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中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1(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9號【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多年好友,渠等明知A05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木雕作品(下合稱本案木雕作品,分別以原作保證書編號稱之)均係仿造大師朱銘作品之贋品,上開贋品之原作保證書及原作保證書上「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林珊旭」、「朱雋永」印文均係偽造之文書、印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5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將本案木雕作品出售予A01,並交付A05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下合稱本案原作保證書,分別以原作保證書編號稱之)予A01。A01取得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後,即透過經營畫廊之不知情友人李中興(即李有財畫商),李中興再陸續透過不知情之曾立綸、廖健添尋找到買主A03,並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帶同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攝影棚,向A03佯稱本案木雕作品均出自「朱雋永」所開設之畫廊,並可請「朱雋永」出面證實本案木雕作品為真品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於當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A01,復於107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廖健添與A03議定以總價160萬元買賣本案木雕作品,A03當場交付100萬元予廖健添後取得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嗣A03發現本案原作保證書上並無負責人、鑑定中心等相關人員之簽名,遂要求A01提供本案木雕作品之雋永畫廊員工鄭洺宜出具證明函,經A01轉知A05後,2人乃承前犯意,由A05透過A01轉知A03稱:要另外請鄭洺宜開立證明函,每張需收取1萬元費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再交付4萬元予A01轉交予A05,A05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含有偽造「鄭洺宜」署押之證明函(下合稱本案證明函),A05、A01並委由張銘欽於107年1月26日,將本案證明函轉交予A03,A03則依約給付尾款57萬元,A01因出售上開本案木雕作品共得款30萬元。嗣因A03向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申請原作保證書,方才得知本案木雕作品為贗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至194頁、205至224頁、235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將客觀上為贋品之本案木雕作品出售予A01並交付本案原作保證書,後由A01透過不知情之李中興,李中興再陸續透過不知情之曾立綸、廖健添尋找到買主即告訴人A03,於107年1月12日帶同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攝影棚,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訂金3萬元予A01;復於107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廖健添與告訴人議定以總價160萬元買賣本案木雕作品,告訴人當場交付100萬元予廖健添後取得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告訴人嗣後發現本案原作保證書上並無負責人、鑑定中心等相關人員之簽名,要求A01提供本案木雕作品之雋永畫廊員工鄭洺宜出具證明函,經A01轉知A05後,由A05透過A01轉知A03稱:要另外請鄭洺宜開立證明函,每張需收取1萬元費用等語,告訴人遂再交付4萬元予A01轉交予被告,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證明函,被告、A01再委由張銘欽於107年1月26日,將本案證明函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依約給付尾款57萬元,A01則因出售本案木雕作品得款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至194頁、205至224頁、235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中之證述(北檢107他10254卷第89至91頁、169至172頁、A2109他5121卷第227至23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A01於本案及另案中之證述(北檢107他10254卷第79至83頁、169至172頁、北院109訴169卷第53至71頁、313至318頁、A2109他5121卷第227至235頁、265至267頁、351至361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29至32頁、41至43頁)、證人李中興於另案之具結證述(北檢107他10254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廖健添於另案之具結證述(北檢107他10254卷第169至172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2018年5月14日朱基金會(法)字第107001號函文(本院卷第35至36頁)、李中興108年5月7日出具之2018年木雕買賣價金說明及所附李中興與A01、曾立綸之對話紀錄、李中興與曾立綸之電話錄音譯文(北檢107他10254卷第177至249頁)、A01與李中興對話紀錄(A2109他5121卷第39至65頁、89至91頁、131至135頁)、本案原作保證書影本(A2109他5121卷第93至129頁)、本案證明函影本(A2109他5121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木雕作品是我過去參加拍賣會,在場的人跟我說是朱銘工作室流出的作品,且本案木雕作品上亦有刻朱銘的名字,故我主觀上認為本案木雕作品為真品,後續我雖有將本案木雕作品出售予A01,然我對於A01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全然不知,亦不知悉A01有將本案原作保證書及本案證明函交付予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木雕作品為贋品,且本案原作保證書係經偽造
,而將之交付予A01⒈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就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已說明疑似為贗品,且藝廊之正式名稱為「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非「台北雋永藝術」或「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且雋永藝術雕塑畫廊從未出具原作保證書,偽造原作保證書上之「朱雋永」、「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林珊旭」之印文均係偽造,有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2018年5月14日朱基金會(法)字第107001號函文(本院卷第35至36頁)存卷足參,證人即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負責人林珊旭於另案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藝廊沒有出過任何原作保證書,鑑定中心也沒有朱雋永此人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案木雕作品客觀上為贗品,而本案原作保證書亦屬偽造之文書。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在8、9年前有個聚會,A
01的朋友張大哥稱現場有些藝品邀請大家去,後來張大哥介紹鄭洺宜是畫廊經理,現場木雕是以前朱銘板橋江子翠工作室之作品,我在現場買了4件,後來A01希望把我買的4件讓出來,我當時賣給A01時,有些有原作保證書,有些沒有,張大哥說如果要原作保證書,他再向鄭洺宜要,所以本案原作保證書是我跟張大哥拿之後,再交付給A01等語(A2109他5121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60頁),A01亦另案中供稱:本案原作保證書是張銘欽準備的等語(A2109他5121卷第219頁),足認被告最初於購買本案木雕作品時,就部分木雕作品並無取得本案原作保證書,而係事後透過張銘欽取得。⒊經比對本案原作保證書上所載之鑑定單位,於首頁上係記載
「台北雋永藝術」,於內文則係載為「台北雋永畫廊」,另於鑑定單位則為「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並於原作保證書內多次蓋有「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A2109他5121卷第93至129頁),已與一般正式文書要求用語嚴謹、一致之情況有所未合;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取得本案原作保證書之過程表示:為何本案原作保證書是由張銘欽提供,是因為主辦單位說本案木雕作品是朱銘江子翠工作室所流出,才沒有保證書,我不知道朱銘江子翠工作室的實際名稱為何,但應該不是本案原作保證書上記載的「台北雋永藝術」、「雋永畫廊」或「雋永藝廊」,我沒有去查過雋永藝術畫廊,只有在拍賣會上有人跟我說這是朱銘尚未成名時的工作室,我不知道為何「陳威廉」可以取得本案原作保證書,「陳威廉」說他是朱銘的女婿,但我不知道「陳威廉」之年籍資料,也不知道此是否為他的本名,這個名字是張銘欽跟我說的,我是自己推測「陳威廉」認識朱銘的女兒朱惠鵬,我不知道「陳威廉」跟朱惠鵬真實上的關係,我也沒辦法確認本案原作保證書為真正,因為拍賣會賣得很便宜,我不知道那些木雕原本的所有人是誰,本案原作保證書確實無法確保本案木雕作品為真正等語(A2109他5121卷第255至257頁、113偵3603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208至210頁),顯見被告於購買本案木雕作品之際,對於本案木雕作品之出處已不甚了解,全然係憑他人說詞認定本案木雕作品為朱銘江子翠工作室流出之作品,且亦未就欠缺原作保證書之作品向主辦單位確認能否提供,反係委請張銘欽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朱銘及其工作室關係不明之「陳威廉」製作原作保證書,被告甚而供稱朱銘江子翠工作室之名稱並非本案原作保證書所載之「台北雋永藝術」、「雋永畫廊」或「雋永藝廊」,並自承其對於本案原作保證書之真實性有所存疑,更直言本案原作保證書並無法保證本案木雕作品為真品,足徵被告自始即可辨認本案木雕作品為贗品,且本案原作保證書乃偽造之文書。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5月12日
向A01稱「星期六下午,我開車回去載4件木雕連同雋永保證書給你」(A2109他5121卷第33頁),復於同年月13日向A01表示「四件拍品均附保證書,真假好壞,請對方自行判斷,作品既出,概不退換。4件拍品每件各押10萬元新台幣」(他卷第37頁),此經被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對話紀錄中之4件木雕即為本案木雕作品等語(本院卷第66頁、208至20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本案木雕作品賣給A01時,就有跟A01說清楚,表示東西是我們在拍賣會場買的,真假好壞無法確定,要自己判斷,且有跟A01簽署切結書,切結書上特別註明「我們不是專家這些作品的真假好壞請自行判斷,購買後請自行負責」等語(A2109他5121卷第255至257頁、113偵3603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核與證人A01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A2109他5121卷第265頁),若誠如被告所言其主觀上認定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均為真正,其斷應積極向A01表示本案木雕作品均附有本案原作保證書,得以證明本案木雕作品為真品,而非多次告以A01「本案木雕作品真假好壞請自行判斷」之免責聲明,是被告對於本案木雕作品為贗品,且本案原作保證書亦屬偽造知之甚詳,始藉由上開方式避免發生爭議。㈡被告知悉A01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木雕作品之交易,且為取信告
訴人進行交易,而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證明函⒈依據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A01於107年1月12日10時30
分向被告稱「……下午會跟對方約見面,有任何的事宜,都會跟你做回報」,復於同日20時2分與被告通話,被告遂於20時14分表示「每件5萬含證書」、「開立雋永藝術保證書,每件我收12000.『要交給別人處理』」(A2109他5121卷第187至189頁),核與A01於另案審理中供稱:107年1月12日下午有帶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至南港攝影棚等語(臺北地院109訴169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份,經由廖健添、曾立綸、李中興3位中間人介紹認識貨主A01與張銘欽,約定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之攝影棚看本案木雕作品等語(北檢107他10254卷第89頁)、李中興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是107年1月12日下午約在南港火車站碰面,當天在場的有我、A01、廖健添、曾立綸,交易的經過約1、2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7頁)均相符,可證於107年1月12日,係A01與告訴人碰面並談論交易本案木雕作品之日,A01於該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所提及之「對方」即為告訴人,且當A01與告訴人見面結束後,尚有與被告進行通話,並提及欲請鄭洺宜開立證明函之問題,2人之對話內容與本案木雕作品之交易均有相關,是被告對於A01將本案木雕作品出售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為確保本案木雕作品為真正,故希望賣方可以提供鄭洺宜開立之證明函一事全然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曉A01與告訴人上開交易,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為採。
⒉證人鄭洺宜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證明函上「鄭洺宜
」之簽名並非我所簽,我不認識被告、A01,也不知道他們和告訴人間就本案木雕作品有交易,亦沒有人於107年1月24日請我就本案木雕作品出示聲明證明係由我經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本案證明函乃未經鄭洺宜授權或同意而製作之偽造文件。又衡以A01曾於107年1月23日繕打「編號xxxx藝品名稱 經由本人經手,確認無誤。本人: 身分證字號: 日期」,並詢問被告「中化麻煩你這樣子可以嗎?這樣的文字內容可以的話我就答應對方」,被告回以「無法提供身份字號,其餘都可 只有親簽確認」,於1月24日,被告於10時8分詢問A01「證明函還要開嗎」,A01於16時58分稱「確定要開證明,我擬好文字格式,給你看一下」,被告於17時2分表示「好,晚上1100傳給加拿大給對方,晚上1200可以開出來」,隨後A01於17時33分至35分詢問被告「不好意思又做了一點修改這樣可以嗎,因為這四件的日期是2008年到2009年謝謝,你確認後我現在要收一萬元給你」,被告立即於17時36分應允並稱「晚上從加拿大傳出」,又A01於17時46分再度表示「請問鄭洺宜可以蓋私人印章在上面嗎?分四張開可以嗎」,被告於17時47分答以「目前沒辦法...太趕,先親簽確認4件,先開成1張」,A01復於17時49分詢問「麻煩可以開立成四張嗎?簽名可以不用印章」,被告於17時50分稱「好」、「晚上給我妳這4件的編號/作品即可」、「我幫妳把證書開出,使用燙金紙,請對方處理」、「好,晚上我透過一位陳先生來處理.....」,其後A01於17時55分傳送本案原作保證書之照片予被告,被告於17時56分稱「好」,A01並於17時57分將首次修正後之證明函內文草稿寄予被告,並請求被告開立成4張,隨後傳送第二次修正之證明函內文草稿,經被告於19時29分提醒「不要複雜 很難 原來版本,對方才願意處理」,被告則於107年1月25日0時42分將本案證明函照片傳送給A01等情,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A2109他5121卷第137至171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證明函係A01透過聯繫被告而取得。
⒊至被告如何取得本案證明函,此雖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辯稱
其係透過「陳威廉」聯繫鄭洺宜並委請鄭洺宜開立而取得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曾具結證稱:是「張大哥」跟我說本案證明函可以從加拿大開出來,張大哥交代在2010年前的保證函都可以,我不知道張大哥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0至64頁),於110年4月12日本案偵查中卻改稱:本案證明函是張銘欽交代「陳先生」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位「陳先生」(A2109他5121卷第257頁),後於110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我有看過「陳先生」,先前開庭稱沒看過是因為時間久遠我一時忘記,我都是用王八機和「陳先生」聯絡,張銘欽會跟我說「陳先生」哪時候會來我才知道,「陳先生」從來沒有留過任何聯繫方式等語(A2109他5121卷第353至354頁),嗣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再改以:「陳先生」是藝術界仲介,我請他幫我弄本案證明函,不找張銘欽處理是因為他表示無法處理,張銘欽才介紹「陳先生」給我,並提供我「陳先生」的電話號碼,由我個人自行跟「陳先生」聯繫,我和A01所傳之訊息,都是我先和「陳先生」連繫後,我再轉達給A01等語(A2113偵3603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A01請我提供本案證明函時,剛好「陳威廉」在我店裡,我才會把這件事跟「陳威廉」講,我跟A01傳訊息時,「陳威廉」就在我旁邊,「陳威廉」怎麼說我就直接回覆A01等語(本院卷第第178至181頁),是被告就本案證明函,究係由「張大哥」、張銘欽、「陳先生」、「陳威廉」之中何人提供,且係透過何方式與之聯繫,前後陳述顯有出入,其所辯已難採信;況參以被告與A01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當A01詢問被告有關本案證明函之內容應如何草擬或是應以何格式為之時,被告均能即時應答,又被告未能提出其與A01傳送上開訊息時,有先行與「張大哥」、張銘欽、「陳先生」、「陳威廉」等人聯繫並由被告轉知其等之訊息,或該等人士於被告傳送訊息當下,確係在被告身旁而由被告即時撰寫訊息之證據,顯見本案證明函之製作係由被告主導,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復交由A01行使。
⒋是以,被告既明知本案木雕作品屬贗品,且本案原作保證書
及本案證明函均係偽造之文件,仍交由A01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木雕作品為真品而交付價金160萬元及製作本案證明函所需之4萬元,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證明函上偽造「鄭洺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木雕作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本案證明函予A01,復由A01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與A01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本案木雕作品為贗品,卻與A01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侵害文書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大專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園藝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由A01向告訴人行使之,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A2109他5121卷第395至415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而被告所取得製造本案證明函之4萬元,雖經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本案證明函部分我有先代收4萬元,後來我交給張銘欽等語(A2109他5121卷第257頁),惟被告未能提出已將4萬元交付予張銘欽之證據(A2109他5121卷第259頁),難認被告於收受上開4萬元後,確有將之交付予張銘欽,是該4萬元仍處於被告實質掌控之下,而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木雕名稱及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十字手 (F-A0161) 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編號F-A0161) 1.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4枚。 2.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之印文4枚。 3.偽造之「林珊旭」之印文壹枚。 4.偽造之「朱雋永」之印文壹枚。 證明函(編號F-A0161) 偽造之「鄭洺宜」之署押壹枚。 2 側踢 (F-A0167) 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編號F-A0167) 1.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4枚。 2.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之印文4枚。 3.偽造之「林珊旭」之印文1枚。 4.偽造之「朱雋永」之印文1枚。 證明函(編號F-A0167) 偽造之「鄭洺宜」之署押壹枚。 3 單鞭下勢 (F-A0333) 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編號F-A0333) 1.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5枚。 2.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之印文4枚。 3.偽造之「林珊旭」之印文1枚。 4.偽造之「朱雋永」之印文1枚。 證明函(編號F-A0333) 偽造之「鄭洺宜」之署押壹枚。 4 單鞭下勢 (F-A0338) 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編號F-A0338) 1.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4枚。 2.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之印文3枚。 3.偽造之「林珊旭」之印文1枚。 4.偽造之「朱雋永」之印文1枚。 證明函(編號F-A0338) 偽造之「鄭洺宜」之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