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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育薰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被 告 葉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育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育薰、葉建志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由LINE暱稱「浮生若夢」、「先生陳」、「人間清醒」(下分別稱「浮生若夢」、「先生陳」、「人間清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名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佯裝為幣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遭詐騙之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收取款項。柯育薰、葉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浮生若夢」、「先生陳」、「人間清醒」於112年6月20日以LINE與黃淑卿聯繫,向黃淑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暱稱「浮生若夢」、「先生陳」之指示,先後向暱稱「安柏貨幣商」之柯育薰、暱稱「小建認證幣商」之葉建志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柯育薰、葉建志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與黃淑卿相約見面,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柯育薰、葉建志即當場轉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泰達幣至黃淑卿之電子錢包。嗣黃淑卿取得所購買之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來源錢包地址打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如附表二所示目的錢包地址,柯育薰、葉建志則收取上開款項後隱匿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柯育薰、葉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柯育薰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育薰、葉建志固均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泰達幣予告訴人黃淑卿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柯育薰辯稱:我之前是幣商,我從112年4月左右至同年12月底從事幣商工作,做虛擬貨幣,我不認識「浮生若夢」、「先生陳」,告訴人向我買幣後,後續的行為已非我可控制的範圍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柯育薰辯稱:被告柯育薰有依洗錢防制法的規定進行KYC才和告訴人交易,是告訴人打開自己手機讓被告柯育薰掃碼轉幣,告訴人之錢包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柯育薰用自己帳戶的錢買幣,去向明確,沒有轉交給詐欺集團的人,本案沒有被告柯育薰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證據云云;被告葉建志則辯稱:我是真幣商,我從112年3月底至同年11月初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我沒有和「浮生若夢」、「先生陳」共同詐騙告訴人,就是單純賣虛擬貨幣給告訴人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分別向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泰達幣,其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來源錢包地址打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如附表二所示目的錢包地址,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柯育薰、葉建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51頁),並有被告葉建志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69頁)、被告葉建志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之道路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葉建志與告訴人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柯育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81頁)、被告柯育薰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與「先生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95頁)在卷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柯育薰、葉建志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葉建志雖辯稱其為真幣商,惟細繹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加

密貨幣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買家欄位後記載為「以下簡稱『己』方」、「原本件『串』乙雙方...以『茲』甲『己』雙方共同信守」,對於買賣雙方之稱謂及用字錯誤百出,且被告葉建志對於關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重要觀念「油費(gas fee)」、「ERC-20」、「TRC-20」均一無所知,有被告葉建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71頁),是其是否確有從事過幣商之工作,已令人懷疑。

⒉又觀之被告柯育薰之錢包地址「TLTzkPG6dEoKf17goaig2x388

exmtCi4ux」(下稱柯育薰錢包),使用期間僅有3個月(於112年8月25日開始使用,最後交易日為同年11月10日),且錢包之交易情形多為有幣流匯入錢包後,即以相近之金額匯入下一層錢包(即買空賣空),且大部分時間錢包餘額為零,並非將虛擬貨幣買入後囤放於錢包,等待他人連繫後再將其售出;且前期即有大額交易,疑為與他人安排好之交易行為;此錢包使用期間僅約3個月,並非一般幣商以相同錢包做長期交易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玥等人涉嫌詐欺等案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23至224頁)、士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柯育薰供稱:我從112年4月左右至同年12月底從事幣商工作;我只有用柯育薰錢包與買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還有另外一個,因為那時換手機,所以再重辦一個,我忘記的那個沒再用了,後來都是在用這個(即柯育薰錢包),因為前一個錢包登不進去,所以幣就卡在那裡了;我沒有使用其他電子錢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85頁),可知被告柯育薰只有用柯育薰錢包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是柯育薰錢包之交易狀況即為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狀況之全部,其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情況顯有異於一般幣商;且該錢包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8月25日,即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被告柯育薰買幣之日,是被告柯育薰於本案案發時間前是否從事幣商工作,實有可疑。另關於被告柯育薰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柯育薰雖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說明其名下帳戶內多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流,而有進行20萬元上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力乙節,有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然被告柯育薰自112年8月25日起迄同年9月15日止,一次所購入之泰達幣最高數量為229713(即於112年8月28日),且同日尚購入42045,另有多次各為1716

4、24540、11836、11765、35475,有柯育薰錢包交易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47至351頁),縱以1:30之匯率換算,短短不到1個月之期間,每筆交易金額高達35萬2950元(計算式:11765×30=352950)至689萬1390元(計算式:229713×30=0000000)不等,此等金額顯非被告柯育薰所提出之上開帳戶款項足以支付,是其購得虛擬貨幣之價金來源不明,徒憑其資力顯難為柯育薰錢包之泰達幣交易甚明,堪認柯育薰錢包之交易並非被告柯育薰所單獨為之。

⒊再觀之被告葉建志之錢包地址「TFSHNfAEc9rJ6Tbkxg5myCUhA

WHMJHfop7」(下稱葉建志錢包),使用期間約8個月(於112年3月25日開始使用,最後交易日為同年11月3日),且錢包之交易情形多為有幣流匯入錢包後,即以相近之金額匯入下一層錢包(即買空賣空),且大部分時間錢包餘額為零,並非將虛擬貨幣買入後囤放於錢包,等待他人連繫後再將其售出;且開始用後之112年3月30日即有大額交易,依常理判斷,幣商於開始進行交易活動時需累積名聲及信用,於早期及有大額交易,疑為與他人安排好之交易行為;且錢包交易分布集中在112年5月至7月期間,並非一般幣商常態性分布之交易情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玥等人涉嫌詐欺等案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25至226頁)、士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94至299頁)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葉建志供稱:我沒有使用其他電子錢包從事虛擬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69頁),可知被告葉建志只有用葉建志錢包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是葉建志錢包之交易狀況即為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狀況之全部,其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情況同樣有異於一般幣商,難認被告葉建志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曾從事幣商工作。另關於被告葉建志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葉建志供稱是之前去賭場工作,每日領現金3千元所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葉建志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葉建志於有相當積蓄得以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⒋又查,被告柯育薰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取得泰達

幣的來源皆是由「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錢包(下稱TV錢包),被告葉建志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打幣給告訴人前也是由TV錢包取得泰達幣,有柯育薰錢包交易紀錄、葉建志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9頁、第353頁),可見被告2人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期間之泰達幣來源相同;另由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7頁、第147頁),可知告訴人會找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買幣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始先後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向被告2人分別買幣,而衡以被告柯育薰、葉建志均供稱:彼此互不認識,也未因從事幣商工作有交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何以在告訴人買幣長達2個月之期間,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現今社會,素不相識、未有交流之被告柯育薰、葉建志之泰達幣來源恰巧均為TV錢包?足見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與指示告訴人向被告2人買幣之詐欺集團成員早有接觸,而有合作關係。

⒌另參以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61至66頁、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買幣需求,每次均可即時應允(告訴人均在交易時間前1日提出需求),柯育薰錢包、葉建志錢包大部分時間錢包餘額均為零,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於其本身並無虛擬貨幣庫存之情形下,卻可即時應允告訴人各種金額之買幣需求,並即時計算可換得之虛擬貨幣顆數,在尚未實際取得足供出售之虛擬貨幣時,仍可配合被害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面交,而能確保其上游幣商會移轉虛擬貨幣予自己以完成交易,甚而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交易均是被告柯育薰、葉建志於其等與告訴人面交前1至2小時內,始取得虛擬貨幣,有前揭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96至297頁、第300頁),則衡諸常情及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當可見被告2人前開交易模式全然欠缺合理性,除可認被告2人所辯不實外,亦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騙後,並指定告訴人聯繫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被告2人佯以「個人幣商」之身分出面收受贓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2人所告知其與告訴人實際面交時間,而移轉虛擬貨幣至柯育薰錢包、葉建志錢包內,再由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自上開錢包內移轉該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而將該等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層轉,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要屬明確。

⒍被告柯育薰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均係由臺中開

車或坐高鐵來臺北與告訴人交易,以每顆泰達幣加新臺幣0.4元賣給告訴人;被告葉建志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是在中壢租屋,然後開車前往,租金約1萬元出頭,每顆泰達幣加新臺幣0.2至0.4元賣給告訴人等節,此經被告柯育薰、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與告訴人交易金額非少,衡諸常情被告2人對於交易過程應當謹慎為之,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非但捨較為簡單之匯款途徑不為,反而堅持以現金收款,甚而特地自其他縣市地區駕車或坐高鐵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此等徒增交易風險與費用之不合理交易方式,亦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不符;且關於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販售本案虛擬貨幣之利潤,如以被告2人自陳每顆泰達幣獲利0.4元估算,縱不扣除交通費或租金等成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交易獲利為2395元至10210元不等,與被告2人須自備20萬至90萬元不等之現金以購買泰達幣相較,所付成本甚高,但所餘利潤甚薄,亦堪認被告2人所述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顯然悖於常情。

⒎再者,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賣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均較其

他交易所的價格高乙情,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亦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足見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在一般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優勢,如非本案詐欺集團引薦,告訴人也不會向被告2人購幣,而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引薦素不相識亦不具任何優勢之幣商給告訴人,亦啟人疑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前提是一定要讓告訴人能交出新臺幣以換取泰達幣,所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會引薦其不認識或沒有把握之幣商給告訴人,以免耽誤告訴人交出新臺幣以換取泰達幣之時機,甚或遭幣商認為有交易之疑慮而阻止告訴人之風險,而讓到手的肥羊跑了,衡諸一般客觀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商,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之可能,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絕非在網路上看到被告2人之廣告而偶然引薦被告予告訴人,事實上是被告柯育薰、葉建志為本案詐欺集團可以控制支配之對象,被告2人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⒏另由被告柯育薰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內記載:「1....

如所收取之新台幣或虛擬貨幣為不法管道或來路不明之所得,本商家有權請求甲方到場說明,並提出雙方交易證明權利。2.買賣虛擬貨幣,皆由本商家轉幣確認交易完成且收取款項後,拍照保存已示證明虛擬貨幣已確實到達客戶手上,客戶可自由使用該虛擬貨幣並發署本契約書後才得以離開交易場地。」、「免責聲明:1.本商家没有和其他個人公司或平台合作。2.勿以不法資金進行交易,若我方發現任何詐騙行為、達反洗錢防制法相關現定情形者,將依法提出。3.本商家不為您的理財投資承擔任何損利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4.本商家僅提供交易USDT之服務,請使用您自己資金或 USDT進行交易」,其中甲方為告訴人,乙方(即本商家)為被告柯育薰,可知上開契約書中全數約定的都是甲方負有何義務,對於乙方之義務則隻字未提,且有滿滿的免責聲明,足見上開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一般有社會經驗、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理當不會簽署此不對等契約,除非買家是遭人以高額利潤誘使致利慾薰心,始無視於上開契約內容及免責聲明用高於行情之價格以求購得泰達幣,是以被告柯育薰即是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取高額利潤而急於買入泰達幣之心理,告訴人始能毫不猶豫地簽立此不對等契約,益見被告柯育薰對於告訴人係因遭詐騙始向其買幣貸款乙情應屬知情。況幣商在確實對客戶進行身分查核(KYC),打幣給客戶後與交易紀錄保存,其義務即屬了結,客戶買幣後縱遭他人騙取、投資失利,幣商無須負任何責任乙情,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幣商及社會大眾所明知,此觀諸一般大型交易平台,如:MaiCoin、BitoPro不會特別聲明上開事項以釐清責任亦可印證,然上開契約書中除了上開免責聲明外,尚花了相當篇幅記載:「【注意】1.若遇詐騙報案,警方通知要求說明,請務必向警方說明清楚,銀貨兩訖,您購買/出售後之行為與本賣場無關。2.若導致本商家之銀行帳戶及資金遭警示凍結,必定提出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購買虛擬貨幣自己理當謹價思考!!!『投資有風險,請審慎評估自身能力』如有購買,勿隨意轉出至他人錢包。勿將虛擬錢包密碼告知他人。勿聽信他人言語進行買賣」,一再提醒告訴人勿隨意將虛擬貨幣轉出至他人錢包,可知被告柯育薰對於告訴人買幣後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乙情有所預見,且對於告訴人遭遇詐騙報案而可能使被告柯育薰涉入其中乙情亦有所預見,始會作上開記載,然正當經營之幣商焉有將此與虛擬貨幣買賣義務無關之事項訂為契約內容之可能及必要?顯見被告柯育薰在接洽告訴人買幣業務時,早已知悉告訴人是受詐騙始向其購幣,其所為可能因此涉訟等情甚明,益見被告柯育薰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⒐至被告柯育薰在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詢問要換35萬元的泰

達幣時,以中秋佳節來臨有公益活動要參加而推辭,而未為交易乙情,有被告柯育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1頁),惟此亦僅能說明被告柯育薰當次因故未能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嗣由被告葉建志112年9月22日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而無礙於本院前開對被告柯育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柯育薰提出幣託、MAX交易紀錄截圖以說明幣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因由上開截圖無法認定是被告柯育薰所使用之柯育薰錢包之交易紀錄,亦無從作對被告柯育薰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柯育薰、葉建志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與現今

虛擬貨幣交易實務有諸多迥異之處,顯然悖於一般正常之幣商業務之常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人並非無辜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主張,不足憑採。被告柯育薰、葉建志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柯育薰、葉建志之辯解與被告柯育薰之辯護

人所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育薰、葉建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法適用減刑之規定,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柯育薰、葉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柯育薰(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葉建志(即附表一編號

3至5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柯育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所示犯行間、被告葉建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柯育薰、葉建志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育薰、葉建志均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柯育薰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向告訴人共收取現金48萬元(計算式:

20萬+28萬=48萬);被告葉建志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向告訴人共收取現金183萬元(計算式:35萬+58萬+90萬=183萬)等節,業經被告2人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柯育薰所收取之現金48萬元、被告葉建志所收取之現金183萬元,應分別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被告2人自始否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如前述,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有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應認仍應屬被告2人所有;從而,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柯育薰、葉建志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假幣商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假幣商錢包地址 交易數量(泰達幣) 1 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許 柯育薰 20萬元 TLTzkPG6dEoKf17goaig2x388exmtCi4ux 5989顆 2 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 柯育薰 28萬元 TLTzkPG6dEoKf17goaig2x388exmtCi4ux 8384顆 3 112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 葉建志 35萬元 TFSHNfAEc9rJ6Tbkxg5myCUhAWHMJHfop7 10510顆 4 112年10月12日12時8分許 葉建志 58萬元 TFSHNfAEc9rJ6Tbkxg5myCUhAWHMJHfop7 17417顆 5 112年10月26日10時53分許 葉建志 90萬元 TFSHNfAEc9rJ6Tbkxg5myCUhAWHMJHfop7 27027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來源錢包地址(即告訴人錢包) 目的錢包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打幣數量(泰達幣) 1 112年8月25日14時41分許 THFWF6zYG3uoaqco42iywYkF6UzXuKAe8P TBudn5q4yoCjjL42pt7V5WdM7ALrX25hKt 5989顆 2 112年9月22日18時8分許 THFWF6zYG3uoaqco42iywYkF6UzXuKAe8P TBudn5q4yoCjjL42pt7V5WdM7ALrX25hKt 10510顆 3 112年10月12日14時49分許 THFWF6zYG3uoaqco42iywYkF6UzXuKAe8P TBudn5q4yoCjjL42pt7V5WdM7ALrX25hKt 17417顆 4 112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 THFWF6zYG3uoaqco42iywYkF6UzXuKAe8P TBudn5q4yoCjjL42pt7V5WdM7ALrX25hKt 27027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亦即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之前,顯與本案被告無關,應屬誤載,故予刪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