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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玄具 保 人 江芷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芷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與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博玄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諭知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江芷婕繳納後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第50、67至69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訪談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卷第35、43、163至174頁),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復經本院指定期日傳喚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具保人於合法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