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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049 (年籍、居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204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AD000-A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間與龔佑霖於網路上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於108年11月14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關碼頭附近男廁內,與龔佑霖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另於108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龔佑霖租屋處內,與龔佑霖亦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且龔佑霖並經其同意拍攝性交過程中之照片,嗣因龔佑霖於網路上散佈上開照片(龔佑霖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女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龔佑霖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1時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承辦警員申告龔佑霖於109年冬季某時,邀約其至海關碼頭外拍,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承前犯意,於112年1月26日1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申告龔佑霖於112年1月26日前4年之某日,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裸露之照片等虛偽事實,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7日、114年5月19日就甲女申告龔佑霖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龔佑霖違反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未經其同意拍攝私密照片等情節。嗣經偵查後,龔佑霖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及無故以照相竊攝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卷內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申告告訴人龔佑霖為上開妨害性自主及無故以照相竊攝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發生2次性交行為都是違反我意願,不是我同意的,因為當時告訴人有精神疾病,很常情緒崩潰,用言語情感勒索,說我如果不找他他就要自殺,加上他知道我住在哪裡、在哪裡上課,我非常害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我什麼都不敢說、不敢做;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在第2次性侵我時拍攝我的照片,我一得知就跟警方提告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申告遭告訴人對其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91號認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14至14頁反面、第33至35頁、偵續卷第77至79頁、第85至89頁、第146至150頁、偵續一卷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跟被告是在108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並於108年10月間,在真理大學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民店第一次見面,我跟被告交往的時間是從108年10月至11月底,108年11月中,我到真理大學跟他見面,順便到海關碼頭約會並拍照,當天我跟被告有在公廁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她自己有答應,另外有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也是在交往期間,地點在我當時承德路的住處;我沒有說過如果被告報警的話我就要把性行為影片傳出去的話;我沒有拍過我們發生性行為過程的照片或影像,我只是拍攝被告使用性愛玩具的照片而已,當時拍攝的理由只是覺得情趣,被告也有同意我拍照;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都還有聯絡,因為當時還在交往中,直到108年12月下旬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7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跟被告於108年10月初用交友軟體認識的,第1次約會約在真理大學後門,我在108年11月、12月時,有約被告到淡水碼頭外拍,當時我們是交往狀態;我跟被告發生過2次性行為,1次是108年11月14日在海關碼頭廁所內,1次是108年11月29日在當時租屋處,我都沒有強迫她跟我發生性行為,11月29日當天晚上被告還約我隔天要去畫畫,如果被告不同意我拍攝或跟我發生性行為,不可能在當天晚上還約我出去玩;被告知道我有精神病,但在對話過程中,看不出來她有拒絕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對方告我是說2020年冬天、2021年春天性侵她,但我們在2019年冬天交往,並在當時發生性行為,2019年分手後就沒有再連繫,所以她指述我性侵的時間,我們是不可能有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

2、被告於112年1月21日警詢供稱:在109年冬天,我和告訴人約好要外拍,我們約在淡水海關碼頭,當時告訴人有幫我準備外拍服裝,並跟我說男廁人比較少,所以要我去男廁換衣服,當我在換衣服時,對方就衝進廁所要求和他發生性行為,不然他不讓我出去,他當下有恐嚇我如果我去報警,他就要把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的影片傳出去,在網路上攻擊我,他會使用一些逼迫我的言語,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都跟他表達沒有意願,推開他抗拒,但他都硬上,對方力量很大,我推不開他,當時公共廁所的空間很窄,有一個馬桶,當時並沒有造成我受傷,是他恐嚇我所以我不敢報案,他這陣子又開始騷擾我,所以我決定提告,告訴人性侵我的次數大約2至3次等語(見112偵18391卷第9至12頁);於112年1月26日警詢供稱:我在112年1月25日23時許收到一個陌生訊息,內容是告知我我的不雅照被散佈在網路上,我點開連結後,發現我4年前被人性侵時被迫拍的不雅照被他人刊登在臉書社團裡,照片是告訴人拍的,他之前威脅我不能報案,不然就要把照片散播出去等語(見112偵18391卷第14至14頁反面);於112年8月18日偵查供稱:我要提告告訴人2次性侵,第一次是在109年冬天,詳細月份忘記了,當時我跟他約在淡水海關碼頭外拍,他本來說要上廁所叫我在外面等他,我幫他拿東西的時候,他就把我拖進男廁裡面,強行脫下我下半身衣物性侵,另一次是在這件事情發生後的一個月內,他性侵完我後就強迫我跟他交往,說如果我不跟他在一起的話,他就要去學校堵我,把事情都跟大家說,讓我的名聲毀掉,所以我就去他劍潭的家,時間大約是過年前,是上午或下午我不確定,我進到房間,一開始都還好好的,但後來他突然強迫脫我衣服,並拿他準備的衣物跟SM的道具讓我換穿,我有喊叫,但沒有人來開門,第二次性侵時,告訴人有偷拍我的照片,我完全不知道有拍這些照片,是照片被上傳到臉書,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有被他性侵第3次,但時間跟地點我已經記不得了,我當時都沒有跟父母或朋友說到這件事情,他們都是我這次報案後才知道等語(見112偵18391卷第33至35頁);於114年5月19日偵查供稱:我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我沒有記很清楚,因為隔很久了,第一次是在淡水海關,第二次地點忘記了,那時候我不敢拒絕告訴人,怕他對我不利,我們聊天都是聊外拍的照片,我從來沒有同意告訴人要跟他性交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29至133頁);於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如告訴人所述在108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9日,我只有跟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沒有第3次,當初是我主動跟他提出分手,分手後有封鎖他,他就用其他帳號來聯絡我,甚至來學校找我,我很害怕,什麼事情都不敢做,告訴人還威脅說如果我不找他,他就要自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6頁)。

3、依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與被告相識、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記憶清楚,且前後所述情節相同;又參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1時46分11秒傳送「找到可以壞壞的殘障廁所了」,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44分6秒傳送「今天下午很累呀」,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4分30秒傳送「愛愛很累?」,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44分52秒傳送「可能因為是第一次吧」,另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6秒傳送「明天要愛愛!!!」,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23分58秒傳送「明天見」,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55分7秒傳送「你到哪裡了」,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6分24秒傳送「大概十幾分」等內容(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第47頁反面、偵續一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發生性行為時間相符。反觀被告上開說詞,其對於遭告訴人強迫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直至審理中始供稱告訴人所述的時點為真,且發生性行為次數僅有2次等語,殊難想像倘被告確實遭受性侵害,會對2次或3次之次數記憶不清;又倘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2次性行為,且皆係在違反意願之情形下,被告對於發生時間、地點理應有深刻記憶,縱無法說出確切日期為哪一日,或地點為何地址,亦能依其與告訴人相識時間說明發生的期間或闡述當時空間位置,然被告對於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供稱為109年冬天,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呈現之時間明顯不符,而對於第2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卻稱不復記憶,另被告對於第1次於廁所內遭告訴人性侵之情節,前後所述內容亦有相當大的歧異,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下午時間,所在位置亦係男性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廁所,倘若如被告所述其有推開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抗拒等情,理應會發出一定聲響而可以讓廁所外之人聽聞,依一般性侵者斷不敢冒如此風險在這樣情境下向對方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說詞已令人產生懷疑,相較於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亦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供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4、再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之前1日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你會介意在海邊愛愛嗎哈哈哈哈哈」、「你學校哪裡有陰暗的角落我明天想壞壞」、「我想上你啦」、「我們上次沒做成啊」、「真的最近好想上你」、「我只想吃你」、「明天真的要吃你」、「你自己說明天要愛愛的」、「你說禮拜五再愛愛」、「我只會上手銬而已」、「那就綁起來塞口球」、「看你想穿那個愛愛」、「明天要愛愛」、「我好想你的下面」等語,而被告於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過程中,不斷與告訴人對話,雖有回以「不好吧」、「過度刺激」、「不不不這太刺激了,現在還不行」等語,然其後多有附上大笑邊哭哭的軟體貼圖、「(˙w˙)」之文字符號或回以「超級壞!!!」文字(見偵續一字卷第63頁至69頁、第88至),而以網路對話用語習慣,上開貼圖及符號係表示好笑、害羞的意思,被告是否確有發自內心不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實令人懷疑;又依告訴人上開文字訊息,非常明確且多次表達其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皆可以預知翌日若前往與告訴人碰面,勢必會與對方發生性行為,而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非但傳送曖昧不明之訊息,亦於隔日如期赴約,且於發生性行為後,仍傳送「回家路上小心喔」、「雖然很累但心情很好,是嗎」、「居然不會累」、「居然!!!!體力那麼好嗎」、「今天下午很累啊」、「可能因為是第一次吧」、「你都不會累嗎」、「對了對了明天下午三點松江南京八號出口喔」等訊息(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偵續卷一第101頁),持續與告訴人聯繫及見面,對話中絲毫未見被告對於遭告訴人違反意願而性交行為有所反應,且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2周,仍又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侵害後之反應有異。益證被告上開申告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內容,確屬虛偽事實無疑。

5、復觀被告所提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之私密照片,被告臉部微側,除其中1張張片被告係閉眼外,其餘照片之眼睛均微睜,且各張照片之姿勢不同,或有坐著,或有躺著,身上穿戴物品亦非相同,顯見被告遭拍攝當時意思清楚,又照片未有因鏡頭搖晃而有模糊情事,且鏡頭皆朝被告正面、近距離的拍攝,與一般偷拍常為遠距離而廣角拍攝有所差別,部分照片更有出現拍攝者之手部畫面,被告在意識清醒下,當無可能不知告訴人當下持攝影工具對其拍攝照片;又被告一方面堅稱自己在提告前完全不知遭拍攝私密影像,一方面又供稱其不敢求助係因告訴人曾以若報警則將性愛照片或影片流出等語威脅,其說詞反覆、相互矛盾,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顯然係虛偽不實。

6、被告雖稱其遭告訴人言語威脅所以不敢報警,且分手後持續遭告訴人騷擾等語,惟觀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告訴人曾以自己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威脅、情緒勒索被告之言語,且參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之對話(見偵續一卷第47至58頁),可見其2人已處於分手狀態,告訴人非但未口出惡言,甚傳送「快點去睡吧」、「希望我們還有緣分」、「我是真的心疼你」、「我也很心疼你被你家糟蹋」、「你明明都累壞了」、「我覺得你好辛苦」、「你現在狀況那麼不穩定又沒安全感」、「拉開距離當朋友,重新建立一些信任感」、「如果真的知道怎麼疼你再看看」、「現在你也不會想跟我阿」、「等過陣子吧」、「我覺得當你的男友不及格」等語予被告,與被告辯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又被告雖提出其前往就診之諮商紀錄,內容記載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擁抱雙和心理諮商所個案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於114年11月24日始前往就醫,此時本案訴訟已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之心理創傷及壓力實則來自於何處,亦有未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則被告雖於本案發生之後有至診所諮商之情形,仍無法推翻上開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12年1月21日、112年1月26日、112年8月18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7日、114年5月19日,接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申告告訴人上開性侵及妨害秘密等犯行,係本於同一誣告動機,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上述性侵及無故以照相竊攝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行,竟恣意申告誣指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而申告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之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甚強,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