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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心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心擔任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佩兒公司)之行政財務主管,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並係佩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李生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佩兒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進貨之事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28 萬0,071 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佩兒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101 萬4,004 元。㈡明知佩兒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虛偽填製不實之佩兒公司統一發票共計2張,總計銷售額2,252 萬0,300 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12 萬6,0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亦要求記載,但法條之記載,乃訓示之規定,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兩罪,起訴書中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

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

307 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係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負責人林茂榮之

姊,林茂榮為協助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之負責人陳麗甄(原名陳明鳳)籌款,竟以假交易真放貸之方式,與陳麗甄、被告、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負責人鄭志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 日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與佩兒公司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案號:WP1170A3D2 ),以總價2,364 萬6,315 元由佩兒公司承作該案件,並約定於簽約後及驗收合格後由中華電信通知佩兒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半數款項,中華電信復於103 年10月8 日與東上颺公司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以總價2,

627 萬3,683 元承包該工程,林茂榮再於103 年10月30日,以鑫友力公司名義與佩兒公司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形式上由佩兒公司以2,014 萬0,838 元將工程轉包予鑫友力公司,佩兒公司旋於103 年10月13日填製銷售金額為1,182 萬3,157 元之CE-00000000 號不實統一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中華電信因此支付簽約款1,182 萬3,157 元予佩兒公司,佩兒公司扣除285 萬4,694 元後,即分別於103年11月5 日、11月6 日匯款500 萬元、396 萬8,463 元至鑫友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收受鑫友力公司開立金額1,146 萬8,463 元之不實發票,林茂榮在取得前開500 萬元、396 萬8,463 元兩筆款項後,於107 年11月17日將其中之322 萬2,000 元存入明德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574萬6,463 元則在陸續轉出或匯入林茂榮其他帳戶後,至今不知去向,林茂榮與被告、陳麗甄、鄭志中因此取得共1,182萬3,157 元,惟東上颺公司在簽約未久即結束營業,中華電信之員工詹家樑、吳松霖為免遭到懲處,乃要求林茂榮承接前開損失,林茂榮遂先代佩兒公司與中華電信解約,返還簽約款1,182 萬3,157 元,再以榮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償還前開前約款,然最終榮昇公司亦因倒閉而無力還款,迄107 年

9 月20日統計結果,榮昇公司尚欠中華電信1,122 萬3,157元,案發後被告與林茂榮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80 號、第27880 號、第29151 號、第29502 號、第29504 號、第2950

5 號、第3205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 年4 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填製上開不實發票之犯行部分,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前案判決書(節本)在卷可查,上情首堪認定。㈡本案檢察官雖未指明被告填製之不實發票號碼(參閱起訴書

及附表一、二),然比對附表一編號1 佩兒公司收受鑫友力公司之不實發票,以及附表二編號1 佩兒公司開立給中華電信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日期與對象結果,並佐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1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12603499號函檢附之佩兒公司查核資料(偵查卷一第99頁、第110 頁),應堪信前案被告以佩兒公司名義虛開金額1,

182 萬3,157 元之CE-00000000 號不實發票,即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 所指之發票無訛(該案判決書記載之發票金額,實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載發票之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兩者相加之和,即1,182 萬3,157 元= 1,126 萬0,

150 元+ 56萬3,007 元),基此,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 之不實發票犯行部分(即違反商業會計法),應已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甚明。㈢再查,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書以主導的林茂榮為主體,記載其

如何邀集被告與陳麗甄、鄭志中,佯以交易之名,行向中華電信貸款之實,而共同套利1,182 萬3,157 元等情,已見前述,事實欄中並敘明:「由林茂榮分別向被告、鄭志中2 人借用佩兒公司、鑫友力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被告、鄭志中明知林茂榮借牌之目的在於簽署由林茂榮分別向被告、鄭志中2 人借用佩兒公司、鑫友力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被告、鄭志中明知林茂榮借牌之目的在於簽署本案專案契約,其等(公司)間並無執行契約內容之真意,於專案執行過程中,必然牽涉簽發統一發票之問題,竟仍應允之,而與林茂榮、陳麗甄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佩兒公司收受鑫友力公司開立金額1,146 萬8,463 元之不實發票」、「嗣因東上颺公司簽約未久即結束營業,詹家樑及吳松霖為免遭公司檢討或懲處,乃要求林茂榮承接該損失,由林茂榮代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解約返還簽約款1,182 萬3,157 元,再以榮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分期償還該債務,惟最終榮昇公司亦因倒閉而無法兌現大部分支票,迄於107 年9 月20日統計結果,榮昇公司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122 萬3,157 元。」等語(前案判決書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由是可知,上述「佩兒公司收受鑫友力公司開立金額1,146 萬8,463 元之不實發票」,依前述比對相關發票記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文資料結果,應即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所指之發票無訛(該案判決書記載之發票金額,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載發票之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兩者相加之和,即1,146 萬8,463 元= 1,092 萬2,346 元+ 54萬6,117 元),顯然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 鑫友力公司不實發票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已經前案判決書一併斟酌在內,僅前案係直接認定被告與鄭志中(即鑫友力公司)均為共同正犯而已(見前案判決書第384 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亦甚明。

㈣前案判決書最後雖僅載稱:「嗣因東上颺公司簽約未久即結

束營業,詹家樑及吳松霖為免遭公司檢討或懲處,乃要求林茂榮承接該損失,由林茂榮代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解約返還簽約款1,182 萬3,157 元,再以榮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分期償還該債務,惟最終榮昇公司亦因倒閉而無法兌現大部分支票,迄於107 年9 月20日統計結果,榮昇公司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122 萬3,157 元。」等語,就佩兒公司如何開立附表二編號2 之不實發票給榮昇公司,以及收受附表一編號2 榮昇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等情,未再多所著墨,然由上引之前案判決書記載可知,林茂榮的榮昇公司隨後所以介入全案,係因實際借款之東上颺公司倒閉,無力付款,林茂榮為求彌縫,乃代佩兒公司與中華電信解約,並以榮昇公司名義開票償還前開解約金所致,是以佩兒公司方有開立、收受前開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不實發票之情事,據此推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已經起訴之開立、收受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不實發票之犯行間,係源於被告與林茂榮等人向中華電信套利之同一個生活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的聯絡,推由林茂榮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相同法益,故應認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為單一,訴訟上則為相同的訴訟客體,無從分割,雖未經前案審酌,然仍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方是。

㈤被告開立、收受前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不實發票

之犯行,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審判,至於被告開立、收受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不實發票之犯行,雖未經前案起訴、審判,然仍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至其因此涉犯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依現今實務見解,與其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並為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第9 頁),故亦均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本案有關被告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不實發票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事實,與前案起訴、審判之社會基本事實完全相同,至於起訴本案有關被告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發票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犯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事實,則與前案已經起訴、審判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衡諸前案於108年4 月30日即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對照本案係113 年8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公函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審訴卷第

3 頁),被告本案犯行,應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表一:佩兒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備註 1 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1 1,092萬2,346元 54萬6,117元 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年3月11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2 榮昇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 6 935萬7,725元 46萬7,887元 榮昇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年8月24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合計 7 2,028萬71元 101萬4,004元附表二:佩兒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統一編號:00000000) 103月10月 1 1,126萬150元 56萬3,007元 1 1,126萬150元 56萬3,007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提起公訴,認定該公司收受宏幃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並為起訴效力所及。 2 榮昇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1 1,126萬150元 56萬3,008元 1 1,126萬150元 56萬3,008元 榮昇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提起公訴,認定該公司收受宏幃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並為起訴效力所及。 合計 2 2252萬300元 112萬6,015元 2 2252萬300元 112萬6,015元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