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與Telegram暱稱「老二」、「熊本」、「沖天炮」、「飛鏢」、「控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立」,於民國113年5月起向沈坤地施用詐術,佯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以賺取報酬等語,致沈坤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柏宇依照Telegram暱稱「老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沈坤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柏宇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Telegram暱稱「老二」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熊本」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沈坤地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即沈坤地之子沈哲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柏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1至31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坤地(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代理人沈哲平(偵卷第111至1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畫面(偵卷第163至16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至171頁、17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被告本案所獲取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731萬9,000元,
然無論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刑法無針
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之自白減刑規定,乃刑法所無,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3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老二」、「熊本」、「沖天炮」、「飛鏢」、「控台」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就本案犯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偵卷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52號收據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雖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洗錢之分工,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涉犯多起詐欺犯行,且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均有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偵卷第311頁),又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被告共交付3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偵卷第169至171頁、175頁),足認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乃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又上開3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如前所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承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供稱:我於面交取款後,會依「老二」指示交款項交給「熊本」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8日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31萬元 2 113年7月26日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與天玉街口附近 334萬元 3 113年7月30日 6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