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被 告 蔡呈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01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呈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呈峰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網路上自稱「魏然3.0 」、「林佳蓮」及另一名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佳蓮」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麗娟之後,向林女佯稱:可以參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投資,以求獲利云云,並引導林麗娟加入虛設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使林麗娟於錯誤,遂與該自稱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0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即透過「魏然3.0 」指示蔡呈峰,於約定之113 年9 月10日上午,持渠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 份(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1 枚),至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林麗娟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林麗娟,予以行使,進而向林麗娟收取約定之投資款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娟、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事後蔡呈峰再依「魏然3.0 」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給「魏然3.0 」,並收取3 千元之不法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騙所得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
二、案經林麗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呈峰坦承上揭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林麗娟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林麗娟提出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各1 份附卷,及前述之偽造存款憑證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嚴懲詐欺犯罪,遂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將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
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總統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查,本案中雖因被告的詐騙所得未逾前開新、舊法規定的法定金額之故,並無成立前開罪名之餘地,然其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詳下述),然依舊法第47條規定,仍可減刑,依新法第47條規定,則不能減刑,比較此部分新、舊法規定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前述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減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偽造前開印文,係偽造整個私文書(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魏然3.0 」、「林佳蓮」及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林麗娟,係以之作為詐騙林麗娟之方法,向林麗娟詐得款項後將贓款上繳,則是在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前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07 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投身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詐取被害人財物,非但犯罪手段可議,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也難認有何可憫,此次向林麗娟詐得之款項達20萬元,犯罪情節不輕,犯後亦未能與林麗娟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尚無類似之詐欺、洗錢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在偵審中並均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
份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註:前開沒收規定並未修正),不問何人所有(該偽造存款憑證已係林麗娟之物),均應予沒收;前開偽造憑證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物理上已隨該偽造憑證一併沒收在內,故無需再另外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自承其本案的犯罪所得為3000元(偵查卷第107 頁),被告並已在審理中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