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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怡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怡鵬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怡鵬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So Lucky(拉拉)」之人(下稱「So Lucky(拉拉)」),得知「So Lucky(拉拉)」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提供需至其指定地點領取內含款項之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起訴書贅載「再持包裹內金融卡提領款項」,應予刪除),且知悉現今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化、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且「So Lucky(拉拉)」以高價託其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方式有違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So Lucky(拉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從事上開工作,而與「So Lucky(拉拉)」、謝宛芸(謝宛芸所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起,向吳明德

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投資款項等詞,致吳明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8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將其向友人湊得之現金9萬4,000元交付予周怡鵬,周怡鵬取得該款項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日起,向林素珍

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投資款項等詞,致林素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吳明德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匯豐帳戶),復由吳明德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於「第一層收水之時、地及金額」所示之時地,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周怡鵬(吳明德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怡鵬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二「第二層收水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謝宛芸,謝宛芸再將該等款項存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關聯性。

二、案經吳明德、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周怡鵬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3、17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7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36、172、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31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9至143頁,113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卷(下稱軍偵緝卷)第55至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時(軍偵卷第235至240頁)之指訴情節、證人謝宛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軍偵卷第63至68、179至1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So lucky(拉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軍偵卷第25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30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謝宛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軍偵卷第73至81頁)、謝宛芸與「廖先生」、「May-one小魚兒」、「至誠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軍偵卷第83至115頁)、謝宛芸之本案元大帳戶之113年2月20日至113年4月29日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17至120頁)、謝宛芸購買虛擬貨幣明細擷圖(軍偵卷第121至132頁)、告訴人吳明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卷第171頁)及其提供與「吳志傑」、「GASO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及交付紙箱內有現金之照片(軍偵卷第145至170頁)、本案匯豐帳戶之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91至192頁)、告訴人林素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卷第233至234、241至243頁)、告訴人吳明德提供其與「邱冠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緝卷第63至67、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o Lucky(拉拉)」、謝宛芸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林素珍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至吳明德所有本案

匯豐帳戶之情事,但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單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足;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10萬元現金包裹部分,雖為警員當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惟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已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謝宛芸,再由謝宛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屬洗錢既遂,復為接續犯,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即足。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供認在卷,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供認在卷,惟於警詢或偵訊時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而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縱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既本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量刑時仍無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年,明

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所為詐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重大損害,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及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此當有所知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吳明德、林素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協助夜市攤商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依「So Lucky(拉拉)」之指示收取包裹後轉交予他人,每次可獲取報酬1,500元,本案共收取5次款項,總共7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吳明德、林素珍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性質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謝宛芸,其對於該等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吳明德、林素珍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周怡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周怡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收水之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時、地及金額 1 113年4月24日16時5分、同日16時27分 5萬元 5萬元 本案匯豐帳戶 吳明德於113年4月24日17時6分至8分許提領共8萬9,000元。 吳明德於113年4月24日19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轉交9萬9,000元予周怡鵬。 周怡鵬於113年4月24日19時45分許,在麥當勞台北石牌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轉交9萬9,000元予謝宛芸。 2 113年4月25日15時45分、同日15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吳明德於113年4月25日17時38分至41分許提領共11萬元。 吳明德於113年4月25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轉交10萬元予周怡鵬。 周怡鵬於113年4月25日18時37分許,在麥當勞台北石牌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轉交10萬元予謝宛芸。 3 113年4月26日15時58分 5萬元 吳明德於113年4月27日15時51分至54分許提領共12萬元。 吳明德於113年4月27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轉交13萬元予周怡鵬。 周怡鵬於113年4月27日19時43分許,在麥當勞台北石牌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轉交13萬元予謝宛芸。 4 113年4月29日21時2分 5萬元 吳明德向其友人借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明德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提領」)。 吳明德配合警方追緝,於113年4月30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轉交10萬元予周怡鵬。 周怡鵬配合警方追緝,於113年4月30日20時3分許,在麥當勞台北石牌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欲轉交10萬元予謝宛芸,為警當場逮捕謝宛芸而未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