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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勝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陶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至32、33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訴字卷第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扣得之新臺幣9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謝惠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7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被 告 陶勝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8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勝鴻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趙永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3月間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俟謝惠娟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暱稱「昇峰(雙星符號)Mountain」(下稱「昇峰」)之人,「昇峰」並邀謝惠娟進入「童樂之海」群組,再提供LINE暱稱「幣 Go Market」之客服,即向謝惠娟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昇峰」指示,多次匯款購買虛擬幣。之後「昇峰」復向謝惠娟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繳交手續費始能出金,謝惠娟遂與「幣 Go Market」約定於114年5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指定款項9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安排面交車手陶勝鴻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向謝惠娟取款,為循他案追緝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90萬元現金(千元紙鈔900張,已發還謝惠娟)及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勝鴻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並於收得款項後,再至「趙永德」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謝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原預計於上開時、地將9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向告訴人謝惠娟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90萬元。 4 被告扣案手機內TG與「趙永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