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銹慧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曾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吿 尤煜騰被 告 尤紹宇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468號、第4800號、第5862號、第5863號、第9601號、第9725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2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銹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尤煜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尤紹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清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生如戲(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12月間,先後招募連銹慧(Telegram暱稱:歡歡)、廖唯任(Telegram暱稱「00」,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銹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謝清曜、廖唯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蘭克林」之人亦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揮該本案詐欺集團,連銹慧並基於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召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話」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予廖唯任,尤煜騰、尤紹宇與洪岳智(洪岳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連銹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汐止房屋)作為控盤據點,並幫忙廖唯任一同指派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監控取款、收水之過程之工作,以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之特徵,廖唯任則負責指派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以及監控取款、收水過程之工作,暱稱「富蘭克林」之人亦擔任集團之控盤,負責監控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之見面情形,洪岳智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尤煜騰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尤紹宇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連銹慧可獲得總提領金額不等比例之報酬、尤煜騰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尤紹宇分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而後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即與謝清曜、廖唯任、洪岳智、暱稱「童話」、「富蘭克林」之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交款;而後謝清曜並將廖唯任與連銹慧拉進Telegram詐欺盤口群組,再由廖唯任、連銹慧指示洪岳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尤煜騰擔任收水手、尤紹宇擔任監控手監控整個面交取款過程,並由洪岳智依「富蘭克林」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後,再由洪岳智交付如附表一「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INANCE交易所及洪瑞傑。洪岳智於收取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則轉交尤煜騰,尤煜騰再將款項交給盤口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再把虛擬貨幣打給謝清曜,謝清曜再與連銹慧對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最終連銹慧獲得2萬4,250元之報酬、尤煜騰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尤紹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後因「童話」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俊佑」之取款車手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其他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部分贓款55萬元予以侵吞,連銹慧、廖唯任因無法與已逃逸無蹤之「林俊佑」及「童話」取得聯繫,遂欲強使洪岳智出面聯繫「童話」以追查「林俊佑」之下落,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竟與廖唯任、林韻丞、顏子竣、吳致豪(廖唯任、林韻丞、顏子竣、吳致豪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廖唯任通知洪岳智於114年2月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道○○○號橋下,廖唯任並指示林韻丞、顏子竣、吳致豪等3人駕車前往上址蘆堤二號橋下埋伏等候洪岳智,林韻丞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顏子竣、吳致豪前往上址等待洪岳智,迄同日22時6分許,洪岳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出現後,林韻丞、顏子竣、吳致豪等3人隨即將洪岳智強押上本案車輛,吳致豪並以膠帶黏貼洪岳智雙眼以遮蔽其視線,由林韻丞駕車、顏子竣與吳致豪則強押洪岳智坐於本案車輛之後排座位中間並分別坐於洪岳智之左邊及右邊而架住洪岳智。隨之林韻丞等3人依照廖唯任、連銹慧之指示,驅車將洪岳智載往本案汐止房屋,廖唯任、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則業已於本案汐止房屋內等待洪岳智之到來,嗣林韻丞、顏子竣、吳致豪等3人將洪岳智押至本案汐止房屋內後,廖唯任、連銹慧隨即指示將洪岳智予以監禁,並逼問有關「林俊佑」上開55萬元贓款一事,廖唯任以「乖乖配合,不然就囚禁你」等語恐嚇洪岳智並作勢要打洪岳智,連銹慧則以「不繼續當我的車手就要拿刀捅你」等語恐嚇洪岳智並收走洪岳智之手機SIM卡,在場之其中1人並出示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刀具、槍械(均未扣案)恐嚇洪岳智,連銹慧、廖唯任並指示林韻丞與尤紹宇在旁監視洪岳智。嗣於114年2月4日23時55分許,洪岳智乘林韻丞與尤紹宇不注意之際,趁隙逃逸外出並向鄰近超商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員警到場營救而脫困(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1日又1小時),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專案小組員警連日蒐集相關事證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序拘提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等人到案並先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岳智、黃慧綺、陳南鶯、黃振城、吳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檢察官認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所涉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士檢云泰114偵15226字第11490576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第3頁),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未依法具結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1】第152頁至第204頁、【卷2】第77頁至第131頁、第319頁至第373頁、訴字【卷1】第205頁至第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銹慧(114偵3268【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第409頁至第415頁、【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本院原訴【卷1】第75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20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3頁至第144頁、第315頁至第383頁、訴字【卷1】第111頁至第153頁、第201頁至第239頁)、尤煜騰(114偵5862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2頁、114偵15226卷第79頁至第85頁、114偵3268【卷二】第133頁至第145頁、本院原訴【卷1】第143頁至第207頁、【卷2】第73頁至第144頁、第315頁至第383頁、訴字【卷1】第111頁至第153頁、第201頁至第239頁)、尤紹宇(114偵5863卷第69頁至第72頁、114偵15226卷第87頁至第93頁、114偵3268【卷二】第133頁至第145頁、本院原訴【卷1】第143頁至第207頁、【卷2】第73頁至第144頁、第315頁至第383頁、訴字【卷1】第111頁至第153頁、第201頁至第239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兼告訴人)洪岳智(114偵3268【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114他564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14偵4800卷第133頁至第139頁、114偵9601【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114偵3268【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114偵15226卷第55頁至第58頁)、林韻丞(114偵446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7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6頁、114偵3268【卷一】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61頁至第463頁、【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114偵4468卷第293頁至第295頁、114偵9601【卷一】第399頁至第405頁、本院原訴【卷1】第93頁至第99頁、第143頁至第207頁、第251頁至第291頁)、顏子竣(114偵4800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4頁、114偵3268【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原訴【卷1】第143頁至第207頁)、吳致豪(114偵9601【卷一】第245頁至第255頁、114偵3268【卷二】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45頁、本院原訴【卷2】第73頁至第144頁)、謝清曜(114偵972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491頁至第495頁、114偵3268【卷二】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本院原訴【卷1】第251頁至第291頁、訴字【卷1】第111頁至第153頁)、廖唯任(114偵15226卷第95頁至第110頁、114偵3268【卷二】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本院原訴【卷1】第345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綺((114偵15226卷第31頁至第34頁)、陳南鶯(114偵15226卷第35頁至第37頁)、黃振城(114偵9601【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吳秋樺(114偵3268【卷一】第383頁至第38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振城提出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114偵4800卷第199頁至第2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2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告訴人黃振城提供之BINANCE交易所收據2張】(114偵9601【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黃振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800卷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吳秋樺提出之「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翻拍照片(114偵9601【卷二】第11頁至第27頁)、告訴人吳秋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愚果企業的聊天記錄(汐止分局偵查卷第381頁至第3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告訴人吳秋樺提出之九賢計劃操作契約、收據】(114偵9601【卷二】第3頁至第7頁)、告訴人吳秋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汐止分局偵查卷第395頁至第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扣案被告連銹慧IPhone手機、現金1萬800元等物】(114偵3268【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扣案被告尤煜騰之IPhone 6手機】(114偵5862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連銹慧與賈國修之刑案現場查獲照片(114偵3268【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3頁;114偵9601【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1頁)、共同被告林韻丞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偵4468卷第72頁至第77頁)、被告連銹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內相簿翻拍照片(汐止分局偵查卷第305頁至第361頁)、共同被告林韻丞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114偵4468卷第74頁至第77頁)、被告尤煜騰之手機螢幕截圖、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14偵5862卷第53頁至第56頁)、共同被告顏子竣之手機螢幕截圖(114偵4800卷第50頁)被告尤紹宇、尤煜騰、顏子竣申登手機之雙向數據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3268【卷二】第81頁至第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分局偵查卷第283頁至第283頁至第298頁)、告訴人兼共同被告洪岳智114年2月3日21時40分之叫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服務單(消費者留存)翻拍照片(114他564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4偵13203卷第69頁至第75頁)、告訴人黃慧綺提供銀行匯款單據、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愚果企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簿內工作證、收據及取款車手照片截圖、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影本、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14偵15226卷第123頁至第166頁)、告訴人黃慧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226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告訴人陳南鶯提供轉帳明細截圖、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翻拍照片、對話訊息及手機螢幕截圖、LINE與愚果企業的聊天記錄(114偵15226卷第179頁至第186頁)、告訴人陳南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226卷第187頁至第193頁)、被告連銹慧與謝清耀女友王少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114偵15226卷第223頁至第266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現場照片、詐欺集團據點及囚禁地點住戶資料、車牌辨識紀錄及託運經過、南港車站搭乘高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分局偵查卷第299頁至第3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報告(114他564卷第5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他564卷第71頁至第73頁)、114年2月3日第一次面交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分局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被告連銹慧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台,入士檢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2048號】、照片(114偵15226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被告連銹慧1萬800元】、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4偵15226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被告連銹慧所指揮、被告尤煜騰、尤紹宇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共同被吿謝清曜、廖唯任、洪岳智、暱稱「童話」、「富蘭克林」、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由被吿連銹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並幫忙共同被告廖唯任一同指派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監控取款、收水之過程之工作,以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之特徵,共同被告廖唯任則負責指派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以及監控取款、收水過程之工作,暱稱「富蘭克林」之人亦擔任集團之控盤,負責監控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之見面情形,共同被告洪岳智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吿尤煜騰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被吿尤紹宇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交款;而後再由共同被告洪岳智依「富蘭克林」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一「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吿尤紹宇擔任監控手監控整個面交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洪岳智於收取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則轉交被吿尤煜騰,被吿尤煜騰再將款項交給盤口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再把虛擬貨幣打給共同被告謝清曜,共同被告謝清曜再與被吿連銹慧對帳而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銹慧係與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富蘭克林」分工指揮,由被告連銹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汐止房屋作為控盤據點,並幫忙共同被告廖唯任一同指派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監控取款、收水之過程之工作,並於面交取款車手取款完畢而將款項輾轉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後,再與共同被告謝清曜進行對帳,是被告連銹慧上開行為,自與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富蘭克林」共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四)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除本案外,未因指揮、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件犯行之時點為113年12月開始指揮或參與),有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2】第393頁至第408頁),依上說明,被告連銹慧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吿尤煜騰、尤紹宇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其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時,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認為係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於限制告訴人洪岳智之過程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洪岳智之行為,此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屬妨害自由之一環,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應論想像競合犯恐嚇罪,尚有未恰。
(六)核被告連銹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七)核被告尤煜騰、尤紹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與其他共犯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認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本院原訴【卷2】第316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及其等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原訴【卷2】第317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仍屬同條項之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未予以諭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使被吿等有辯明之機會,且此部分與第1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關係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未影響法定刑,當不致影響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九)被告連銹慧就上開事實欄一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與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富蘭克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間,與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洪岳智、暱稱「童話」、「富蘭克林」之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就事實欄二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間,與共同被告廖唯任、林韻丞、顏子竣、吳致豪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連銹慧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吿尤煜騰、尤紹宇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則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就併辦意旨欄一(一)部分,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連銹慧所為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吿尤煜騰、尤紹宇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連銹慧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因其供述等證據資料,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2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62355號函及所覆查獲說明、職務報告及被吿連銹慧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1】第449頁至第491頁),而可認已查獲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連銹慧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因其供述等證據資料,而查獲共犯即被吿尤煜騰、尤紹宇、共同被告洪岳智,以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此部分已滿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其所犯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就如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因其供述等證據資料,而查獲共犯即被吿尤煜騰、尤紹宇、共同被告洪岳智、謝清曜、廖唯任,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2.被吿尤煜騰、尤紹宇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就如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負責指揮本案詐欺犯行之遂行,並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汐止房屋作為控盤據點,幫忙共同被告廖唯任一同指派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監控取款、收水之過程及進行對帳之工作,並且召募他人(「童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吿連銹慧部分)、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被吿尤煜騰部分)、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被吿尤紹宇部分),使所屬組織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顯係整體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他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部分贓款予以侵吞後,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還對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洪岳智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連銹慧於本案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尤煜騰、尤紹宇乃聽令他人指揮而參與等情節;參酌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吿連銹慧就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就一般洗錢犯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吿尤煜騰、尤紹宇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就一般洗錢犯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另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並與告訴人洪岳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支付2萬元、1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洪岳智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12時5分至12時32分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4偵3268【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又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亦與告訴人陳南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黃振城(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達成調解(部分調解款項尚未履行或於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1】第309頁至第311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1】第305頁至第307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1】第171頁至第173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1】第175頁至第177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1】第179頁至第181頁)、相關匯款明細(本院原訴【卷2】第153頁至第160頁、第387頁至第389頁)附卷足憑,但均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再參以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之前科紀錄(見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2】第393頁至第408頁),兼衡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連銹慧自陳國中肄業、未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入所前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平均5至6萬元;被吿尤煜騰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家中賣菜工作,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被告尤紹宇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現從事家中賣菜工作,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2】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十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涉犯多件詐欺或其他案件,現仍由檢警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十四)被告尤煜騰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尤煜騰之利益主張:被告尤煜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請給與被告尤煜騰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尤煜騰雖已坦承犯行,並有與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前述),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尤煜騰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5人(其中1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170萬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害尚非輕微,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於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吿連銹慧所有,且依卷附之被告連銹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內相簿翻拍照片(汐止分局偵查卷第305頁至第361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確實有供被告連銹慧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亦於被告連銹慧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吿連銹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原訴【卷1】第165頁),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吿尤煜騰所有之物,然被吿尤煜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本院原訴【卷2】第378頁),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亦無從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獲得之報酬分別為2萬4,250元、1萬2,000元、5,000元(本院原訴【卷1】第149頁至第151頁、【卷2】第137頁),此即為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均已於本院宣判前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原訴【卷2】第239頁至第240頁、第413頁、訴字【卷1】第46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所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吿連銹慧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1萬800元,因被吿連銹慧供稱上開款項為自己的款項,與詐欺無關等語(本院原訴【卷1】第164頁),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吿連銹慧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吿連銹慧就其於追加起訴書如附表一部分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吿尤煜騰、尤紹宇就其於追加起訴書如附表一部分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關於被吿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前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早已起訴在案,是檢察官又為追加起訴,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連銹慧、尤煜騰、尤紹宇前開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吿連銹慧與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林韻丞、顏子竣、吳致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林俊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2月3日前之某時,對位於臺中市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先生」施用不詳詐術,致「陳先生」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預約交款;共同被吿謝清曜指揮共同被告廖唯任與被吿連銹慧,再由被吿連銹慧指派共同被告林韻丞擔任2號收水手、指派共同被告顏子竣擔任3號收水手、指派共同被告吳致豪擔任監控手,「林俊佑」則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2時間某時,在臺中市某地點,由「林俊佑」向「陳先生」當面收取55萬元之詐欺得款,然「林俊佑」得款55萬元後隨即躲開共同被告林韻丞、顏子竣、吳致豪之監控,而未將55萬元贓款轉交給收水手即共同被告林韻丞復逃逸無蹤。因認被吿連銹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連銹慧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吿連銹慧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韻丞、謝清曜、廖唯任之自白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被告連銹慧及共同被告林韻丞、謝清曜、廖唯任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起訴書記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陳先生」,則究有無其人已有疑問,縱確有之,則「陳先生」是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係以如何之方式詐欺?均屬不明,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並未加以說明,卷內亦無相關之資料得以佐證,再者,關於向「陳先生」當面收取55萬元款項之「林俊佑」復逃逸無蹤,是究竟「林俊佑」是否確實有向「陳先生」當面收取55萬元,除被吿連銹慧及共同被告林韻丞、謝清曜、廖唯任之自白外,卷內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被吿連銹慧及共同被告林韻丞、謝清曜、廖唯任之自白,即認被告連銹慧涉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連銹慧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連銹慧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連銹慧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因本案就起訴書關於被告連銹慧對「陳先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26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連銹慧涉犯上開犯行及指揮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方式 面交取款之時間(民國)、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慧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馨」之人向黃慧綺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之「九資計畫操作」可投資賺錢,先簽約然後交付投資款項即可賺錢並變成養老村之股東云云。 114年2月3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某處 40萬元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未扣案,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淑滿」印文、「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經辦人「洪瑞傑」署押各1枚)。 連銹慧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尤煜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南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南鶯投資股票並可按照投資金額取得投資項目之分紅及老人院的居住權,陳南鶯因而加入「愚果企業」群組,而後再由群組內LINE暱稱「陳依婷」之人向陳南鶯佯稱:需面交現金儲值投資APP云云。 114年2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未扣案,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淑滿」印文、「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經辦人「洪瑞傑」署押各1枚)。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煜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振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城佯稱:可利用「幣安」投資平台,而以面交方式儲值現金投資賺錢云云。 114年2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75巷1弄前。 70萬元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已扣案,上有偽造之「BINANCE」印文、經辦人「洪瑞傑」署押各1枚)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煜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秋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WEN」向吳秋樺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之「九資計畫操作」可投資賺錢,先簽約然後面交投資款項即可賺錢云云。 114年2月3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已扣案,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淑滿」印文、「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經辦人「洪瑞傑」署押各1枚)。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尤煜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1 點鈔機 連銹慧 1台 2 空氣槍 (含彈夾,未具殺傷力) 連銹慧 1把 3 現金新臺幣1萬800元 連銹慧 略 4 IPHONE 15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 連銹慧 1支 5 IPHONE 6手機 尤煜騰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