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宗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0號、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宗霖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詹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在前往不詳工地上班途中
,拾獲陳美華於112年9月上旬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詹宗霖取得本案玉山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本案玉山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2、20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家明」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始之,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詹宗霖係本案玉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予詹宗霖,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華、附表一所示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美華於113年4月5日18時許接獲玉山銀行客服通知,始發覺本案玉山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詹宗霖於113年9月21日20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
,拾獲蔡瓊慧於113年9月21日18時許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詹宗霖取得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2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家明」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始之,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詹宗霖係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予詹宗霖,足以生損害於蔡瓊慧、附表二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蔡瓊慧於113年9月21日20時許發覺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遺失,隨即辦理 掛失而發現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華、蔡瓊慧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瓊慧、證人王暐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下稱偵10570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9號卷【下稱偵2520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出具之陳美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10570卷第21頁)、金萬豐銀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13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北百貨(新北市○○區○○路000號)113年4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570卷第17頁至第2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933號函(偵10570卷第51頁)、告訴人蔡瓊慧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25209卷第33頁至第35頁)、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蔡瓊慧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明細、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偵25209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王暐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偵25209卷第29頁至第32頁)、全家超商汐湖前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13年9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1日被告購物明細翻拍照片、寵物公園(新北市○○區○○街000號)113年9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209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7日士檢云宙114蒞5090字第1149042389號函檢附之羅東巴黎珠寶銀樓113年4月5日信用卡刷卡簽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37417號函檢附之114年7月17日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金萬豐銀樓113年3月30日信用卡刷卡簽單(審訴卷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拾獲本案玉山信用卡、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6、18、19、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20、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5、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8至15、17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悠遊卡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內,該等特約機構或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從而被告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感應設備自動加值之行為,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5、17所為,係以本案玉山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作為交易模式,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0、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偽造署押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附表一編號2、2
0、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時、地,分
別接續盜刷本案玉山信用卡消費財物;於附表一編號8至9、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時、地分別接續以不正方法自動加值至悠遊卡之行為,分別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是其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均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0、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各罪,分別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完全不思依憑一己之力,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生活或玩樂所需,多次撿拾他人信用卡後,以前揭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而取得上開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惡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全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罪質、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6、18至20、附表二編號1至2所詐
得財物,衡諸案發迄今已超過1年,應均已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就附表一編號8至15、17所取得之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屬被告因前揭各該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0、附表二編號2部分偽造之「張家明」署押各1枚,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各該次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因已交予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拾得之本案玉山信用卡、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雖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華、附表一所示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固有於持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時
、地消費,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被告行使之偽簽簽帳單,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其回覆略以:因發生地點為宜蘭縣○○鎮○○路000號,本案員警並未跨轄區前往宜蘭偵辦此案,故上開簽單並未交付本分局員警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37417號函檢附之114年7月17日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簽簽帳單之行為,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上開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玉山信用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交易模式 是否偽造簽名 1 113年3月30日 11時41分45秒 OK超商-汐止厚德店 125元 現場交易 否 2 113年3月30日 11時51分41秒 金萬豐銀樓 50,800元 現場交易 是 3 113年3月30日 12時6分14秒 統一超商湖鑫門市 600元 現場交易 否 4 113年3月30日 12時32分56秒 聯合生活百貨有公司 1,079元 現場交易 否 5 113年3月30日 12時38分24秒 聯合生活百貨有公司 878元 現場交易 否 6 113年3月30日 12時39分54秒 聯合生活百貨有公司 699元 現場交易 否 7 113年3月30日 13時16分34秒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湖前店 899元 現場交易 否 8 113年4月2日 6時48分49秒 統一超商汐湖門市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9 113年4月2日 6時50分19秒 統一超商汐湖門市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10 113年4月2日 18時23分1秒 臺鐵汐止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11 113年4月4日 14時25分31秒 台北捷運內湖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12 113年4月4日 16時38分52秒 台灣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13 113年4月4日 18時20分4秒 小北百貨汐止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14 113年4月4日 18時56分16秒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湖前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15 113年4月4日 18時56分40秒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湖前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16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11秒 統一超商新月門市 125元 現場交易 否 17 113年4月5日 16時7分38秒 臺鐵宜蘭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否 18 113年4月5日 17時51分7秒 光榮銀樓 20,380元 現場交易 (不明) 19 113年4月5日 17時56分9秒 光榮銀樓 39,380元 現場交易 (不明) 20 113年4月5日 18時23分35秒 巴黎珠寶銀樓 46,700元 現場交易 是 總計 166,165元 (刷卡金額3,000元以下,得免簽名方式結帳)附表二: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之商品 (商品名稱、數量) 交易模式 是否偽造簽名 1 113年9月21日 19時14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湖前店 140元 黑七星 1盒 現場交易 否 2 113年9月21日 19時44分 寵物公園汐康店 3,415元 ⑴晶鑽 薰衣草香凝結細砂 1個 現場交易 是 ⑵瑪恩吉倍愛滿滿蔬果鴨肉+橘子-主食犬餐 2盒 ⑶瑪恩吉 倍愛滿滿蔬果 羊肉+蘋果-主食犬餐 2盒 ⑷瑪恩吉 倍愛滿滿蔬果 鮭魚+梨子-主食犬餐 1盒 ⑸瑪恩吉 倍愛滿滿蔬果 火雞+藍莓-主食犬餐 1盒 ⑹毛孩健寶眼保晶眼睛明亮保養顆粒粉 2個 ⑺天然有機鈣 1個 ⑻美式優選挑嘴貓蔓越莓 1個 ⑼塑膠袋(大) 1個 ⑽塑膠袋(中) 1個 總計 3,555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前往不詳工地上班途中,拾獲陳美華於112年9月上旬遺失之本案玉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3年9月21日20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拾獲蔡瓊慧於113年9月21日18時許遺失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張家明」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張家明」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 詹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張家明」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