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齡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翔齡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翔齡與林進益前為同居關係,2人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翔齡因細故與林進益發生爭執,詎黃翔齡明知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若於該址點火燃燒易燃物品,倘若經火點燃,火勢極可能因燒及前揭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2時47分許,在上址房內,持打火機點燃掛於曬衣架上之藍色布幔,致引發火災,造成黃翔齡手部、頭部、腳部受燒傷,火勢蔓延並將上址1樓燒毀而喪失住宅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並延燒129號2樓外側鐵皮牆、鐵窗、鐵捲門受燒變色、129號2樓磚牆油漆、牆面及擺放物品受燒失及燻黑、127號1樓鐵皮牆及擺放物品受燒失及燻黑、127號1樓廁所天花板受燻燒變形及燻黑、123巷3號防火巷物品燻黑(下稱本案延燒之結果),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進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林進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5年1月8日、115年2月12日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2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35433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2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01286號函及所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第12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89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林進益到庭之義務,其未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證人林進益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有受外力干擾而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林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黃翔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辨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林進益前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租屋處,並因細故與林進益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燃掛於曬衣架上之藍色布幔,致引發火災,造成其手部、頭部、腳部受燒傷,客觀上火勢蔓延將上址1樓燒毀而喪失效用及致本案延燒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有放火,但是伊不是故意的,當下沒有東西滅火,旁邊只有一個棍子,伊有把火弄掉,證人林進益在旁邊放了鐵桌,伊要走也走不出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及林進益的筆錄中可知,被告之前雖曾經點過火,但是被告或證人林進益會自己撲滅,之前未發生火勢擴大的狀況。這次之所以火勢會擴大是因為被告身體狀況不好以及證人林進益這次沒有協助滅火,證人林進益也證述說之前會協助滅火。被告主觀上雖然知道自己點火,但是心中真實想法是認為火可以撲滅,或是證人林進益也會協助滅火,所以火勢不會燒毀房屋,應合於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被告點火雖是故意點火,但擴大到房子燒毀的部分,應仍有構成失火罪的空間。另,從被告的說法中可知,被告有被林進益家暴的狀況,有被林進益搶走手機控制行動,被告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不太好,所以才有這狀況,從影片也可知,當時被告狀況不是很正常,確實被告在點火時本意並不是要燒毀房屋,且點火燒布不一定就會把整個房子燒掉,被告也有心想要滅火,只是當時狀況不佳,所以才有這狀況,又因為被告及被告家屬都有跟辯護人表示證人林進益會一直去騷擾他們,曾經表示說就是因為被告沒有給證人林進益錢,所以才會在本案做出對被告不利的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進益前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租屋處,並因細故與林進益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燃掛於曬衣架上之藍色布幔,致引發火災,造成其手部、頭部、腳部受燒傷,客觀上火勢蔓延並將上址1樓燒毀而喪失效用及致本案延燒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林進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證人提出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7998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4年4月15日化第114013號證物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提出之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及格局示意圖、起火處示意圖、採證位置圖、傷者移動路線示意圖、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鑑定人結文、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143頁)、本院就證人手機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以打火機點火行為具有主觀上放火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進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因為問被告是否有用伊的
資料去貸款之類的,然講一講被告有點歇斯底里的感覺,然後就用打火機點火,被告之前已經縱火很多次,前面伊都會幫忙滅火,後來就讓被告自己滅火,但是這次真的來不及了,伊拍的影片中,被告說是伊放火是誣賴伊,火是被告放的,伊後來有要用水管滅火但是火勢太大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⒊本院勘驗檔案「e04d88f9-0d6c-400b-9d00-00000df92ec9」
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此錄影檔案總長1分50秒,此錄影畫面係證人持手機拍攝所得。播放時間0分0秒時,1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之女子(下稱被告)背對鏡頭,上半身靠在地面上之黑色物體之表面紅色部分,被告上方天花板懸掛之衣架上掛有藍色布幔,可見該布幔正在燃燒。接著可以聽到被告及證人對話:
證人:唉唷妳還敢放。
被告:我怎麼會不敢放呢?證人:幹嘛,妳出不來了喔?被告:這是我的地盤耶。
證人:妳的地盤。
被告:你忘記了喔?證人:然後咧?被告:(起身轉向面對鏡頭,伸長左手碰觸燃燒中之藍色布幔後方)就這樣。
證人:黃小姐妳放火幹什麼?(台語稱)幹你娘妳拿什麼(被告搖晃後方衣架)黃小姐妳放火幹什麼?蛤?黃小姐。黃小姐妳放火喔?被告:(大聲)你放的啦!你沒看到你放的還在那邊錄影!證人:(被告右手將後方藍色布幔向右推並略為碰觸前方持續燃燒之藍色布幔,此時有燃燒之小火焰掉落)黃小姐妳放火幹什麼?被告:你放的。
證人:(被告拿著長棍碰觸正在燃燒之藍色布幔)我要出去打、打119了囉。
被告:不用打阿。裝什麼裝阿,你放的還要裝。
證人:我沒有放火前科妳有阿。妳看法官…(被打斷)被告:我沒有放火前科,你不要忘了。
證人:恩,妳在板橋有。
被告:沒有。
證人:有。
被告:(伸手將持續燃燒並垂落之藍色布幔向右移開,此時地上之黑色物體紅色表面處已遭到延燒)我什麼時候放火。
證人:黃小姐。
被告:(看向鏡頭且右手略指向鏡頭方向)你看。
證人:為什麼要放火?被告:(指著火焰)你放火的。
證人:為什麼要放火?被告:我在救火。
證人:為什麼要放火?天花板上方之藍色布幔及地面上之火焰繼續燃燒,且火勢有略為變大情形,鏡頭向左右拍攝後接著向後退,待火勢稍微小一點之後,證人拿著鏡頭向前移動,此時可見地面上黑色物體之骨架亦開始燃燒。證人拿著鏡頭繼續向前走,隨後走至戶外,接著伸手拿起白色塑膠桶查看後放回原處,接著鏡頭朝屋內拍攝,可見火焰仍在燃燒,背景傳來被告聲音「放著啦,不需要你救了啦,走開啦,有…(距離過遠,內容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之附件圖2,被告於播放時間0分13秒時右手拿著打火機,伸長左手碰觸上方藍色布幔後方,背景傳來男聲(即證人)以台語稱:「幹你娘你拿什麼」(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當時雖口頭上稱係證人林進益所放的火,並稱在「救火」並與證人林進益有所爭執,然實係被告手持打火機放火,並有以長棍或伸手碰觸正在燃燒之藍色布幔,且容認火勢繼續蔓延至他處等情,應堪認定,並與證人林進益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火是自己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前曾於板橋租屋處放火,並由證人林進益幫忙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51頁),亦核與證人林進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林進益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與證人林進益因故發生衝突,並在上址房內,持打火機點燃掛於曬衣架上之藍色布幔,致引發火災,見起火燃燒後,猶未滅火,甚至以長棍撥動藍色布幔,並容認火勢繼續蔓延至他處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上情,因而證人林進益證述不可採,惟證人林進益上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稱證人林進益家暴等情外,亦未具體指出證人林進益所述何處有何不可信,且辯護人亦有引述證人林進益稱之前都會幫被告滅火乙詞作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78頁),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再者,上址中存有矮櫃、冰箱、布幔、曬衣架等易燃物品,
此觀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足見上址倘若經火點燃,火勢極可能因燒及前揭易燃物品而蔓延。而被告卻持打火機點燃掛於曬衣架上之藍色布幔,致引發火災,見起火燃燒後,猶未滅火,甚至以長棍撥動藍色布幔,並容認火勢繼續蔓延至他處,且於案發時亦與證人林進益提及「滅火」、「打119」等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於其於上址內放火,火勢極可能因燒及在場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乙節,主觀上顯有預見,然其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放火之主觀犯意,應論以失火罪,當時情緒不穩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沒有東西滅火,有把火弄掉,當時證人林進益在旁邊放了鐵桌,把沙發床立起來,跑不出去等語,然被告上開辯稱,與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有間,且被告當時並未有積極欲滅火或離開現場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以為證人林進益這次亦會幫忙滅
火等語,然被告既係放火者,證人林進益並無助其滅火之義務,且當時被告亦可以於火勢不強時即時滅火,然被告卻使現場火勢增大,而無任何滅火之行為,況證人林進益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時亦會自己滅掉自己放的火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洵無足取。
㈢另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本案129號1樓建築物因火勢蔓延,使該建築物之屋頂鐵皮及鋼樑等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均受燒變形、臥室區西面牆木板裝潢以靠北側受燒失、碳化較深較嚴重,顯已喪失住宅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佐,顯見上址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復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掛於曬衣架上之藍色布幔,致引發火災,而上址又有易燃燒物品,已如前述,火勢自會流散蔓延,並致本案延燒之結果,已危及上址隔壁住戶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建物之效用
而言,必須其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屬未遂。查本案129號1樓建築物因火勢蔓延,使該建築物之屋頂鐵皮及鋼樑等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均受燒變形,已喪失住宅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已如前述,已達放火罪燒燬之既遂程度。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進益與被告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址內物品,並延燒導致本案延燒結果,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單純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
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當時情緒不穩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雖與證人林進益有所衝突,並與證人林進益對話時有情緒性字眼,然被告既能正常與證人林進益提及「前科」、「119」等詞,難認於案發當時被告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屬正常,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聲請囑託相關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待證事實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語。然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證人林進益之糾紛,率爾於上址內,持打火機點燃掛於曬衣架上之藍色布幔,致引發火災,火勢蔓延並將上址1樓燒毀而喪失住宅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並致本案延燒之結果,被告因此致社會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忽視社會公眾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參諸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及被告自陳之與證人林進益相處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併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已與前開規定未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於放火時所用之打火機1只,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