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參枚)、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柯冠霖),及偽刻之柯冠霖印章壹顆均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17行關於「洪偉志遂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冒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冠霖』名義之不實收據,交付予廖威智而行使之,使廖威智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洪偉志,足生損害於廖威智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洪偉志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向上游領取偽刻之『柯冠霖』印章1個,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廖威智出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柯冠霖),並交付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廖威智而行使之,使廖威智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洪偉志,足生損害於廖威智及市場交易秩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7至82頁、131至1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偵卷第4頁至第8頁、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131至13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獲有7,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84號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刑法無針對
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之自白減刑規定
,乃刑法所無,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使用華原證券營業員柯冠霖之
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83至91頁、131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稱自己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派專員等語相符(偵卷第9至12頁),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1頁),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本院卷第78頁、13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鼎金車隊路虎」、「發財寶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7,5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件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偵審中亦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8頁),其正值青壯,竟為貪圖高額報酬,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廖威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獲益情形,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卡車維修,月入3萬多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使用華原證券營業員柯冠霖之工作證,並交付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且收據上「柯冠霖」之印文乃其使用印章所蓋印等語(本院卷第83至91頁、131至139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2頁),並有告訴人與「華原證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30至33頁),足認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冠霖)、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及偽刻之「柯冠霖」印章1顆乃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而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冠霖)、「柯冠霖」印章1顆未經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3枚,因該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獲取7,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已自動繳交,承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洗錢之財物即50萬元,經被告供稱:我拿到錢後,會
依「發財寶寶」指示前往附近巷子交水給1名女子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可見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 告 洪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路虎」、「發財寶寶」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職,約定每件抽取所收贓款百分之1.5之金額為報酬。洪偉志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由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之人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與廖威智聯絡佯稱:可透過操作「華原」APP,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威智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洪偉志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冒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冠霖」名義之不實收據,交付予廖威智而行使之,使廖威智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洪偉志,足生損害於廖威智及市場交易秩序。洪偉志取得上開50萬元贓款後,旋依指示,在附近某處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廖威智發現無法自「華原」APP出金,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威智之指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50萬元予前來收款、化名為「柯冠霖」之被告,及被告有當場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份。 3 被告收款過程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google街景地圖(告訴人所在位置示意圖)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路虎」、「發財寶寶」之人及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