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璿任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璿任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向A03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扣案之A03性影像照片柒張、性影像影片貳部均沒收;扣案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VIVO V23 5G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n> 犯罪事實一、陳璿任明知A03(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03,真實姓名詳卷)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接續於114年4月19日、20日、22日,均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引誘A03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A03遂於前開日期,在其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分別依陳璿任指示以其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共7張、性影像影片2部,並以LINE傳送予陳璿任觀覽。</span>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n>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璿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影像通報表、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扣案手機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同日的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引誘A03拍攝性影像的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既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犯該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所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引誘未成年之A03自行拍攝性影像,對A03身心發展之法益已產生一定程度侵害之危險性,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03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大量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尚屬有間,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A03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庭部分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A03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復獲得A03、A03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再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可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院綜合以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03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使A03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對於A03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A03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A03、A03之母之原諒,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實際作為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引誘A03拍攝性影像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inline;">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與A03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部分履行完畢,A03與A03之母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向A03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調解條件第3項復約定被告不得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如有違反本款約定,被告願與案外人陳建銘、蔡顏妃連帶給付1,5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其已以高額違約金條款擔保爾後不再向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行為,參以被告儲存本案相關性影像之載具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詳後述),復經本院課以前揭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等負擔,綜上以觀,被告對告訴人再犯之可能性應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A03所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照片7張、性影像影片2部,該等性影像所依附之手機2支雖經扣案,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扣案之被告用以引誘並接收A03自行拍攝性影像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VIVO V23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其刪除相片內容內存有本案性影像(不公開卷第59頁),且被告供稱:有用該手機下載過性影像等語,足認上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存有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A03之性影像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以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核非本案應沒收之客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entrytype="__">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in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