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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豐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嗣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告訴人受到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被 告 劉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不明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劉豐銘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陳國寶」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豐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劉豐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能芬施用詐術,致李能芬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劉豐銘則依「林耀賢」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工作證1張、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已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已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涵琦」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和平店,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向李能芬收取2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與李能芬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能芬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豐銘取款得手後,復依「林耀賢」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下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李能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林耀賢」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後,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和平店,出示前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稱其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前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與告訴人收執,復依「林耀賢」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下方隨即離開之事實。 (2)坦承其於應徵工作時,「李品憲」、「林耀賢」均未說明具體工作內容,僅稱依「林耀賢」指示,每次取款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能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和平店,交付20萬元現金給自稱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網站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和平店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提供之取款車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和平店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被告於另案使用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先前分別假冒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陳涵琦印文1枚,已因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