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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呈具 保 人 鍾政軍指定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政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彥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鍾政軍於該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7至61、73、74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6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36216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241、243、249至257)。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