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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施中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中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與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博玄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3日諭知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後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23至27、35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114年7月25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無從拘提到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訪談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卷第100、109、113、123頁,訴字卷第21至26、33至38、41、43至51頁),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