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7、4206、4316、4865、5137、5770、7843號)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分別如以下時間、地點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1分許,在戴月雯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欣葉火鍋店內,佯有付款真意而點餐消費,使戴月雯誤認其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其點餐並提供火鍋料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餐飲服務(服務費210元),嗣用餐完畢後,蔡岳軒乃向戴月雯佯稱返家取款,戴月雯遂跟隨蔡岳軒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在樓下等待,然蔡岳軒上樓後即不再下樓,亦未返回店內還款,戴月雯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12月27日
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下稱京站時尚廣場)5樓威秀廣場,徒手竊取郭亦朋所有之皮夾1只,取出其中郭亦朋申辦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郭亦朋元大銀行信用卡)、現金700元後,將前開皮夾放回郭亦朋之背包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18許,在京站時尚廣場1樓德誼數位APPLE京站門市,持郭亦朋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在電子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亦朋」之署名,而表示係郭亦朋本人授權確認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之私文書,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元大銀行請款之用,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子簽單交付特約商店門市人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郭亦朋本人所授權之消費,因而交付價值35,280元之商品,致上揭特約商店受有財產損害,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卡片管理之正確性。
。
㈢於113年12月27日18時2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鄭佩
怡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鄭佩怡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京站時尚廣場,持鄭佩怡台新銀行信用卡,並在電子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鄭佩怡」之署名,而表示係鄭佩怡本人授權確認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之私文書,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台新銀行請款之用,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子簽單交付特約商店門市人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鄭佩怡本人所授權之消費,因而交付價值3,990元之不詳商品;蔡岳軒又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豪昇酒吧」內,持鄭佩怡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前揭方式盜刷16,700元之不詳商品;蔡岳軒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君品酒店,以出示鄭佩怡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方式(未簽名),表示係鄭佩怡本人授權確認交易標的、交易金額,致特約商店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鄭佩怡本人所授權之消費,因而交付16,597元之住宿服務,獲取住宿服務之利益,致上揭特約商店受有財產損害,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卡片管理之正確性。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12月27日
21時23分許,在京站時尚廣場3樓,徒手竊取潘怡蓁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950元、潘怡蓁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下稱潘怡蓁中信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下稱潘怡蓁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潘怡蓁台新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京站時尚廣場之ADIDAS店內,持潘怡蓁中信銀行信用卡,並在電子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潘怡蓁」之署名,而表示係潘怡蓁本人授權確認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之私文書,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子簽單交付特約商店門市人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潘怡蓁本人所授權之消費,因而交付價值4,232元之商品;蔡岳軒復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京站時尚廣場之樺琦屋鐘錶櫃位,持潘怡蓁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前揭方式盜刷9,512元之不詳商品,致上揭特約商店受有財產損害,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卡片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12月28日
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新獅城商務旅館612號房,徒手竊取方筱媛所有皮夾內之現金10,000元與方筱媛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下稱方筱媛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凱達文藝創作工作室,持方筱媛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方筱媛之簽名,藉以表彰係方筱媛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私文書,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6,000元之商品。又接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瘋98通訊行」、「卡司通訊行」內,持方筱媛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同一方式盜刷25,095元之商品,致上揭特約商店受有財產損害,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卡片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9分至45分間之某時許,在京站時
尚廣場4樓金色三麥餐廳內,拾獲林宜潔遺忘之錢包(內含現金1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下稱林宜潔中信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林宜潔聯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林宜潔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行為(時間、地點、所使用之信用卡、方式、盜刷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受有財產損害,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卡片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14年1月8日20時至21時2分間之某時許,在京站時尚廣場1
樓大廳內拾獲李育璿遺失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李育璿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2分許,持李育璿中信銀行信用卡在京站時尚廣場德誼數位APPLE門市(下稱德誼門市),在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育璿」之署名,而表示係李育璿本人授權確認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之私文書,並作為德誼門市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單交付德誼門市人員行使之,致德誼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育璿本人所授權之消費,因而交付價值44,900元之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致上揭特約商店受有財產損害,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卡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月雯、郭亦朋、鄭佩怡、潘怡蓁、方筱媛、林宜潔、李育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方筱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蔡岳軒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月雯、郭亦朋、鄭佩怡、潘怡蓁、方筱媛、林宜潔、李育璿、證人闕彤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元大銀行告訴代理人楊鎮業、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蔡佳恆、徐皓宇、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消費明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蔡岳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電子簽帳單;犯罪事實一、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君品酒店旅客入住登記表、君品酒店發票、台北君品大酒店簽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5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7743號函、GOGO悠遊御璽卡刷卡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蔡岳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㈣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蔡岳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京站樺琦屋鐘錶之營業日報表、告訴人潘怡蓁提供之刷卡紀錄;犯罪事實一、㈤之INSTAGRAM帳號網頁擷圖、刷卡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獅城商務旅館住宿資料、簽帳單、中古(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帳單明細、卡司通訊行保證書、告訴人方筱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闕彤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凱達文藝創作工作室之刺青照片、通聯調閱查詢、上網歷程;犯罪事實一、㈥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37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蔡岳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㈦之Line錢包付款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消費明細、電子簽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就犯詐欺罪章部分之罪名,依上說明,其所獲取之財產利益係商店所交付之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下述各該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本院卷第89至89-2頁),除以下關於使特約商店提供服務部分另行認定外,均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㈡論罪: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詐得之餐飲消費金額2,310元,
除火鍋料理之現實財物後,尚包括餐飲服務之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得利之罪名,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補充論告(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7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戴月雯經營之餐廳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人員餐飲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情節較重及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被告之行為態樣係以電子簽帳單方式遂行犯行,其所製作者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公訴人補充論告(本院卷第89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7頁),併此說明。
③被告於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郭亦朋」簽名之偽造
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⑤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
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被告就其113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之行為,係以電子簽單方式刷卡乙節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其所製作者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公訴人補充論告(本院卷第89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8頁)。
③又起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得利之罪名,然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補充論告(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8頁),併此說明。
④被告各次盜刷行為間,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⑤被告就113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之偽
造電子簽帳單之行為,其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⑦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
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被告就其各該行為,係以電子簽單方式刷卡乙節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其所製作者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公訴人補充論告(本院卷第89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0頁)。又檢察官補充論告之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③被告各次盜刷行為間,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④被告各次偽造電子簽帳單之行為,其簽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⑥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
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檢察官補充論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成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③被告各次盜刷行為間,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④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筱媛」簽名之偽造署押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24號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為:
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補充論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1部分犯行亦成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誤會,併此說明。②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尚包括電子簽單,乃準私文書,復經檢察官補充論告(本院卷第89-1頁)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③被告各次盜刷行為間,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被告113年12月29日13時57分之行為雖刷卡失敗,然旋於同日13時58分換信用卡後刷卡成功而既遂,此部分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補充論告(本院卷第89-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上開未遂與既遂部分,屬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就最後結果實現部分依既遂論處(參王皇玉,《刑法總則》,8版,頁597,臺北:新學林)。
④被告於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林宜潔」簽名之
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以一行為對不同商家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不法程度較高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為:
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②檢察官補充論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成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被告此部分係以電子簽單方式刷卡,其所製作者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公訴人補充論告(本院卷第89-2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3頁)。又檢察官補充論告之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④被告於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李育璿」簽名之偽造
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方式竊取他人所有物,並以接續密集盜刷之手法致各商家受有損害,並致生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惡性重大,所為應予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類似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盜刷金額之犯罪後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暨就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尚有多起案件經法院、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㈣、㈤、㈥所獲取之現金,均係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獲取免付餐食及服務之利益、犯罪
事實一之㈡至㈦盜刷而得之標的,查各該商品或服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前述,然卷內或並無購得商品品項之明細資料,或各該商品或服務已為被告變賣或享用而消耗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至73頁),應認各該犯罪所得均已無從沒收,應由本院逕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而用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㈣被告消費之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簽之署押,雖均未經扣案
,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不含偽造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竊取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證件(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提款卡等)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一之㈠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之餐食與服務,追徵其價額。 2 一之㈡ 1.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蔡岳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郭亦朋」署押壹枚沒收。 3 一之㈢ 1.蔡岳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蔡岳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4 一之㈣ 1.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蔡岳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犯罪所得共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5 一之㈤、臺北地檢署114偵12124併辦意旨書 1.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犯罪所得共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信用卡紙本簽帳單上偽造之「方筱媛」署押參枚沒收。 6 一之㈥ 1.蔡岳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蔡岳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犯罪所得共價值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宜潔」署押伍枚及信用卡紙本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宜潔」署押貳枚均沒收。 7 一之㈦ 1.蔡岳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蔡岳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育璿」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即犯罪事實一(六)之行為時間、地點、金額)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有無簽帳單(電子簽單)/有無簽名 1 113年12月29日12時39分至45分,在京站4樓金色三麥餐廳內,拾獲林宜潔遺忘之錢包(內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00元)。 侵占遺失物 1.皮夾內現金100元 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 無 2 同日12時45分,在京站不詳商店,持林宜潔永豐銀行信用卡,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1,111元。 盜刷林宜潔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價值1,111元之不詳商品 有紙本簽帳單/無簽名 3 同日12時51分於統一超商京磚門市,持林宜潔聯邦信用卡,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190元。 盜刷林宜潔聯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價值190元之不詳商品 無 4 同日13時7分於誠品生活店,持林宜潔聯邦信用卡,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3,880元。 1.盜刷林宜潔聯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 價值3,880元之不詳商品 有電子簽帳單/有簽名 5 同日13時29分在誠品生活店,持林宜潔中信信用卡,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5,270元。 1.盜刷林宜潔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 價值5,270元之不詳商品 有電子簽帳單/有簽名 6 同日13時32分在誠品生活店,持林宜潔永豐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5,454元。 1.盜刷林宜潔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 價值5,454元之不詳商品 有電子簽帳單/有簽名 7 同日13時57分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3館,持林宜潔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惟刷卡交易失敗。蔡岳軒旋即 於同日13時58分,在上開商店,改持林宜潔中信信用卡,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8,500元。 1.盜刷林宜潔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盜刷林宜潔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 價值8,500元之不詳商品 有紙本簽帳單/有簽名 8 同日14時3分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3館,持林宜潔中信信用卡,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5,108元。 1.盜刷林宜潔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 價值5,108元之不詳商品 有紙本簽帳單/有簽名 9 同日13時39分在誠品生活店,持林宜潔永豐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8,690元。 1.盜刷林宜潔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 價值8,690元之不詳商品 有電子簽帳單/有簽名 10 同日13時45分在誠品生活店,持林宜潔永豐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潔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因而詐得4,280元。 1.盜刷林宜潔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潔」之署名 價值4,280元之不詳商品 有電子簽帳單/有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