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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廷選任辯護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鄒瑞鴻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芊秀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A01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8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4、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A0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A02、A08猶不知悔改,與A01均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A02、A01竟與A07(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2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同年月17日某時,攜帶工具至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號3樓A01住處,A08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調製依托咪酯煙油之意見予A02,由A02、A

01、A07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液體與丙二醇、甘油(即丙三醇)放入量杯,以一定比例調和稀釋為便於施用之成品,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嗣警因民眾檢舉,於113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址,經屋主鄒海燦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復於上址後方防火巷扣得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A02、A01、A08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A01、A08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

72、322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2、A01、A08均表示否認犯罪,被告A02辯稱:我帶東西去那邊是要自己吸食,因為東西太強,才加丙二醇、丙三醇(甘油)稀釋云云;被告A01辯稱:我承認吸食毒品,但沒有參與毒品製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A08辯稱:我那天去還錢,我一心想吸毒而已,不知道怎麼製造,且我是通緝犯,商討怎麼還錢時警察就衝進來,就被抓了,其他都不關我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A02的東西都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A02對於其在上開時間,有攜帶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原油

至共同被告A01上址住處,並將之與丙二醇、甘油(即丙三醇)一起倒入量杯中,進行調和稀釋等情,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018卷第274、275、389頁,本院卷一第163、4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偵證稱:案發前兩天晚上,我在A01家有看到被告A02拿扣案那些燒杯在房間不知忙什麼(見偵26018卷第24頁)、依托咪酯是被告A02帶來的(見偵26018卷第299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警詢證稱:依托咪酯係被告A02帶來的,他把一罐東西倒入量杯,再把甘油、酒精跟丙二醇到進液體裡面,沒有跟我說他在調什麼東西,但確實很像在調製依托咪酯的煙油沒錯(見偵26018卷第19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A01、A08及同案被告A07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26018卷第41至52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018卷第55至6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6018卷第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37841號鑑定書(見偵26018卷第312至315頁)、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0923號鑑定書(見偵26018卷第337至342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之證物可證。

㈡被告A02雖辯稱:伊是要吸食毒品,但因效力太強才稀釋,只是吸毒的一個過程並非製造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之可責性,主要源於毒品之產生過程包括:⑴將不同種類毒品混摻;⑵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⑶非屬單純分裝而將購入之毒品加以改良、改製之行為;⑷劣質毒品去除雜質、加工提高其純度;⑸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⑹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⑺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情形而言。⒉本件被告A02供承:我帶依托咪酯原油,是金黃色的,因為金

黃色太強了,要變成透明,我用甘油、丙二醇、依托咪酯原油混合、攪拌、隔水加熱,我自己有抽,抽一口就不能動了(見偵26018卷第389、391頁)等語,足見被告A02將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原油,添加混合甘油、丙二醇,並經攪拌、隔水加熱等調製煙油濃度之行為,顯可達到使含有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口味變好之效果,避免致命風險,且更易於施用,增加一般大眾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依上關於製造行為之說明,被告A02將其持有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添加甘油、丙二醇,自行調製煙油濃度及口味,即有將其原有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加以改良、改製之行為,自已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是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衡諸製造毒品為法律所嚴禁,刑責甚高,對於犯罪行為人

而言,乃屬風險極高之違法活動,無不秘密為之,知情之人自是越少越好,同時製造或調製毒品所需調劑或器材甚雜,除非有相當信任且有必要,甚或合作關係,否則幾無可能將原料、調劑及需用物品,不辭勞苦且甘冒甚大風險悉數帶往他人場所設置製造據點,且反之同理,如非對於製造毒品有相當之參與或牽涉,該他人亦實無理由甘冒極大風險,而任人將自己住處作為製毒據點。查被告A01供稱:案發地點我從小住到大,案發前4、5年我一直住那裡,後來因為工作關係,A07來跟我住,住了大約半年(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等語,並供稱:扣案的依托咪酯、酒精、甘油及丙二醇,還有量杯那些東西都是A02帶過來我家的,他在113年11月15日帶扣案的空杯子、空量杯等等過來,113年11月17日他帶一個大後背包過來,拿出一罐東西到在量杯裡面(扣案的那一大杯液體),在把甘油、酒精跟丙二醇倒進去,沒有說在調什麼東西,但確實很像在調製依托咪酯的煙油沒錯(見偵26018卷第18、19頁)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時則稱:扣案的東西都是A02帶過來的,案發前二天晚上,有看到A02拿那些燒杯不知道在忙什麼(見偵26018卷第24、25頁)等語,而被告A01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有共同被告A02有在其住處製造依托咪酯之情(見偵26018卷第361頁),可見被告A01對於共同被告A02帶物品前來係要調製依托咪酯乙節,顯然知情;又被告A01供稱:當天我跟A02拿依托咪酯去吸食是從扣案量杯裡倒出來的,他有加東西進去,我有跟他說好像有點強,印象中倒入量杯時A07也有在場(見本院卷一第460、461、46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2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6、437頁),並且指證:

我自己有抽一口就不能動了,被告A01從房間出來向我要了這個依托咪酯,他也抽了,說哪有一口就那麼強,至少要抽

3、4口,要我用丙二醇、丙三醇(即甘油)下去稀釋(見本院卷一第436、437頁)、被告A01有指使A07把依托咪酯拿去冰箱冰,想要把它變透明,我才看到A07有在那邊攪拌(見本院卷一第438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A01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除有提供製毒場所之必要行為外,並且亦有試嚐調製中之依托咪酯,且討論應如何調製意見及指使同案被告A07為相關調製行為等之行為分擔,足認被告A01、共同被告A02及同案被告A07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否認並未參與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A01辯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A02所帶來等云,而共同被告A02除就毒品依托咪酯外,均否認其他物品為其所攜往,然依上所述,不論該等物品究係共同被告A02所帶來,抑或原本即在被告A01住處者,均不影響對於被告A01構成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A08對於其在上開時間,有以通訊軟體MESSNGER傳送:「

油你可以拿去參考」、「一定要香精」、「我也學過」、「我知道怎麼煮」、「但是你一定沒有保持一定的溫度」、「不能超過60」、「你太高了」等訊息予共同被告A02之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並有被告A08手機鑑識內容之與A02對話紀錄(見偵26018卷第279至282頁)、其手機內與A02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380卷第153至161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A02證稱:上開對話是被告A08在教伊如何調製煙油(本院卷一第439)等語,併參諸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13年11月16日,而共同被告A02於該對話中並有回應:「我今天全程都給你看了。代表我信任妳」、「那妳也都看到了不是嗎」、「那我有加奇怪的東西嗎」(見偵13380卷第161頁)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證稱:A02在案發(17日)前二天晚上有拿那些燒杯不知在忙什麼(見偵26018卷第24頁)等語,足見被告A08顯然知悉共同被告A02在該期間有在從事調製依托咪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其傳送該等訊息顯非僅係在聊天、評論,已屬提供教示共同被告A02如何調製之意見甚明;另被告A08雖於本案查獲當時在場,然證人即共同被告A01(見偵26018卷第18、19、205、359、361頁,本院卷一第422、423、424、427頁)、A02(見偵26018卷第275頁,本院卷一第429、430頁)均證稱:

A02與A08為男女朋友,因有財物爭執要協調,故A08始到案發現場等情,而依被告A08與共同被告A02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6018卷第279至282頁),確實亦見有關於財物上爭執返還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8就本案製造毒品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固尚難僅以其於本案查獲時在場,即遽認其對於本案製造毒品行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有參與何本案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然其既知悉共同被告A02刻有在調製依托咪酯,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關於教示如何調製之意見而給予共同被告A02相當助力,仍應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是被告A08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A02、A01、A08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尚屬第三級毒品,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論科。

㈡核被告A02、A0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2、A01製造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製造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2、A01就上開之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A07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2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A02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A02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均合於自白之本質,又不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裁判之法院即應予敘明其歷次供述有無自白之情形,以為有無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等判決參照)。

亦即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A02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將依托咪酯原油、丙二醇、丙三醇,混合調製成適於施用之托咪酯煙油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僅辯稱均為其自行施用進行調製,而否認起訴之罪名,惟依上判解,對其自白宜從廣義解釋,而認被告A02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⒉被告A01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A01於警詢時供出並指認本案查獲毒品依托咪酯之來源,乃係共同被告A02(見偵26018卷第18、41至44頁),嗣警方依據被告A01之供述,循線查獲共同被告A02,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5月27日北市警南分字第11430043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3380卷第3至6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A01於本案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8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A08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A08所不爭執(見本院二第17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A08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A08本案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涉案情節之惡性顯不

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其於警詢時供出並指認本案查獲毒品依托咪酯之來源,乃係共同被告A02(見偵26018卷第32、33、49至52頁),嗣警方依據被告A08之供述,循線查獲共同被告A02,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5月27日北市警南分字第11430043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3380卷第3至6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A08於本案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⑷至被告A08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A08涉案情節並非重大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A08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辯護人請求意旨所稱被告A08涉案情節,核屬量刑上應予審酌之事由,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A08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A08並經二度減刑如上,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1、A08知悉依托

咪酯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製造依托咪酯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仍為滿足自身需求,被告A02、A01共同製造依托咪酯菸彈,而被告A08對被告A02提供製造依托咪酯之意見予以幫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如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A01之前科素行情形,被告A02、A08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之前科素行情形,均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A02始終坦承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否認罪名、被告A01、A08均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三人之涉案情節、製造毒品之數量,及被告A02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冷氣工作,離婚,無子女,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A01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員工,時擔任義交、鋪柏油路,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A08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賣車業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本案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現為第一

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受載之燒杯因盛裝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燒杯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記載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得視為已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合法聲請,而該等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或載體,或相關毒品器具(吸食器、殘渣玻璃瓶),皆因包覆或接觸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A08為本案幫助製造毒品犯罪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A02、A01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犯罪之用,均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分裝袋 1批 - - 2 被告A01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3 被告A07手機(無SIM卡) 1支 - - 4 被告A08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5 依托咪酯液體(燒杯)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3784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驗前依托咪酯純質淨重約30.81公克 6 分裝空瓶 6瓶 - - 7 注射針筒 2個 - - 8 量杯 4個 - - 9 攪拌棒 1個 - -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清潔酒精 1罐 - - 12 甘油(食用級) 1罐 - - 13 丙二醇 1罐 - -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 安非他命 (毛重:0.54公克) 1包 同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6 依托咪酯菸油 1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17 毒品器具 (殘渣玻璃瓶) 1個 同上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18 毒品器具 (殘渣塑膠瓶) 1個 同上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異丙帕酯成分 19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同上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20 電子磅秤 1個 - -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