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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云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關治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A06為弘妍國際美學館(下稱弘妍美學館)實際負責人,並以其母A02擔任弘妍美學館掛名登記負責人,詎被告為開設醫美診所需貸款籌措資金,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722」、「梓楦Vivian4286」邀約具醫師資格之告訴人A01合作成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妍植診所),明知自己無償還貸款之意,且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5月30日,以弘妍美學館及A02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成立妍植診所,約定由告訴人擔任妍植診所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貸款購置租賃儀器,弘妍美學館則需支付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掛牌費用,另於112年9月27日,未經A02之同意,以A02名義簽具借名登記契約予告訴人,約定診所購置儀器設備實際上屬「A02」所有,由「A02」負責繳納貸款或自備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簽約及合作對象係「A02」,而同意以上開模式合作經營妍植診所,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以購置妍植診所之室內裝潢、儀器設備等營運需求,貸款金額合計1,981萬9,032元後,因告訴人對於日後儀器設備之價值是否足以抵償貸款存有疑慮,被告遂應告訴人要求陸續支付829萬3,926元予告訴人,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未經A02之同意,以A02名義簽具本票借據契約予告訴人,用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貸款金額1,981萬9,032元扣除829萬3,926元後之1,152萬5,091元,係A02向告訴人之借款,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始發覺被告並非A02,且妍植診所嗣因故結束營業後,被告亦以診所停業為由,未依約繼續清償貸款,告訴人因而遭和潤公司追償欠款,亦無從向A02依上開借款契約主張債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A06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A01之指述;㈢證人A02、蔡依伊及江文希之證述;㈣合作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本票借據、分期付款契約書暨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之匯款紀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3、1611

5、16116、24248、24249號裁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經過我母親A02的同意才用她的名義取經營相關契約,因為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依伊看了我的店,認為1樓很適合做醫美,開診所需要有醫生,所以蔡依伊去找蔡醫師來等語。辯護人則另略以:詐欺犯罪之成立,必須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始交付財物,有先後順序、因果關係,而被告從未自稱A02,亦無包裝過自己的財力,洽商時提供合作契約也是告訴人本人,告訴人亦稱是蔡依伊來找他,介紹被告;又被告洽商告訴人向和潤公司借款,依對話紀錄,理由是說利息會有比較優惠的保證,不是說六成可以取回,不足額擔保、提供房產,這些都不是一開始要求的,根本不是雙方事前有達成共識,這都是後面才要求,至於沒有辦法償還時,有六成和潤公司可取得,只有四成沒有擔保,告訴人才粗算金額要被告提供擔保,是告訴人自己主觀上認為的事情與現實不符,並非陷於錯誤;再本件提供合作契約的人是告訴人,如其在意對方償債能力,應會做基礎調查、資力如何,但告訴人都沒有問這些事,顯然不在意,甚至當時用A02名義簽約,弘妍國際美學館資本額也很低,所以告訴人簽約時在乎的是掛牌費9萬元,從來都不是未來償債能力、簽約人身分,是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A06為弘妍美學館實際負責人,並以其母A02擔任弘

妍美學館掛名登記負責人,其因為開設醫美診所且需措資金,於上開時、地,以弘妍美學館及A02名義,與具醫師資格之告訴人A01簽立合作契約書成立妍植診所,約定由告訴人擔任妍植診所登記負責人,並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購置租賃儀器,弘妍美學館則需支付告訴人每月9萬元之掛牌費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陸續與和潤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以購置妍植診所之室內裝潢、儀器設備等營運需求,其間被告另以A02名義簽具借名登記契約予告訴人,且應告訴人要求陸續支付829萬3,926元予告訴人供作保證金,及以A02名義簽具本票借據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他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第71、

99、100、102、103、104頁,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證人A02(見他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210、212頁,本院卷第1

62、165、166、169至171頁)、蔡依伊(見他卷第79至80、

100、101頁)、江文希(見他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所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弘妍美學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7頁)、合作合約書(見他卷第8至12頁)、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8至41、44至46、115至196頁)、告訴人與和潤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見他卷第13至29頁)、被告付款予告訴人之單據憑證(見他卷第30至33頁)、借名登記契約(見他卷第34頁)、本票借據(見他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自己未在合作合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本票借據為「A02」之簽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見本院卷第184頁,他卷第99、21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有以「A02」名義簽署借名登記契約及本票借據(見他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更曾直承:「本票借據是我簽名的」(見他卷第103頁)等語,而證人A02已證稱:「弘妍美學館我就是放手給被告做,被告有我的印章」(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等語明確,被告併自承:上二文件係自己請快遞直接送去給告訴人(見他卷第211頁),告訴人亦證稱:該等文件被告給我時就已經蓋好印章(見他卷第219頁)等語,足見借名登記契約及本票借據之「A02」蓋印或按捺指紋,確實係被告所為;另就合作合約書「A02」簽名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蔡依伊一致證稱:該合約書係伊等與被告同時在現場用手機簽電子版本(見他卷第218頁)等語,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187至192頁)附卷可按,亦可證明確係被告所為無訛,是被告上開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從而,以上各節,固可認定。

㈢然證人A02證稱:房子是我租的,我老了就放手給女兒即被告

去做(見本院卷第164頁),我之前是做美容、美髮,跟被告類似,但弘妍美學館之前業務是做美容、美甲,臉跟指甲,沒有頭髮(見本院卷第169頁),我只有這個女兒,就給她,她也跟我同行(見本院卷第170頁),我知道有掛名弘妍美學館的負責人,因為被告要開店時有去算,說用我的名字比較好,所以我同意用我的名字(見他卷第212頁),給她經營的範圍包含被告在外簽約、叫材料(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有我的印章(見本院卷第166頁)等語,核與證人江文希證稱:被告是弘妍美學館實際負責人(見他卷第76頁背面)等語相符,可見A02應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為美容業之經營;又美容業結合醫師掛牌開設經營醫美診所,乃社會上常見之美容業商業活動,此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掛牌這件事在醫美界其實是行之有年的變通制度,整個醫美界已經這樣做了三、四十年(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則A02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美容業之經營,而美容業與醫師合作開設醫美診所又係美容業常見商業模式,則被告以弘妍美學館即A02名義,與具醫師資格之告訴人合作經營醫美診所,並為經營上相關交易往來,已難謂並非屬A02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營業之概括授權範圍;況證人A02亦於警詢時證稱:「(問:若以弘妍美學館名義用印「A02」名義簽約是否得你「A02」同意?)我會同意。但此事女兒A06沒跟我說」(見他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的房東是我去簽約的,借名登記及本票借據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我女兒有拿這兩個契約代我跟A01去簽,但我有授權她去簽,她有講,她跟我說他開醫美的,我說好」(見本院卷第163頁)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嗣雖改稱:沒有授權、授權範圍只有房子給女兒使用、都不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63、164、165、168頁)云云,然此係經檢察官提示告知證人A02:「本票借據契約上寫妳收到1100多萬,代表法律效果歸於妳」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後始為改稱,實不足徒執此事後似遭暗示而改稱之詞,確證被告以弘妍美學館即A02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合約經營醫美診所,並簽署經營上相關交易往來文件,即非屬A02初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營業之範圍,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使用A02名義簽署文件,確非屬A02概括授權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有一個共同認識的蔡依

伊,向我介紹有個朋友叫Vivian(即被告),非常有錢,可以幫我做promotion,我當時非常想要趕快成名,成為一個厲害的醫美醫師,說她願意出高價,所以我才急急忙忙從另為一家醫美被挖來(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蔡依伊證稱:我是引薦被告與告訴人認識開設妍植診所,另有介紹和潤貸款(見他卷第80頁)等語相符,又被告確實為弘妍美學館之實際負責人,亦實際與告訴人、蔡依伊等人洽商合作事宜及相關交易,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就交易之實質內容,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實情況,雖被告係以「A02」名義簽署相關文件,然A02僅係弘妍美學館掛名之負責人,而被告對於其交易對象為弘妍美學館實際負責營業之人即被告既無錯誤,尚不能僅因被告以弘妍美學館掛名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交易往來,即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至於告訴人所述被告積極隱藏身分、誇大資力等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4頁),僅為其單一指訴,卷內並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補強,自難遽採。

㈤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償還貸款之意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妍植診所的確是有營業過(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而關於由告訴人出名向和潤公司辦理之貸款,自首期開始被告即有繳納,迄至113年6月妍植診所停業,始未再繳交貸款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卷第68頁背面、第104頁)外,復為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證人江文希(見他卷第77頁)、蔡依伊(見他卷第221頁)所證實,並有妍植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亦另應告訴人要求陸續支付829萬3,926元予告訴人供作保證金,已如前述,依此觀之,如被告自始即無償還貸款之意,實無仍自首期起,逐期繳納貸款,甚應告訴人之要求提供高額之保證金,公訴意旨上揭所指,確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就停止繳納貸款之原因,被告供稱:因為很多費用要繳,沒有獲利,可能因為兩個月掛牌費沒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去辦歇業,這樣沒有收入繳貸款,我有制止他,跟他說如果歇業,他要自己處理貸款,我們沒辦法再正常繳費,告訴人就堅持一定要歇業(見他卷第104頁)、是有講好貸款因係借名登記而由A02繳納,但後來告訴人堅持要把診所關閉導致沒有收入無法支付貸款(見他卷第214頁)、我們有按時付掛牌費,付到診所停業前兩個月,即關閉的當月及前一個月,因為之前已經開始在爭吵了,積欠了告訴人兩個月(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當時已經營業約7個月,被告從113年4月1日起就沒有繳貸款,也沒有給我掛牌費,被告要我給她時間她會處理好,我等到113年6月30日才辦理停業(見他卷第220頁)、被告說她不得不,因為診所經營不好,我故意把診所關掉,所以她才無法還錢,並非實情,而是因為被告不還錢,我才把診所關掉(見本院卷第134頁)等語,可見不論二人上開所述何者是非,皆係因事後情事有變而生齟齬致停繳貸款,應屬民事糾紛,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償還貸款之意,更有可疑,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㈥另告訴人雖指稱略以:伊係因被告承諾三條件,即會提供800

餘萬元之保證金、本票借據以及房地產抵押,才願意出名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但發現儀器根本不值錢,本票借據也是假的,抵押也沒設定(見本院卷第116至119、131、132頁)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於辦理相關貸款前與告訴人達成上三條件之共識,辯稱:是嗣後才要求的(見本院卷第185頁)等語;又依和潤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見他卷第13至29頁)及和潤公司撥款紀錄(見他卷第54至59頁)之記載,簽訂及撥款日期均分別落在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而借名登記契約書(見他卷第34頁)及本票借據(見他卷第35頁)記載之簽訂日期,則分別為112年9月27日、112年11月24日,告訴人提出關於不動產設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8至41頁),依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係在113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相關時間點均落在開始貸款之後,或重疊於陸續辦理期間,或在全部完成後,尚無從憑以確認此三條件究係辦理前或後所提出之要求;且觀諸被告、告訴人與蔡依伊等洽商過程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4至46、89至90、115至196頁),其中均未見有關於談論此三條件之對話內容,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告訴人上開所指之辦理前承諾,實無從單憑其上開單一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被告有實施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術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A06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購置品項 購置金額(元) 供應商 1 112年9月18日 室內裝修物 10,987,882 杉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 醫美軟體 581,400 梅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9月22日 醫美耗材 939,750 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4 醫美耗材 700,000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112年10月11日 德國紅寶石膠原蛋白復活倉 1,800,000 弘妍國際美學館 6 德國紅寶石膠原蛋白復活倉 1,800,000 弘妍國際美學館 7 磁雕器 1,000,000 康森事業有限公司 8 熱立塑 1,000,000 康森事業有限公司 9 112年10月17日 諾美帝海庫斯注射系統及其配件 210,000 美佳美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 秘特拉提線 200,000 美佳美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1 (不詳) 靜脈雷射治療機 600,000 (不詳) 合計 19,819,032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