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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林選任辯護人 胥丞皓律師

林李達律師被 告 林契豪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林、林契豪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泓林、林契豪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立」,於民國113年5月起向沈坤地施用詐術,佯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以賺取報酬等語,致沈坤地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泓林、林契豪依照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沈坤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泓林、林契豪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或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沈坤地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即沈坤地之子沈哲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泓林、林契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1至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9至213頁、281至285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341至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坤地(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代理人沈哲平(偵卷第111至1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畫面(偵卷第163至16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偵卷第173、177、181、183頁)、被告林契豪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泓林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TELEGRAM暱稱「熊本」、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泓林部分:被告陳泓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

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就本案犯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80號收據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泓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泓林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潘昱廷,並因而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獲等語,然查,另案被告潘昱廷雖係因被告陳泓林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0月29日新北檢永賢114偵1201字第1149139441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7016號、第1101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8-1至12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案件查詢主文結果(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可參,然被告陳泓林於警詢時供稱:我請潘昱廷幫我找一份工作讓我可以還他錢,後續潘昱廷就介紹我這份虛擬貨幣之工作等語(偵卷第69至77頁),又依據上開新北地檢署之起訴書,亦認另案被告潘昱廷係負責為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手之人(本院卷第128-1至128-8頁),是尚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潘昱廷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陳泓林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⑵被告林契豪部分:被告林契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如前所述,而被告林契豪自述本案雖有約定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契豪供稱:我於另案有供出本案之車手頭,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案件供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負責載送車手取款之何漢頡,且就何漢頡涉嫌犯罪部分已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惟依據被告林契豪於本案警詢中供稱:113年9月12日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路00號前,沒有其他共犯,我收取款項後,依照指示放到指定位置等語(偵卷第93至101頁),可見被告本案係自行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何漢頡有參與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林契豪部分,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泓林部分:被告陳泓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又於警詢時供出同案共犯潘昱廷,如前所述,此部分雖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⑵被告林契豪部分:被告林契豪雖於偵審中自白,且未獲犯罪

所得,然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陳泓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泓林於本案中係使用本名從事犯罪行為,且其僅大學肄業,無從分辨其所為是詐騙行為,為被告陳泓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陳泓林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並曾受有大專院校之高等教育,具備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況其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偶一觸法而犯本案,無從認被告陳泓林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加重詐欺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9頁),其等正值青壯年,卻為取得高額報酬,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127萬8,039元、149萬424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被告陳泓林、林契豪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陳泓林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環保清運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與家人同住;被告林契豪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五金回收,月入約3至4萬元,自己外面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我填寫簽章並交付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9至77頁、93至101頁),又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被告陳泓林、林契豪分別交付2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偵卷第173、177、181、183頁),足認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乃被告2人為取信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又上開4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泓林供稱其於本案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

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承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契豪稱其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受有報酬存在,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經被告陳泓林供稱:我拿到款項後,

TELEGRAM暱稱「熊本」之人會指示我到離案發地約2至3分鐘車程之處,請我將贓款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座,放完就離開等語(偵卷第69至77頁),另被告林契豪自述:我收到款項後,會收到指示請我放到指定地點等語(偵卷第93至101頁),可見被告2人已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指示面交之人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陳泓林 TELEGRAM暱稱「熊本」 113年8月15日 臺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 58萬元 113年9月9日下午 69萬8,039元 2 林契豪 不詳之人 113年9月12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路00號前 149萬424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