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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敏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與鄭毓昇、馮逸廷、林祺軒、陳昱安先後加入由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敏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陳昱安、馮逸廷、鄭毓昇等人於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犯罪,業已審結;林祺軒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犯罪則另行審結),吳敏蔚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欣芸交流群」傳送股票股資相關資訊給蔣文英,再以「假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蔣文英施用詐術,致蔣文英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下載「宏佳APP」,並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吳敏蔚共犯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詐騙蔣文英之部分)。而吳敏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往取款前先至不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嗣先於112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蔣文英居所前),向蔣文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接續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內,向蔣文英收取25萬元;復接續於112年8月5日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內,向蔣文英收取30萬元。

吳敏蔚於取款時,均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蔣文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蔣文英、「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流通之正確性。另吳敏蔚於得款後,均依指示將贓款置於某處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蔣文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敏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宏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12年8月2日19時許、112年8月5日9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監視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6、7、8、9)、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且修正前詐防條例係「必」減刑,現行詐防條例係「得」減刑,故修正前詐防條例對於被告減刑之規定較為有利(然被告於本案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蔣文英,再由被告接續出面取款,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係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3次面交取款時均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現行詐騙犯罪之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財物,並持用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有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流通之正確性。其於取款後將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共犯之困難,助長原已氾濫成災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基層之車手,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便當店,月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吳敏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判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切,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所示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三次共拿1,800元車資,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只能從我監所的保管金去扣等語(本院卷第333頁),然經本院致電被告所在之監所,其保管金並不足支付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9頁);本院亦將上情發函告知被告(本院卷第413頁),然迄宣判前被告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屬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享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金額 1 偽造之112年7月24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萬元 2 偽造之112年8月2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5萬元 3 偽造之112年8月5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