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品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名震天下」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日招募張暐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使用TG暱稱「阿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詐騙款項之人員(為俗稱車手),並可就張暐溙所提領款項抽取一定數額作為報酬(高品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高品揚與張暐溙、少年林○浩、潘○洋(均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使用TG暱稱「巴博斯」、「帕拉梅拉」,所涉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鐵蛋」、「仁」、「李奧納多
2.0」等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12年11月20日,偽冒買家向黃惠莉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云云,再偽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黃惠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分、4分、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4萬9,970元、4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張暐溙依「鐵蛋」、「仁」之指示向林○浩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於同日13時11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持該金融卡,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林○浩,林○浩再將之交付潘○洋轉交「李奧納多2.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品揚並因此取得報酬。
二、案經黃惠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品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影卷《下稱少連偵101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莉、證人林○浩、潘○洋於警詢、證人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101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網路轉帳紀錄等存卷可稽(少連偵101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113頁、第148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亦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收取該贓款,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報酬既係源於張暐溙收取款項之數額,則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暐溙、「鐵蛋」、「仁」、林○浩、潘○洋、「李奧納多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認定
1、告訴人因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匯款,而由張暐溙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林○浩、潘○洋均係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林○浩、潘○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坦承就張暐溙取款中獲得一定報酬,然不記得數額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張暐溙則於113年1月9日偵查稱:我的獲利是提領總金額的3%,介紹人抽成是自己找車手,所以高品揚會來找我拿錢,拿多少不一定,如果我不給他,他會跟老闆說把我的薪水打給他,他再發給我。我只有臺南11月6至8日的薪水沒有領到,他們直接打給高品揚,高品揚沒有給我,其他我都有領到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於同年月11日警詢中稱:他應該會抽我的錢,我只知道他第1次有抽2,000元,後面我就跟他說先不要抽,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抽等情(少連偵101卷第23頁),復於同年6月12日改稱:
報酬是整天領下來總金額的3%,一開始報酬是當天領,後來高品揚有抽,之後就都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高品揚抽多少%,他想抽多少就抽多少。11月11日至19日是「巴博斯」拿報酬給我,20日開始高品揚抽成,別人才會先拿錢給高品揚,但是高品揚就都沒有給我報酬等情(少連偵101卷第187頁),是張暐溙雖就是否有拿到本件報酬所述不一,然就其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被告可抽成等節所述相符,堪以採信,而詐欺集團常以一定百分比作為報酬,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而本件張暐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14萬9,000元(計算式:20,0007+9,000=149,000),則被告之報酬為1,490元(計算式:149,0001%=1,490),然其迄今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竟不知警惕,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應較張暐溙為重,又其陳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工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取得報酬為1,490元,業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張暐溙提領之財物,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張暐溙、林○浩、潘○洋層轉給「李奧納多2.0」,被告並未經手,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復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G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蘇○宇、暱稱「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黃品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認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就鄭亞甄部分認尚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於114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均有「名震天下」此一成員,復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雖經被告於本院陳稱:已判的案件沒有與本件集團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參與數詐欺集團而致記憶不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屬相同集團,則其於本件招募張暐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據此,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異議,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