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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哲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宗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審酌被告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罪,本案已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請求本院予以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之替代處分。惟原羈押理由尚考量被告於114年1月間曾與共犯共同至泰國詐騙園區,且負責本案假投資網站之架設及維護,可見其應屬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次按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架設、維護之詐騙網站亦不在少數,交保後仍有可能繼續與其他共犯詐欺不特定多數人,故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辯護人雖以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筆電及手機均已扣案,且被告交保後,其他共犯也不敢再跟被告聯繫,故被告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本院予以交保。然審酌被告具有資訊專長,且本案其他共犯均未到案,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筆電等工具均已扣案,然被告於入監前為○○○○有限公司之系統開發工程師(見偵卷一第22頁),且依我國之購物便利程度,被告出監後亦可輕易取得相關3C用品與其他共犯聯繫;再者,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

ne 11 pro手機於本年3月11日至4月30日曾使用3門不同之波蘭電信門號(見偵卷一第23頁),且被告不但於今年1月曾與共犯前往泰國詐騙園區,於今年4月亦與共犯「R8」提及「泰國去完,想去柬埔寨晃晃」(見偵卷二第113頁),益證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並非低階或外圍成員。復衡酌目前詐騙犯罪氾濫,為全民深惡痛絕之惡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人民財產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