紀錄可稽(立字455號卷第39頁),竟仍未為質疑而繼續依指示至臺灣銀行辦理新設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顯見被告在申設本案臺銀帳戶前已然可知其依照「Bryan」指示所為之申辦,實有適法性存疑之虞,再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程序時,也已明瞭該設定之功能與意義,就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功能提供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效果等節,亦難諉為不知,其將可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帳戶功能所須之相關資料,提供予「Bryan」,對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自屬有所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證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情置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Bryan」,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等資料持以詐騙蔡葆玲等19人,以該帳戶收取匯入之金錢亦旋即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葆玲等19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蔡葆玲等1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與林秉宏、張桂美、謝孝銘、王凱仁、洪佩玲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計1萬9000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調解筆錄、第131至1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蔡葆玲等19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交易明細於卷可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自「Bryan」獲取獎金2000元(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前揭二人之對話紀錄所示相符(立字卷第455頁第42至43頁),此外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自「Bryan」尚獲取其他報酬,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因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分別依約給付第1、2期款計1萬9000元(林秉宏1000×2+張桂美1700×2+謝孝銘1700×2+王凱仁1700×2+洪佩玲3400×2=19000),業如前述,此一給付數額已遠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無庸再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91、2542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該案係於本案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15日移送至本院,有該署114年12月15日士檢云秋114偵22991字第114908182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案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蔡葆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蔡葆玲於113年7月底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喬思遙】、【徐沛欣】之假投資助理聯繫,復喬思遙、徐沛欣向蔡葆玲佯稱可透過「TSTZ」、「19TZ」APP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葆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1日09時1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09時14分∕9萬9010元 ⑴蔡葆玲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47至49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譯文(利字455號卷第59至60頁) ⑶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57頁、第5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61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3年8月21日09時13分 5萬元 2 林震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林震寰於113年8月初瀏覽該廣告後加入臉書暱稱【57股市同學會】之群組,復假客服人員提供林震寰「ZLSTZ」之假投資網站連結,佯稱可透過該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震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0日10時51分 10萬元 113年8月20日10時55分∕29萬9010元 ⑴林震寰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63至6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77至81頁) ⑶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71頁、第72至74、76至77、81至8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455號卷第67至68頁、第69頁、第83頁、第317至318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3年8月20日10時52分 10萬元 3 趙秀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趙秀貞於113年8月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K10龍騰鳳舞-蔡雨璐】之群組及暱稱【蔡雨璐】之假投資助理,蔡雨璐並佯稱透過「LBTZ」投資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趙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8月22日09時38分 5萬元 114年8月22日09時46分∕19萬9010元 ⑴趙秀貞113年9月6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85至86頁) ⑵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94至95頁、第98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91至93頁、第95頁、第101至10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第431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4年8月22日09時40分 5萬元 114年8月22日09時42分 5萬元 114年8月22日09時43分 5萬元 4 林仁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林仁厚於113年7月中旬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吳詩涵】之假投資助理及暱稱【正利時客服NO.126】之假客服,吳詩涵並佯稱可透過「正利時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仁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8月21日10時40分 6萬元 114年8月21日10時48分∕5萬9010元 ⑴林仁厚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131至134頁) ⑵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照片(立字455號卷第325頁、第327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319至3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135至136頁、第137頁、第139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5 戴惠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以LINE暱稱【蔡依玟】於暱稱【龍年瑞氣】投資群組內佯稱有與「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要幫大家把虧損的股票賺回來,並誆稱可於「LBTZ」投資APP賣出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戴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8月20日10時46分 7萬元 114年8月20日10時49分∕6萬9010元 ⑴戴惠雯113年10月1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141至146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149至150頁、第446至48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443頁、第445至44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455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51頁、第485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6 王宣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IG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王宣桓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假投資助理之LINE(無暱稱),假投資助理並佯稱可透過網址「http://dytz.tw/」之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宣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8月21日08時48分 4萬元 ⑴114年8月21日08 時51分∕8萬9010元 ⑵114年8月21日08時52分∕9萬9010元 ⑴王宣桓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153至157頁) ⑵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41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譯文(立字455號卷第373至40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7 謝孝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謝孝銘於113年8月初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之假投資老師及【陳思曼】之假投資助理,復陳思曼佯稱可透過「DYTZ」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孝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8月20日10時36分 5萬元 114年8月20日10時46分∕4萬9010元 ⑴謝孝銘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183至188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425至426頁) ⑶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19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455號卷第189至190頁、第191至192頁、第197頁、第421至422頁、第423至424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4年8月21日08時42分 5萬元 114年8月21日08時42分∕8萬9010元 8 宋美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宋美宜於113年7月30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嘉玲】及暱稱【通順客服No.158】之假客服,陳嘉玲並佯稱可透過「TSTZ」投資APP儲值獲利云云,致宋美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13時05分 3萬元 113年8月22日13時14分∕27萬9010元 ⑴宋美宜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199至20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2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 ⑷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9 林治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訊息,林治華於113年6月初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可瑜】之帳號,林可瑜並佯稱可透過「通順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治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113年8月22日13時14分∕27萬9010元 ⑴林治華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213至21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455號卷第2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217至218頁、第219頁、第223頁) ⑷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0 林欣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Messenger暱稱【朱家宏】聯繫林欣慧,佯稱有投資股票之機會,復林欣慧加入LINE暱稱【陳姝婷】之帳號,陳姝婷並誆稱可透過「DYTZ」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1日09時17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3年8月21日09時18分∕10萬9010元 ⑴林欣慧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241至246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341至354頁) ⑶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352頁、第3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247至248頁、第249至250頁、第251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 林秉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林秉宏於113年8月23日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假客服之LINE(無暱稱),該假客服人員並佯稱可透過「通順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10時26分∕9萬9010元 ⑴林秉宏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265至267頁) ⑵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4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269至270頁、第271頁、第272頁) ⑷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2 張桂美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張桂美於113年7月20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顧奎國】之假投資老師及暱稱【陳雨菲】之假投資助理,陳雨菲並佯稱透過「東益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短期獲利云云,致張桂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14時06分 10萬元 113年8月22日14時07分∕14萬9010元 ⑴張桂美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273至276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337至340頁) ⑶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34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455號卷第277至278頁、第279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6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3 王凱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王凱仁於113年7月許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張明承】之假投資老師及暱稱【陳靜彤】之假投資助理,陳靜彤並佯稱可透過「DYTZ」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凱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0日09時15分 5萬元 113年8月20日09時18分∕9萬9010元 ⑴王凱仁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立字2084號卷第47至5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立字2084號卷第55至95頁) ⑶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立字2084號卷第96至97頁、第9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2084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5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3年8月20日09時16分 5萬元 14 洪佩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洪佩玲於113年6至7月間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梓婷】之假投資助理,陳梓婷並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APP下單飆股獲利云云,致洪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0日09時45分 10萬元 113年8月20日09時51分∕14萬9010元 ⑴洪佩玲114年2月5日警詢筆錄(立字2084號卷第107至111頁) ⑵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立字2084號卷第113頁) 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2084號卷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1頁) ⑷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3年8月21日08時50分 10萬元 ⑴113年8月21日08時51分∕8萬9010元 ⑵113年8月21日08時52分∕9萬9010元 15 鄭喬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訊息,鄭喬安於113年7月4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田馨禾】之帳戶,田馨禾並佯稱可透過「正利時」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喬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1日10時08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10時26分∕9萬9010元 ⑴鄭喬安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107至109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355至370頁) ⑶永豐銀行匯款單據照片(立字455號卷第3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3頁、第115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6 曾武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曾武智於113年8月初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東義投資公司】之假客服,東義投資公司並佯稱可直接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武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0日10時52分 5萬元 ⑴113年8月20日10時 55分∕29萬9010元 ⑵113年8月20日10時56分∕4萬9010元 ⑴曾武智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117至119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127頁) ⑶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12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25頁、第129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3年8月20日10時55分 5萬元 17 黃鈺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曾俊穎】聯繫黃鈺琪,佯稱可透過「通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鈺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13時53分 5萬元 113年8月22日14時07分∕14萬9010元 ⑴黃鈺琪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167至170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178至180頁) ⑶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17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455號卷第171至172頁、第173頁、第181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8 陳基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創立股票投資社團,陳基敏於113年7月15日點選該社團後下載暱稱「樂邦」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樂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基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1日09時23分 15萬元 113年8月21日09時24分∕14萬9010元 ⑴陳基敏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225至228頁) ⑵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236至237頁、第329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截圖(立字455號卷第233至2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455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31至232頁、第239頁、第331頁) ⑸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9 郭香焄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郭香焄於113年8月20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假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不詳),該假客服人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香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0日09時10分 5萬元 113年8月20日09時15分∕5萬4010元 ⑴郭香焄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立字455號卷第253至255頁) ⑵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立字455號卷第2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處理案件紀錄表(立字455號卷第257至258頁、第259至260頁、第263頁、第441至442頁) ⑷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字455號卷第19至22頁) 113年8月20日09時12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