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9號、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妹,丙○○則為乙○○之配偶,甲○○與渠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素日與乙○○並無往來,卻屢於缺錢花用時向其索討,乙○○不堪多年予取予求,終決意不再資助,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2時51分許,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車資,猶搭乘計程車至乙○○、丙○○營商之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北投中繼市場」,欲索討金錢。待司機將其送抵後,乃要求暫緩支付車資,並步行至乙○○、丙○○在該市場B棟經營之130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迄甲○○行至本案攤位時,見僅丙○○在場,乃開口索要金錢,卻遭丙○○當場拒絕。詎甲○○索討被拒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在本案攤位側邊、近身不足1公尺之置物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而丙○○則隨即伸手抓取前揭現金以為防護。甲○○見狀又基於傷害之犯意,縱身大力甩脫丙○○抓住前揭現金之手,並向後退出本案攤位,再與追出攤位之丙○○持續扭打,嗣見丙○○始終緊抓前揭現金而不願放棄防護,乃又蹲地以腳踹擊丙○○右腳,丙○○因而吃痛放手,並受有左手背擦傷(2公分)、右脛骨前擦傷(4×2公分)及右脛骨前瘀傷(2×2公分)等傷害。嗣經路人制止並報警,而由警趕赴現場並扣得上開現金3,300元。

㈡復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心有不甘,於同日(即114年5月22日

)20時20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大門外,喊稱「我要殺光你們」、「我要你全家不得安寧」、「臭俗辣一輩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2、6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9號卷【下稱偵13179卷】第42-43頁)、乙○○(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95號卷【下稱偵14695卷】第46頁)之證述均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攤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3179卷證物袋光碟)及恐嚇錄音(見偵14695卷證物袋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憑(見訴字卷第61-63、69-93頁),並有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179卷第14-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179卷第1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告訴人丙○○傷勢照片(見偵13179卷第18-19、2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現金3,300元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親屬關係,與渠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搶奪財物、傷害體膚、精神恐嚇等方式加害告訴人2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搶奪、傷害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謂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準強盜罪,惟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攤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公訴檢察官審酌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所為拉扯、踢踹等行為,不足使告訴人丙○○難以抗拒,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見訴字卷第64頁),復經本院就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訴字卷第120頁),而經被告表示認罪(見訴字卷第121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暨補充論罪科刑法條如前。

㈡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搶奪犯行,尚未建立對物

穩固持有,其行為僅達未遂程度,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搶奪罪之既、未遂辨別,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破壞被害人對動產既存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而定,至該新持有狀態是否進入穩固階段,則屬犯行終了與否、被害人得否再為正當防衛等問題之判斷標準,二者不可不辨。本件自被告大力甩脫告訴人丙○○抓住現金之手時,業使該金錢脫離告訴人丙○○之持有等情,已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前引勘驗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61頁),顯已達搶奪既遂之程度,當無再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前揭辯旨顯係混淆故意犯之「既遂」及「終了」等行為階段概念,無足為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規律己、自食其力

,屢次向告訴人乙○○討要金錢(見偵14695卷第8頁),此番至本案攤位索財被拒後,竟悍然採取非和平手段搶奪財物並出手傷害,嗣又於同日晚間到宅放話恐嚇危害安全,犯後猶於偵查及本院設詞矯飾,迄本院行勘驗程序見無可推諉後,始改口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62、64頁),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搶奪之金錢並非甚鉅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甫出獄缺錢花用)、手段(徒手搶奪、傷害及言語恐嚇)、情節(徒手搶奪後快速撤離、扭打傷害過程約15秒,同日晚間到宅出言恐嚇)、素行(見訴字卷第11-13頁),及被告自述名古屋大學肄業、任職電商、月收4萬餘元、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5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㈠所示搶奪、傷害,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所得現金3,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錢已據警扣案,嗣發還告訴人丙○○一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