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隋靖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隋靖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隋靖祖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所涉傷害、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於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客觀事實,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主觀殺人犯意,經綜合被告此前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傷害、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復同住一處或鄰處,被告前有多次經告訴人2人通報對其等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0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48615號函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本件同一日短時間內先後攻擊告訴人2人,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又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