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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勳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勳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竹聯幫弘仁會板橋組組長陳冠綸(綽號「綸哥」)與竹聯幫弘仁會新莊組組長吳鎮宏(綽號「春哥」)合作從事詐騙,由陳冠綸指揮旗下成員從事匯款予被害人之出金工作(即出金手),誘使被害人再加碼投入詐騙款項,另由吳鎮宏負責與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接,並同時與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發號指令,指示陳冠綸旗下「出金手」出金予被害人。

二、林廷勳則於民國113年間加入上開「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之出金集團,與陳冠綸、吳鎮宏、林瑋傑(已歿)、陳昱升、陳昶宏、杜冠宏、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凌鈺琇等8人,使其等誤信可投資獲利,又該詐欺集團復為取信凌鈺琇等8人,誘使凌鈺琇等8人投入更多投資款項,即由陳冠綸指揮林廷勳、陳昶宏、杜冠宏、陳昱升、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擔任出金手,再由「迪士尼支付-土狗」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攜帶出金予被害人之款項交付予李駿宏,由李駿宏保管該等款項,李駿宏再按「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將出金款項分配予各出金手,另由陳昱升與林瑋傑管理各出金手之出金進度,而各出金手則依指示出金予凌鈺琇等8人,迨凌鈺琇等8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欲提領獲利時,林廷勳、李駿宏、陳昶宏、杜冠宏、陳昱升、胡凱麟、蘇琮倫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詐欺集團交付其等之金錢,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匯款出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凌鈺琇等8人(林廷勳所參與之出金部分,暨其涉及之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造成凌鈺琇等8人誤信確可提領獲利,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並再將詐得款項之一小部分用予出金撒餌,持續經營投資詐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林廷勳即以前揭行為分擔,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林震漢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林廷勳、李駿宏、陳昶宏、杜冠宏、陳昱升、胡凱麟、蘇琮倫等出金手完成出金後,即透過「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或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據點清點剩餘出金款項並進行分潤,林廷勳依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其自113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止,因擔任出金手共計取得5,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凌鈺琇、李國華、余貴芬、鄧國軒、林淑鈴、原金蘭、姜月梅、林震漢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50至54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已就其涉案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13偵27653卷第17至45、199至211頁,本院訴卷第49、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林震漢於警詢所指訴情形大致相符(114偵11708卷三第131至137、143至147、189至197、211至2

20、253至256頁),另有偵辦時序表、匯款紀錄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凌鈺琇提出【贏家計畫】APP出金紀錄、郵局存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告訴人鄧國軒提出之資金明細與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原金蘭提出之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等在卷可佐(114偵11708卷三第149至150、199至201、221至223、281、293至3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參與出金詐騙之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凌鈺琇)、編號31至33(告訴人鄧國軒)、編號38至43(告訴人原金蘭)所示同一告訴人間之出金犯行,均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然因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林震漢)所示之出金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所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如被告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所犯,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所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⑵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凌鈺琇)、附表一編號38

至43(告訴人原金蘭)所示之出金犯行,屬接續犯,犯罪時間橫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後,告訴人凌鈺琇、原金蘭之受騙金額分別為27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4)、150萬元(附表二編號26至29,其中有50萬元為未遂),均已達100萬元以上,但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就該加重處罰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⑷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告訴人鄧國軒)所示之出金犯

行,亦屬接續犯,犯罪時間亦橫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後,且告訴人鄧國軒受騙金額為1,358萬(附表二編號30至46),已達1,000萬元以上,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⑸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林震漢)所示之出金犯行,

因告訴人林震漢遭詐金額高達2,961萬元(附表二編號100至107),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所為,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參與出金而詐騙告訴人凌鈺琇、原金蘭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參與出金而詐騙告訴人鄧國軒、林震漢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告訴人鄧國軒、林震漢部分,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00萬元以上,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就其參與出金詐騙告訴人鄧國軒、林震漢之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而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訴卷第1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

均有數次以出金撒餌方式為詐術之行使,而使渠等陷於錯誤,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告訴人凌鈺琇、原金蘭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告訴人鄧國軒、林震漢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冠綸、吳鎮宏、林瑋傑、陳昱升、陳昶宏、杜冠宏

、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間,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林震漢等4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相關說明: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⑴按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罪之刑

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保護法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

復之威脅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準此,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及其他正犯即陳冠綸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冠綸,又其所供述內容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實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此情有114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114證保1卷【不公開卷】第5至9頁),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此旨,且陳冠綸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第5860號、第1170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告訴人鄧國軒、林震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告訴人凌鈺琇、原金蘭)等罪,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均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皆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由審理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案,且已判決宣告沒收(詳下述),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勞動能

力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取不法利益,加入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更高額之財物,同時隱匿該等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不宜輕縱;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林震漢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之角色係查獲風險相對較高之出金手,其參與期間所獲利益非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凌鈺琇、鄧國軒、原金蘭、林震漢等4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㈨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另案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其他檢察署起訴後,由其他法院判決有罪等節,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就被告所犯本案之4次犯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本案與上手成員約定之報酬為每日1,000至2,000元,其參與期間,總共獲有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

49、112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下,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應為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5,000元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關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構成罪名節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7至75頁),為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狀況,爰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綽號「綸哥」之陳

冠綸所組成,以實施詐欺、暴力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由陳冠綸指揮被告在內之其他成員從事匯款出金予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再加碼投入詐騙款項之出金工作,被告加入者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其另案被訴於113年間加入「迪士尼

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森林」及林瑋傑等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出金集團,被告係擔任依指示辦理假出金之工作,並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期間,多次以該集團提供之款項出金予另案多位被害人,被告與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12日起陸續為警方查獲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下稱前案),該案尚未確定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關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構成罪名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7至75頁)。佐以前案與本案檢察官均指被告於113年間加入「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出金集團,且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出金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因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7月00日,依上開說明,前案既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詐欺犯行,認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於前案中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公訴意旨仍就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據前所述,本院原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出金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使用假App提領獲利之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出金人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之帳號 臨櫃存(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凌鈺琇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2時56分 5,000元 杜冠宏 中壢大崙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14時12分 5,000元 2 凌鈺琇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19分 100萬元 林廷勳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5時34分 100萬元 3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 1萬1,226元 蘇琮倫 新莊副都心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9日16時06分 1萬1,226元 4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 1萬765元 蘇琮倫 板橋溪崑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5時12分 1萬765元 5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07分 3,676元 杜冠宏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 15時19分 3,676元 6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5時07分 3,374元 杜冠宏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 19時34分 3,374元 7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2時15分 7,031元 杜冠宏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 18時50分 7,031元 8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5時 1萬6,774元 杜冠宏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18時54分 1萬6,774元 9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2時02分 4萬9,333元 杜冠宏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6時25分 4萬9,333元 10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01分 6萬4,566元 陳昶宏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5時41分 6萬4,566元 11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04分 6萬790元 蘇琮倫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 6萬790元 12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02分 5萬2,979元 胡凱麟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19時52分 5萬2,979元 13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1時55分 3,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4日 3,000元 14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 2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9日 2萬5,000元 15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1時47分 10萬元 杜冠宏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6時45分 10萬元 16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23分 15萬7,286元 杜冠宏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 15萬7,286元 17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2時20分 2,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 2,000元 18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3時5分 2萬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 2萬元 19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3時4分 3,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 3,000元 20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46分 7,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 7,000元 21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38分 10萬元 蘇琮倫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51分 10萬元 22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38分 10萬元 胡凱麟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19時39分 10萬元 23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2時37分 7萬2,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5日 7萬2,000元 24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1時18分 1,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 1,000元 25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1時54分 4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 4萬5,000元 26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3時18分 1,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 1,000元 27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1時38分 4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28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13時22分 1萬7,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萬7,000元 29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13時9分 9,993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0日 9,993元 30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1時49分 30萬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3日 30萬元 31 鄧國軒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1時30分 5萬元 陳昶宏 板橋三民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2時21分 5萬元 32 鄧國軒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45分 5萬元 林廷勳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6時8分 5萬元 33 鄧國軒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13分 10萬元 蘇琮倫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59分 10萬元 34 林淑鈴 假投資 告訴人林淑鈴APP已刪除。 1萬1,848元 李駿宏 板橋埔墘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14時09分 1萬1,848元 35 林淑鈴 假投資 告訴人林淑鈴APP已刪除。 2萬1,858元 其他出金者 板橋光復郵局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4時44分 2萬1,858元 36 林淑鈴 假投資 告訴人林淑鈴APP已刪除。 30萬元 李駿宏 樹林鎮前街郵局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7時03分 30萬元 37 林淑鈴 假投資 告訴人林淑鈴APP已刪除。 100萬元 陳昱升 新店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16時50分 100萬元(匯款失敗) 38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2萬元 其他出金者 永豐銀行ATM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11時37分 2萬元(ATM存款) 39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5萬元 杜冠宏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40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10萬元 李駿宏 新莊民安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11時24分 10萬元 41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10萬元 蘇琮倫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6時47分 10萬元 42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10萬元 林廷勳 蘆洲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7時36分 10萬元 43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15萬元 胡凱麟 樹林樹新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5時39分 15萬元 44 姜月梅 假投資 告訴人姜月梅APP已刪除。 30萬元 陳昱升 告訴人姜月梅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陳昱升。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匯入時間) 30萬元 45 姜月梅 假投資 告訴人姜月梅APP已刪除。 35萬元 陳昱升 告訴人姜月梅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陳昱升。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匯入時間) 35萬元 46 姜月梅 假投資 告訴人姜月梅APP已刪除。 60萬元 陳昱升 告訴人姜月梅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陳昱升。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3時25分(匯入時間) 60萬元 47 林震漢 假投資 待調取 100萬元 林廷勳 陳昱升 中壢內壢郵局;匯款人為林廷勳;監視畫面攝得林廷勳、陳昱升 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100萬元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 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 匯款或面交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或面交車手暱稱 1 凌鈺秀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7日16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劉宇翔」 真實姓名-黃志凱 2 凌鈺秀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9日14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黃信昌」 真實姓名-廖宏恩 3 凌鈺秀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21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走道 100萬元 「陳凱翔」 真實姓名-陳朝義 4 凌鈺秀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8月12日09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 7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5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1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7日15時12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 8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7日15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4萬元 000- 00000000000 9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40萬元 「黃家寶」 10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0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8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 21萬元 「戴誠恩」 12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10萬元 「黃信昌」 13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0萬元 「李權明」 14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9萬5,000元 「劉宇翔」 15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30萬元 「黃家寶」 16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0萬元 「蘇柏豪」 17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0萬元 「陳文山」 18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日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0萬元 「林宥誠」 19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3萬8,000元 「胡河玉」 20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稅局宿舍對面停車格 106萬元 「陳明發」 21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6日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120萬元 「黃家寶」 22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4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23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臨櫃匯款(現金) 113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商銀台北永吉分行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24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2日15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 1,00萬元 「葉瑞偉」 25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後方空地 445萬元 「李毅琴」 26 原金蘭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0日17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 30萬元 不詳車手 27 原金蘭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16時48分許 桃園市○○街00號萊爾富超商 35萬元 不詳車手 28 原金蘭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日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5萬元 不詳車手 29 原金蘭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攔阻成功) 113年8月5日1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50萬元 「陳義翔」 真實姓名-陳昰瑋 30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1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2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3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4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5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6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2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7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8日10時1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8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1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9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28萬元 000- 00000000000 40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4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 41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48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42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3日9時52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2萬元 000- 000000000000 43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7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250萬元 不詳車手 44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28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 45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350萬元 不詳車手 46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家 250萬元 不詳車手 47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5月30日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元 「林忠志」 48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5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側門口 30萬元 「朱國元」 49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6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30萬元 「馬樑」 50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1日10時56分許 中正紀念堂B1往圖書館方向 40萬元 「劉宇翔」 51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2日11時38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側門 90萬元 「朱國元」 52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4日10時36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70萬元 「楊文德」 53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7日9時5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00萬元 「謝德俊」 54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0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0萬元 「賴雁凱」 55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4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80萬元 「石志偉」 56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6日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0萬元 「林家琪」 57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日12時1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230萬元 「陳聖章」 58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2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00萬元 「劉信兆」 59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8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社區內 400萬元 「賴宏文」 60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8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1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3日9時42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9萬元 000- 000000000000 62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3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1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4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5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6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7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4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8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4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9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0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1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2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3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4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5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1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6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7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8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9萬9,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79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0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1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2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3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 84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 85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6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3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7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8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3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9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0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1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2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3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4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5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6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7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4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8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9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5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1,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00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不詳車手 101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0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不詳車手 102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3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不詳車手 103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不詳車手 104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6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高中對面左前方 374萬元 不詳車手 105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紫陽公園附近 200萬元 不詳車手 106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0萬元 不詳車手 107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9月3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立德公園旁 787萬元 不詳車手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凌鈺琇部分 林廷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附表二編號30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鄧國軒部分 林廷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8至43、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關於告訴人原金蘭部分 林廷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00至107所示關於告訴人鄧國軒部分 林廷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