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定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2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宗定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庭涵、趙星威,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庭涵、趙星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宗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上開帳戶的金融卡遺失了,我不清楚是何時、何地如何遺失,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於其所稱遺失前係被告本
人在使用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庭涵、趙星威,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涵、趙星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士檢114年度立字第31號卷〈下稱立卷〉第29至30頁、第51至53頁),並有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黃庭涵、趙星威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立卷第31至33頁、第69至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我在113年8月間
偶爾會使用,但使用頻率很低,我平常使用的是中國信託帳戶,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沒有遺失,我也沒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頁),可見中信帳戶於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月7日間,多有款項存、匯入,並頻繁用於行動支付,餘額維持在新臺幣(下同)7百餘元至1萬7千多餘元不等,而反觀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於113年8月1日、2日之餘額分別為63元、1元,且除了告訴人黃庭涵、趙星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外,合庫帳戶僅有另1筆2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此外並無其款項匯入,有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立卷第11至13頁),可見中信帳戶為被告平常頻繁使用之帳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幾無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乙情堪以認定,衡諸常情,一般人會遺失者應該是平日有在使用之物品,因為有需要使用而攜帶外出,始有在外遺失之可能;然據被告供稱:我將很少用的金融卡帶出門是因為裡面還是有錢,我就帶著預備等語(見偵卷第91頁),惟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所剩餘額均不足1百元,根本無法以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攜帶外出之目的已難採信。況且其所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金融卡為何偏是對被告日常生活影響最小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而非平日有在頻繁使用之中信帳戶亦匪夷所思,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又合庫帳戶於113年8月1日(即告訴人黃庭涵受騙匯入款項前
1日),帳戶餘額僅有63元;一銀帳戶於113年8月2日(即告訴人趙星威受騙匯入款項前1日),帳戶餘額為1元,業如前述,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慣行相符,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即提供帳戶者因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⒊另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的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申辦人的同意。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經查,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自113年8月2日、3日起即有遭不明人士持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若金融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係被告遺失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安心使用上開帳戶,足認本案詐欺正犯於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度確信,而被告亦直到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帳戶為警示後始掛失金融卡,此情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立卷第17頁),其未於遺失後立即採取任何確認或補救之舉措,足見被告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金融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金融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冒金融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自陳大學在學中,並從事酒店公關之工作,又兼職品牌代言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事後因遺失遭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⒌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並未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
乙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健保卡領卡記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而觀諸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3頁),可知在告訴人黃庭涵匯款99,983元後,遭人以金融卡提款2萬元4筆後,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萬元,而欲登入合庫銀行之網路銀行需輸入用戶之身分證號碼乙情,有合庫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被告在未遺失身分證件之情形下,何以拾獲或盜用其上開帳戶之人得以輸入身分證號碼而登入網路銀行,亦令人無法理解;被告對此情另辯以:我的同事可能趁我在喝酒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翻找我的證件,提供給詐騙集團,因為我有200多位同事,所以我無法確認是何人會做這樣的事;我大概每天晚上8時左右開始工作,開始喝酒就會意識不清,這已經有1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上開指述全無依據,僅係空言揣測,且依其供述,翻找其證件、金融卡之同事恰巧拿走的就是其已鮮少使用的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金融卡,其常用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又剛好都留存在其錢包,此情亦殊難想像,足見被告所言僅係推諉卸責之詞。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合庫帳
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堪認上開帳戶之資料乃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大學在學中,並從事酒店公關、品牌代言之工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餘額在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均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上開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庭涵、趙星威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所為,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庫帳戶、一
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黃庭涵、趙星威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對於上開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庭涵 113年8月2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日) 假賣貨便金流認證 113年8月2日22時31分/合庫帳戶 99,983元 2 趙星威 113年8月2日17時許 假賣貨便金流認證 113年8月3日20時56分/一銀帳戶 87,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