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德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德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立」,於民國113年5月起向沈坤地施用詐術,佯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以賺取報酬等語,致沈坤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與天玉街口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166萬8,000元,洪德翔遂依照Telegram暱稱「蘇杭」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沈坤地取款,並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沈坤地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即沈坤地之子沈哲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洪德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不諱(偵卷第27至34頁、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坤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哲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6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
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前開規定之第1項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偵卷第27至34頁、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自承其本案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惟其並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蘇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上開犯行,惟其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前科之素行
,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受有166萬8,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為被告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39頁),是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未經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暨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巷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166萬8,000元,經被告供稱其於收到款項後
會依指示交給不詳之人等語(偵卷第239頁),足認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