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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逸廷被 告 鄭毓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馮逸廷、鄭毓昇(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吳敏蔚、林祺軒、陳昱安先後加入由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馮逸廷及鄭毓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陳昱安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犯罪,業已審結;吳敏蔚、林祺軒等人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犯罪,另行審結),被告鄭毓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扮演「假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馮逸廷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得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欣芸交流群」傳送股票股資相關資訊給蔣文英,再以「假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蔣文英施用詐術,致蔣文英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下載「宏佳APP」,並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及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而被告2人與陳昱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馮逸廷另與陳昱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犯行陸續使蔣文英交付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陳昱安,於112年8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向蔣文英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其先前於臺北車站付費置物櫃內取得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蔣文英,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蔣文英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陳昱安得款後,即依指示將贓款置於附近其他超商之廁所後,再由被告馮逸廷前往取款(收水),復將贓款擺放在某大樓信箱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鄭毓昇於112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市內,以「假幣商」之名義向蔣文英收取30萬元,旋即返回高雄將贓款交付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蔣文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吳敏蔚、林祺軒、陳昱安之供述、證人洪柏皓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宏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112年8月2日19時許、同年8月5日9時50分許、同年8月8日9時30分許,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8、9、10)、112年8月8日9時許,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9至30)、112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市監視器截圖、同日17時56分許、18時32分許、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41號號誌桿、南港路1段287巷2弄15號之道路交通監視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18、32、33、34、36、37、38、39)、陳昱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洪柏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上開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有關「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修正前之規定係「必」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減刑,故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如比較法定本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4.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比較減刑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5.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鄭毓昇已繳回本案之不法所得2500元,被告馮逸廷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加以減輕,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⒈被告馮逸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交由同案被告陳昱安行使,均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鄭毓昇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分別與陳昱安等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馮逸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被告鄭毓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15號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均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現行詐騙犯罪之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馮逸廷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收取同案被告陳昱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7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被告鄭毓昇則佯裝為假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詐騙他人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助長原已氾濫成災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鄭毓昇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37、23

8、307頁)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馮逸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5,000元、無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毓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媒體業,月入約6萬元、無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對被告馮逸廷及被告鄭毓昇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判處

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切,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馮逸廷與共犯陳昱安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由本院就本案判決共犯陳昱安時宣告沒收,有上揭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認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鄭毓昇本案報酬為2,500元,核屬被告鄭毓昇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收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且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均已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享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