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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鋸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與A02係父子,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4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8與A02因長期不睦,A08竟於民國114年4月16日3時許,持鋸刀及鐵鎚前往A02所住上址4樓住處房間內,明知頸部為人體頸動脈所在,苟以利刃劈砍,將傷及主動脈或氣管,可致生大量出血死亡或因氣管破裂導致呼吸困難,而有高度致死之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鋸刀砍向A02頸部,因A02驚覺後大叫,A08手持之鐵鎚即掉落在地,然其為阻止A02逃離,仍贅續持鋸刀砍向A02頸部及小腿,嗣A02於慌亂中緊急開啟上址4樓大門(內門)之水平鎖,使其遭阻絕門外之兄A03得以順利進入救援,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並受有左後頸擦傷8×7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小腿擦傷1×0.2公分、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鋸刀1把。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進入告訴人A02房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將鋸刀放在沒有人的房間,但沒想到告訴人在那間房間內睡覺,當時並不知道他在房內,蹲下去拿鋸刀跟鐵鎚時才看到告訴人在睡覺,告訴人就搶我的鋸刀揮到我的鼻子。我沒有拿鋸刀揮向告訴人脖子,只是跟告訴人搶刀子,告訴人的腳傷應該是踩到我的血跌倒,告訴人當時拿刀滑倒,刀子劃到他自己右腳。當天我要去拿刀是因為要去○○○4號自殺,拿鐵鎚是要去樹上釘掛勾掛繩子自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鋸刀是為了要去自殺,並無殺害告訴人故意,而告訴人受有頸部、小腿擦傷應是雙方拉扯導致,故被告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事實也無殺人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發生拉扯,且當時被

告手上持有扣案鋸刀,以及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左後頸擦傷8×7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小腿擦傷1×0.2公分、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詞可參(偵卷第19至22頁、第135至141頁、本院卷第101至134頁),又有現場蒐證照片22張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第39至49頁、第59至6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犯罪動機而言: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因被告去年聲請保護令時,被告不滿其在法庭上與被告辯駁心生不滿(本院卷第106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20頁)及偵訊(偵卷135至141頁)所述大致相符。次查,證人A03亦為被告之子於偵訊時證稱:從小被告就會對我們施暴,在家裡被告就是老大,被告說什麼就是什麼,但我們成年後不可能這樣,所以他就很不滿,113年8月9日法院有駁回家暴令聲請等語(偵卷第137頁)。證人A4即被告之妻於偵訊時證稱:113年忘記詳細時間,被告有跟我說想自殺,也常常唸要殺A02、A03,被告跟2個兒子有至少1年以上沒有對話,因為被告說不通,一說話父子就要吵架,直到114年4月16日凌晨2、3點時,我看到他在浴室洗臉,走出去說再見塞憂娜拉,他從來不會這樣講,我問他,他說有朋友要來載他出去,我看到他手上用枕頭巾包著東西,我看到他走出去走上4樓,就跟著走上去,就聽到A02喊救命等語(偵卷第138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2、3時左右,有看到被告拿鋸刀、鐵鎚上去4樓,但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砍殺告訴人,不知道是為了告訴人不跟他說話,或是講話不合,只會是這些原因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被告與其子即告訴人及A03長期不睦,已堪認定。此外,員警到場後將被告送醫經診斷有自殺企圖,疑似鬱症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殺防治通報單(偵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參,衡以證人A4之證詞,足信被告於案發前應已有自殺之意圖。而被告於113年曾對告訴人及A03聲請通常保護令為本院駁回乙情,復有本院113年家護字第518號、5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偵卷第75至76頁)。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因本身之自殺傾向,加以不滿告訴人,欲殺害告訴人後再自我了斷。

2.就被告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當日行兇時有口出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偵卷第21、139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有聽到被告說早就想要砍我及A02(偵卷第24頁);偵訊時證稱:開門進去時有聽到他們的對話,被告對告訴人說你這次太靈敏讓你逃過,不然你早就死了,一直叫告訴人放手,轉過頭看著我對我說,你們兩個我早就想要讓你們死,這次沒成功,下次會做的更大(偵卷第141頁);以及於本院證稱:上到4樓開門後,被告說「這一次僥倖讓他掙脫了,手腳太快了,不然你這次就死定了」。因為我有帶手電筒上去,我沒有開燈,想說維持現場不動,我用手電筒照,之後被告說「你們2個我早就要讓你們死了,這一次沒得逞,下一次要搞更大的」等證詞均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及證人A03均為被告之子,衡情應無共同誣指被告之可能,渠等所述應堪採信。

3.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罪時間而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作證時均稱,被告於犯罪時持刀攻擊其頸部等語(偵卷第21、139頁,本院卷第105頁),而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含氣管、食道等器官,且血管與神經密佈,如遭利刃攻擊,極有可能因頸動脈破裂大量出血,或氣管破裂導致呼吸困難而有高度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縱使年邁,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次查告訴人於本案受有左後頸擦傷8×7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小腿擦傷1×0.2公分、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傷勢雖未達致命之嚴重程度,然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係因聽聞房內異聲察覺有異後,發現被告持鋸刀及鐵鎚往床方向攻擊過來,方趕緊起身制止被告,且過程中一直壓住被告手腕(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查,告訴人於被告犯罪當日年約44歲,其身高約170公分,體重92公斤,而被告年紀已高達79歲,身形駝背,且體型較告訴人瘦小,有本院當庭對被告及告訴人所拍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持刀揮砍縱未造成致命傷害,應係由於被告年老力衰,且告訴人及時醒覺後猛力抵抗,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末以,被告刻意挑選凌晨3時許,一般人通常已進入熟睡狀態之時刻,持刀進入告訴人房內,且刻意往告訴人頸部劈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日是要去自殺,係因半夜去4樓房間內拿取鐵鎚及鋸刀時,告訴人醒來以為其要殺害告訴人才與被告搶奪鋸刀云云。惟此與證人A4於於偵訊時證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用枕頭巾包著的東西上4樓等語(偵卷第13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鋸刀、鐵鎚上去4樓,他就用那個包一包提著,是案發當天半夜2、3時左右拿去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131頁)不符。按證人A4為被告之妻,衡諸常情亦無構陷被告之虞,故此部分應以證人A4所述為實。

2.被告於案發前更換告訴人住處4樓之內門門鎖,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A03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購置門鎖之發票、門鎖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3、155頁)。被告對於換鎖之原因雖於本院供稱係因告訴人從內鎖住不讓其進門,其去踢門多次後,門螺絲鬆了,想說既然要去自殺,門鎖是其弄壞的,就去買鎖來更換云云(本院卷第180頁)。

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不願讓其進入4樓,卻仍私自更換告訴人住處門鎖以進入4樓,此舉顯有悖於告訴人之意願。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失和,關係不睦,如有意自殺,豈有可能於自殺前好意為告訴人更換門鎖?再者,告訴人證稱:於遭被告砍殺過程中欲逃離現場時,發現因住處門鎖由內反鎖,以致其母A4無法進入.....。內門鎖通常不會上鎖,其回家進入內門後關門也無另外上鎖,而被告換鎖後,內門不會自動上鎖,要另外額外做上鎖的動作。其可確定案發時無法打開門是因為被告將新換的門鎖上鎖,因為通常水平鎖下壓就會開門,而旋鈕旋上去時,在混亂之間就打不開,所以旋鈕一定是有旋上去才會打不開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由上開各情推斷可知,被告換鎖之目的實係為了於夜半行兇時,使告訴人因對新門鎖不熟悉無法及時開門而得順利遂其殺人犯行,兼可阻止其他家人聞聲進入救援。

3.被告於犯罪當日所受之傷害為鼻子皮膚缺損1×1公分、左手拇指撕裂傷1×0.2×0.2公分,右手小指擦傷1×0.1公分;告訴人則受有左後頸擦傷8×7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小腿擦傷1×0.2公分、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5至61頁)。而告訴人之身形較被告高壯,且兩人之年紀相差甚多,已如上述,如告訴人當日僅係與被告搶奪其手上之刀子,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至較被告嚴重,且應如被告所受傷勢係集中於手部及身體正面,然告訴人之傷勢卻係遍佈於頸部至小腿。此外,告訴人身高較被告為高,如僅是二人拉扯奪刀,非被告刻意持刀砍劈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左後頸又豈有可能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之左小腿後方於案發時受有上開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亦有現場照片3張可考(偵卷第46至47頁),此受傷部位亦顯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因雙方互相拉扯搶刀,告訴人踩到血滑倒所致。是以被告辯解與實情顯有未符,委無足採。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飾詞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悖於客觀卷證,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子,被告與其具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本案鋸刀殺害告訴人未遂,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因遭告訴人及時制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父子關係,

並無深仇大恨,其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於深夜持刀進入告訴人房內欲殺害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制止始未釀成憾事,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已年邁,然本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鋸刀1把,係被告所購置,經被告供述無誤(偵卷第15

頁),亦與證人A03所述(本院卷第124頁)相符,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殺人所持用之鐵鎚,雖為其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衡以鐵鎚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居家常備之物,價值低微,被告應僅係偶然用以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因未予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