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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政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被 告 楊修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政國、楊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覃政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楊修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覃政國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只、現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覃政國與江鈺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巿○○區○○路○段○○巷○○弄○號4樓何○綺(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覃政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江鈺文則持短刀1支等凶器,恐嚇曾鈺祥稱其與覃政國女友何○綺有染云云,要求曾鈺祥提供財物賠償,曾鈺祥因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3萬元等物交付予覃政國、江鈺文後,並遭其2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楊修安住處,期間亦告知其2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密碼,由江鈺文於翌(25)日凌晨0時58分至1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汐止思鄉店」,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萬元得手。嗣楊修安再與覃政國、江鈺文及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不但由該等人持上開槍枝、刀械拘禁曾鈺祥,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並且佯以前述理由及曾鈺祥在某處賭場積欠賭債為由,恐嚇曾鈺祥提供財物償還,曾鈺祥心生畏懼,遂當場將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覃政國、江鈺文後,使其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再聯絡友人蔡○哲交付其等要求之70萬元,而由楊修安於翌日(25日)凌晨4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蔡○哲取得現金70萬元得手後,曾鈺祥始獲自由。嗣由曾鈺祥報警處理,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㈡至其他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覃政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三人持凶器之部分我們沒有三人,只有我跟江鈺文二人,針對客觀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承認有攜帶刀跟槍,刀跟槍都丟掉了,槍是空氣槍,刀是彈簧刀,槍跟刀是我跟江鈺文的,那些本票跟提款卡都還給被害人了,只有現金跟金飾沒有還,金飾我賣了,賣掉多少錢我忘了,現金只有拿70萬元,被害人身上的現金不是我們拿的。」等語,被告楊修安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事情,覃政國是我小時候到大的朋友,他只有請我幫忙拿錢,我不知道事情的經過,新北市○○○路000○00號1樓這個地方是我一個朋友的家裡,他們有三個房間,房間是樓中樓、一個客廳,樓下兩個臥房一個客廳,樓上一個房間,我是住在樓下左邊臥房,他們在樓上左邊講事情,當時我和覃政國、江鈺文都在場,還有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是他們帶來的人,他們在講事情我不知道何事,後來我先離開那間房子,覃政國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拿錢,我叫一個朋友『李○軒』開車載我到汐止的好市多對面,我是坐在後座,對方拿一個包包丟給我,我原封不動拿回來給覃政國。」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政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3頁、113偵18828號卷二第15至19頁第31至39頁第147至151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卷第190至200頁),核與證人何○綺、蔡○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65至70頁、第85至88頁、113偵18828號卷一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37至441頁、113偵18828號卷二第15至19頁、第31至39頁、第127至131頁、第147至151頁、第233至239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71至83頁、第89至92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即何○綺住處內及該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133至139頁)、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大樓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140至141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汐止思鄉店內暨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142至1

43、149至153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144至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曾鈺祥與友人蔡○哲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146至147頁)、證人何○綺與被告覃政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148頁、113偵18828號卷一第245、263至288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271頁)、合作金庫蘆洲分行114年9月24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278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祥於警詢中證稱:「我被帶到兩個地點

,笫一個地點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被帶過去後,坐了一下就被大副說要換的地點,於是就被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的小房間。」、「(上述小房間内是否還有其他人?)除了大副(即覃政國)跟持刀的那名男子,現場還有大約7個人。」、「(你在被帶進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的小房間後,大副等人與你對話内容為何?)其中一個人說我因為在別的場子賭博,輸了1百多萬,所以要我找人送70萬過來,於是他們就讓我打電話給我朋友,然後又逼我簽下一張價值新臺幣100萬的本票。」、「(你遭損失為何物?)金項鍊1條(價值约新臺幣17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皮包內的現金(大約新臺幣2萬多塊3萬),上述這些物品在中和時就被大副(即覃政國)他們收走了,我妹妹的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被持刀那名男子拿去領了新臺幣5萬元,詳細提領時間我不清楚,總共損失約新臺幣95萬元。」等語(參見113他3288號卷第5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見到在庭的楊修安?)有,我被押在○○的小房間時,有見過楊修安。」、「(你有無要對楊修安提告?)要,他也是在我被押在○○○○○路小房間的共犯。他有在裡面協助看守我。」等語(參見113偵18828號卷二第2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覃政國與何○綺是何關係?)當下才知道,他們說他們是男女朋友。」、「(你於警詢中稱你覺得你被擄走的原因,是因為你讓覃政國戴綠帽,是否如此?)他們進來就說他被戴綠帽。」、「(就你所知,覃政國當時到何○綺住處之目的,僅單純不爽你與何○綺交往,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覃政國與江鈺文進入何○綺住處後,除持槍及刀械恐嚇你外,有無對你進行毆打?)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我。」、「(覃政國當時如何跟你說的?是否要你給他一個交代?)叫我給他一個交代,然後拿一筆錢出來。」、「(112年12月24日晚上23時許,當時你是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何○綺住處?)是。」、「(在覃政國還沒來之前,當時房間內除你、何○綺外,尚有何人?)還有一個何○綺的朋友。」、「(後來覃政國、江鈺文如何進入房間?)何○綺開門讓他們進來。」、「(覃政國、江鈺文一進房間對你說何話、做何事?)覃政國進來之後就拿槍向著我,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江鈺文拿刀架著我,講什麼我也忘記了。」、「(當時你是否有將你身上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皮包內現金大約2萬多元至3萬元,還有你妹妹的提款卡1張,交給自稱「大副」的覃政國?)是。」、「(為何你要將上開財物交給覃政國?)當時我有嚇到,因為他有帶武器,說叫我拿多少錢和解,所以我就先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看能算多少錢先給他。」、「(你拿出上開財物時,覃政國、江鈺文2人有無將槍、刀比著你或架在你身上?)我記得刀有,但槍有收起來。時間久遠,我忘記刀是怎麼放的。」、「在你拿財物時,上開刀子究竟有無比著你或架著你?)有,他叫我手放在桌上,刀就架在我手上。(後改稱)我忘記了。」、「(你是否知悉江鈺文何時持你妹妹的提款卡去領錢?)我們離開何○綺住處後,到第一個地點時,江鈺文再拿著卡去領錢。」、「(當時離開何○綺住處時,車上位置如何坐?)覃政國開車,我坐在後座,江鈺文坐在我右邊,副駕駛座是何○綺。」、「(最後你們到達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只記得楊修安、覃政國、江鈺文、何○綺,除這些人外,還有4、5個成年男子在場。」、「(到了○○○路小房間,發生何事?)那時覃政國就把我手機拿走,我主動說我要打給我朋友送錢過來,他們用我的手機向我朋友說我是賭博輸錢,然後就約地點,我朋友就拿錢給他們。」、「(在○○○路小房間,你有無看到刀、槍出現?)我有看到槍,他們身上都有1支小支的刀。」、「(在○○○路小房間,你看到楊修安在做何事?)他就坐在我旁邊,他都沒有講話。」、「(就你的觀察,楊修安有無看到那把槍?)有。」、「(你們在上開○○○路小房間裡面待多久?)時間我忘記了,一直等到70萬元送回來。」、「(你有無看到或聽到何人叫楊修安去拿70萬元?)我不清楚。」、「(你是否知悉是楊修安去拿70萬元?)之後才知道。」、「(楊修安坐在你旁邊多久之後,才離開○○○路小房間?)我忘記了。」、「(在○○○路小房間內,除你、覃政國、江鈺文、何○綺4人外,還有4、5名男子,何人跟你說要去拿70萬元?)我忘記了。」、「(是否覃政國說的,還是覃政國以外之人說的?)我忘記了,因為當下有點怕,所以沒有什麼記憶。」、「(方才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你有機會離開覃政國等人,為何你不這樣做?)我根本沒有機會離開,因為他們身上都有帶武器,又有開車,我跑一定會被他們追。」、「(後來你在○○○路小房間內,有簽立面額壹佰萬元本票,是否如此?)是,覃政國叫我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甚明。而被告覃政國、楊修安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意見,堪以採信。

㈢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祥所述,被告覃政國與江鈺文固分別持空氣槍及短刀各1支,並恐嚇告訴人曾鈺祥稱其讓被告覃政國戴綠帽,要求告訴人曾鈺祥提供財物賠償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僅係因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覃政國與江鈺文,且告訴人並未確實指證被告覃政國與江鈺文持空氣槍及短刀以何方式致其交付上開財物,從而,上開被告等之持槍、刀之強制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間尚難遽認有何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時,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僅係因擔心將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致交付上開財物,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並不構成強盜罪。至告訴人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覃政國、江鈺文及嗣後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應認亦係告訴人因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交付,尚難認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交付,當甚明確。是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財物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之要件,堪以認定。

㈣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祥所述,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有被告楊修安、覃政國、江鈺文及4、5個成年男子在場,當時被告覃政國有取用告訴人之手機,向告訴人之友人蔡○哲稱告訴人賭博輸錢,蔡○哲即準備現金70萬元交付被告覃政國指示之被告楊修安,而在上開房間內,告訴人有看到空氣槍及其他人身上之小刀,被告楊修安坐在告訴人旁邊,應亦看到空氣槍,且其協助看守告訴人並目睹房內發生之情形,足認被告楊修安對於上開不法之犯行,應有所認識,其在被告覃政國、江鈺文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終了前參與,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仍須負責。從而,被告楊修安與被告覃政國、江鈺文及在場之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取得恐嚇贓款之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而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覃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楊修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項第2項恐嚇得利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且本院亦已諭知上開法條,當不致影響被告等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覃政國、江鈺文、楊修安與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條項第2項恐嚇得利犯行,及被告覃政國、江鈺文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即實行之數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妨害自由行為,致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覃政國對於告訴人曾鈺祥所犯攜帶凶器(含後續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覃政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5月26日始縮刑期滿,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又被告楊修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況上開罪名與本件犯罪罪質不同 ,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覃政國、楊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捏造事端,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曾鈺祥之財產及行動自由受有損害,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暨被告覃政國為國中結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楊修安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覃政國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現金78萬元,並未為檢警扣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述空氣槍及短刀各1支雖為被告覃政國所有,惟已丟棄,且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業已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覃政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告訴人亦未否認(參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11至212頁),為免執行困難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