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勇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勇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三芝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人。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東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儀靜、周建男、鄒慧玉、王美美、蔣玫玲(下稱告訴人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東勇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一個「陳小姐」,「陳小姐」說她生活艱難,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她,因為我沒有讀什麼書,她叫我交我就交。我也不知道她會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領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士林地

檢署114年度立字第2777號卷《下稱立卷》第1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2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證述甚詳(立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4頁),並有告訴人5人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儀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鄒慧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王美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蔣玫玲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1至2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71頁至第98頁、第89頁、第107頁、第122、123頁、第124頁至第149頁、第19、20頁、第37至41頁、第55、57、65、66、67、69、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另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藉由電子、網路等所架構之金融服務網絡更加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⒊被告雖具有○○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然其於偵訊時坦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可能淪做不法用途,而本案帳戶係以前當兵之薪轉帳戶(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檢察官問:你去領錢時提款機都有提示現在詐騙很多,不要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我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與本案帳戶於114年2月24日前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45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相符(本院卷第103頁)。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又供稱(檢察官問:你不會擔心陳小姐拿你帳戶去做不法事情嗎?)擔心。(檢察官問:既然擔心為何你還要交帳戶?)因為她叫我交。(法官問:你將你的郵局提款卡寄給「陳小姐」,也用LINE告知她提款卡密碼,你有把握她不會拿你的提款卡做非法使用嗎?)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可見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之人,仍知銀行帳戶係重要之個人金融工具,隨意交付陌生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不法之徒非法使用或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但仍抱持輕忽、無所謂之態度,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4年2月在Line上結識「陳小姐」,以

交往為前提結識,因對方要借用帳戶,就依指示前往7-11超商天元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立卷第16頁);於審理中則供稱:不知道陳小姐在Facebook的名字,年紀、地址、電話都不知道(本院卷第132頁);雙方對話訊息因為怕被太太發現,故都刪除了(立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天元門市,則獲復114年1至3月查無寄件者「林東勇」之包裹相關紀錄,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所稱之「陳小姐」是否確有其人,甚有可疑。而對於何以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小姐」使用?其於警詢時辯稱:是114年2月在Line上結識「陳小姐」,以交往為前提結識,因對方表示如果對她好一點會考慮交往,且她家中親人沒有帳戶,需要借用帳戶,所以於2月下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則是透過LINE告知(立卷第16頁);審理中又稱沒有說要跟「陳小姐」交往,但「陳小姐」說她生活艱難。也不知道為何給她金融帳戶跟密碼,就可以解決她生活艱苦的問題(本院卷第132頁)。再者,被告對於在我國申請金融帳戶無須特別資格或要件此節,於審理中亦供稱知悉,但不知道為何「陳小姐」需要別人的帳戶,會擔心「陳小姐」拿帳戶去做不法事情,但「陳小姐」要就給她(本院卷第133頁)。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前後辯詞,針對為何將本案帳戶提供「陳小姐」使用乙節,辯解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具有○○身心障礙及罹患其他○○○

○○○症,對於現實掌握度降低,判斷力無法精準拿捏,無法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等語。然以提款卡領用金融帳戶內金錢使用之方式在我國十分普及,被告雖具有○○身心障礙,也罹患其他○○○○○○症,然其於審理中已坦承會擔心「陳小姐」拿帳戶去做不法事情,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再者,被告於起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周建男、蔣玫玲成立調解後,即主動具狀陳報履行完畢之匯款證明至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想要申請法扶律師再開庭,經本院當庭提供法扶基金會相關資訊後,被告亦可自行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尤以在尚無選任律師前,被告即當庭主動向本院提出用以證明其罹患其他○○○○○○症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雖被告供稱診斷證明係朋友為其申請,申請時其沒有一起去醫院云云(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後獲復:上開診斷證明書經主治醫師確認係被告本人親自到院開立,並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上載實繳金額430元)供參,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5年1月30日振行字第1150000717號函文(檢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之人,亦罹患其他○○○○○○症,然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精神疾患並不影響被告處理日常事務,甚且被告尚知有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源,以及可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綜上種種,足證被告對於與其自身利害關係之事均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第三人

對本案帳戶支配使用,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及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洗錢財物之困難,亦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又兼衡本件告訴人為5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周建男、蔣玫玲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2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1、135、138頁),及具有○○身心障礙以及罹患其他○○○○○○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衡諸常情,依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為幫助犯之角色。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儀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9時6分起,使用LINE向陳儀靜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儀靜陷於錯誤。 114年2月24日20時25分/4萬7,123元 本案帳戶 2 周建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4日23時6分起,使用LINE假冒周建男之同事傳送借款訊息,致周建男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0時15分/1萬元 本案帳戶 3 鄒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8時30分起,使用「臉書」傳送中獎訊息予鄒慧玉,致鄒慧玉陷於錯誤。 114年2月24日20時35分/2萬997元 本案帳戶 4 王美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5日起,使用LINE假冒王美美之友人傳送借款訊息,致王美美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0時25分/2萬3,000元 本案帳戶 5 蔣玫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9日20時16分起,使用「臉書」傳送中獎訊息予蔣玫玲,致蔣玫玲陷於錯誤。 114年2月24日19時0分、114年2月24日19時2分/4萬9,123元、3萬3,055元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