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隋靖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牛刀壹把、木劍壹支、殺蟲劑空罐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與A01、A07分別為父子、伯姪,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長期不睦,詎料A08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8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9時52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內,以徒手毆擊、腳踹、踩踏、重壓,及持殺蟲劑噴灑、暨持木劍毆擊等方式攻擊伯父A07,再持刀子劃、刺A07腿部,致A07受有頭部3處撕裂傷共約14公分、右耳撕裂傷約2公分、上唇穿刺傷約2公分、頸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多處挫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A08明知人之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
要器官,且頸部內有動、靜脈及氣管,並無堅硬骨骼包覆,均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若持刀近距離揮砍,將傷及中樞神經系統、氣管或動脈,導致遭砍之人大量出血,另如以手掐或以雙腳夾住脖子,則可能造成窒息,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又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同日10時31分許,前往其父A01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前,先持牛刀朝A01頭部、頸部劈砍,A01情急徒手擋挌,致左手肘中刀,惟仍趁隙奪刀,刀落後A08仍不罷手,將A01摔倒在地,並用手掐或以雙腳夾住隋氏棟之脖子,因A07已先一步報警,員警於同日10時36分趕到,當場逮捕A08,隋氏棟始倖免於難,惟已受有前額擦傷、頸部擦傷、右前胸擦傷、左肋挫傷、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左上臂擦傷、右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7、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227至237頁、333至345頁、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171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民國114年7月24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內,以徒手毆擊、腳踹、踩踏、重壓,及持殺蟲劑噴灑、暨持木劍毆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A07,再持刀子劃、刺告訴人A07腿部,致告訴人A07受有頭部3處撕裂傷共約14公分、右耳撕裂傷約2公分、上唇穿刺傷約2公分、頸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多處挫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前往告訴人A01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前,持牛刀朝告訴人A01頭部、頸部劈砍,並將告訴人A01摔倒在地、用手掐或以雙腳夾住告訴人隋氏棟之脖子,造成A01受有前額擦傷、頸部擦傷、右前胸擦傷、左肋挫傷、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左上臂擦傷、右側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偵卷第15至21頁、141至147頁、153至155頁、175至181頁、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51至65頁、227至237頁、333至345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159至167頁、171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3至28頁、175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175至1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相符,並有現場、屋內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7至90頁)、臺北市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95至102頁)、告訴人A07之114年7月24日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A01之114年7月24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1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13至226頁)、本院114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39至26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50000493號函附A01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65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A01之犯行,辯稱:我僅是想給告訴人A01一個教訓,我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A01,我僅攻擊告訴人A01之腹部,且我身高較告訴人A01矮,無法傷害告訴人A01之頭部及頸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案發時其祖母過世,並憶起過往遭受告訴人A01家暴之經驗,一時情緒失控始會攻擊告訴人A01,實無殺害告訴人A01之動機,且告訴人A01所受傷勢並非集中於頭部、頸部,顯見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A01致命之身體部位,另告訴人A01於就醫後即已於案發當日出院,可見其傷勢非重,此均無足證明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A01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跟告訴人A07說「你恨你
弟一輩子,我就幫你的忙把他殺掉」,我也有對告訴人A01說「我殺死你,我不怕,我有精神病」等語(偵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揹著1個包包朝我走來,向我表示要進去屋內談一談,我說有什麼事在門口談就好,隨後被告就從包包內拿出1把刀子朝我頭部砍,他一邊對我揮舞刀子,並稱「我殺死你,我不怕,我有精神病」等語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179頁、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且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在傷害我之後,就立即整理物品,說要出門殺害告訴人A01,並將電動磨刀機跟刀刃拿到客廳,在我面前不斷磨刀,收拾好要殺害告訴人A01的物品後才出門,還說要先殺完告訴人A01後再回來殺我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第177頁),另參酌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8」、「19」),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下同)10:26:25至
10:26:55,被告右手持一個碗,左手持牛刀,並對告訴人A07稱「你要看A01先死嗎」、「你要不要看A01先死」,被告復將碗與牛刀相互摩擦發出撞擊聲音【圖6】,於10:26:55至10:27:24,被告又對告訴人A07稱「我先把A01殺掉再回來」、「我殺了他之後上來我們再談一談」【圖7】,於10:28:23至10:28:55,被告再次持牛刀及碗相互摩擦,發出撞擊聲【圖10】,於10:28:56至10:29:37,被告又向告訴人A07表示「A01不在了」、「A01死了之後」【圖11】(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239至247頁),可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A07強調要殺害告訴人A01,更於行前持牛刀與碗相互摩擦,欲使牛刀更為鋒利,此均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欲侵害告訴人A01之生命法益,非僅止於傷害犯意。
㈢況衡諸被告所攻擊告訴人A01之身體部位,經告訴人A01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每一刀都是由上往下朝我頭部砍,我為了抵擋被告的攻擊即趁機奪走被告手上的刀子,之後我就遭被告甩到地上,他壓在我身上,以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持續約3、5分鐘,我喘不過氣、意識模糊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179頁、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此與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MS01B_05_01_00 0000-00-00 00-00-00」、「CMS01B_05_01_00 0000-00-00 00-00-00」),勘驗結果顯示:於10:32:42至10:32:54,可見被告手持牛刀,右手不時有抬起並朝告訴人A01揮舞之動作【圖14、23至25】,於10:32:53至10:33:02,被告持續朝告訴人A01靠近,告訴人A01高舉雨傘抵抗,被告並多次舉起牛刀由後往前朝告訴人A01之手部揮砍【圖27至29】,於10:33:03,被告高舉牛刀之右手朝告訴人A01之頭部由上往下揮砍【圖30】,於10:33:12至10:34:12,被告將告訴人A01過肩摔倒在地上,後發現牛刀掉落在地面,隨即轉身撿起,告訴人A01自地上爬起並撿起雨傘抵禦,被告撿起牛刀後向告訴人A01逼近,告訴人A01後退,被告右手高舉,不時朝告訴人A01由上往下揮砍【圖17、35至38】,於10:34:13至10:36:40,雙方拉扯一陣後,告訴人A01跌倒在地,被告見狀上前坐在告訴人A01身上【圖20、41】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247至263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攻擊告訴人A01之頭部,我也有坐在告訴人A01之身上,以雙腳夾住其脖子,並用一隻手按住告訴人A01的脖子,另一隻手按住他的身體等語(偵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55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確係朝告訴人A01之頭部、頸部等攸關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進行攻擊。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我攻擊告訴人A01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A01死亡卻仍為之,我知道以雙手掐住告訴人A01之脖子可能導致其窒息等語(偵卷第19頁),併衡酌告訴人A01於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其中記載「Object:poor conscious when arrival, head injury and chest abrasion are noted(客觀描述:抵達時意識微弱,頭部有受傷且胸部有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50000493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73頁),益徵被告明知其持刀向告訴人A01頭部揮砍,及其以手掐住或以雙腳夾住告訴人A01脖子之行為,最終可能造成告訴人A01死亡而執意為之,且客觀上告訴人A01之脖子遭被告掐住、夾住後,意識微弱,如非員警及時抵達現場,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A01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身高僅163公分,而告訴人A01之身高較被告高
,被告實無法攻擊告訴人A01之頭部、頸部,僅有攻擊腹部等語,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身高為165公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A01之身高差距僅2公分,被告如高舉雙臂,在持刀之情形下,仍可輕易攻擊到A01的頭部及頸部,非如被告所言將因身高差距而完全無法攻擊A01之頭部及頸部,且依據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朝告訴人A01頭部揮砍之行為,甚者被告趁告訴人A01跌倒在地時,坐在告訴人A01身上,並以雙手按住、掐住或以雙腳夾住告訴人A01之脖子,在在證明其攻擊行為與身高差距並無關聯,被告所辯難為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01所受傷勢並非集中於頭部
、頸部,顯見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A01致命之身體部位,且告訴人A01於就醫後即已於案發當日出院,可見其傷勢非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A01於死地之犯意等語,惟本院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A01之主觀犯意,已如前所述,況告訴人A01係為抵禦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始會高舉手部並持雨傘、掃把以阻止被告造成其頭部、頸部受傷等情,為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並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圖27至30,本院卷一第257頁),而告訴人A01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10公分,且深及肌肉,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1至54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50000493號函附A01急診病歷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75頁),並經證人即到場員警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用肉眼判斷,當時告訴人A01手臂抬起來可以看見白色骨頭,明顯沒有血,當下印象很深刻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是告訴人A01之手臂傷勢確實有深入肌肉層,且深度達10公分,顯見告訴人A01在有以手臂阻擋被告持刀揮砍之情形下,其所受之傷勢已屬非輕,足證被告攻擊力道強度之大,如告訴人A01未以雨傘、掃把或手臂保護其頭部、頸部,則將可能造成更為嚴重之後果,故辯護人以告訴人A01最終所受傷勢集中在手臂等部位而非人體致命部位,且告訴人A01於案發當日就醫治療後即可立即出院等語,主張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A01之主觀犯意,為無理由,無從憑採。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菜刀朝告訴人A01揮砍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A07之女兒A02於114年7月25日提供員警扣案之菜刀1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使用牛刀攻擊告訴人A01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且案發當日所扣案之刀械亦為牛刀,此經被告於同日警詢中所確認(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該物之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61頁),足證被告係使用牛刀攻擊告訴人A01而非菜刀,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A07跟我說被告有拿1把刀攻擊他,我是案發隔日在告訴人A07家中廚房找到菜刀,才將菜刀用塑膠袋裝起來自行送至派出所供員警扣案,我不確定扣案的菜刀是否就是被告用來傷害告訴人A07的那把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更可見A02提供菜刀予警方,係因其認為該把菜刀可能係被告用以刺傷告訴人A07之器具,而與被告殺害告訴人A01之行為無關,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並無礙於本院前揭就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A01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7、A01分別為伯姪、父子,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
人A01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惟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依被告供述及案發時之言論,被告對於其行為之致命性或違法性具有一定認知,如承認行為之致命風險、否認殺人意圖但承認傷害行為、向告訴人A01揚言「我有精神病,我不怕」;復被告雖強調自己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提供之被告門診病歷資料及鑑定時之會談資訊,被告並無精神症狀,如命令式聽幻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或其他妄想症狀,可造成「阻卻違法」錯誤,被告亦能理解行為可能之後果,如造成他人死亡及強調自己責任能力下降,故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並無下降或不能;又被告於行為時具備選擇性、目的性及控制性,其於攻擊告訴人A07時,選擇停止繼續傷害告訴人A07,並表示要先去殺害告訴人A01,顯示被告攻擊行為有階段性的停止與轉向,且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但承認傷害,為選擇性的承認犯行,並於行為時聲稱自己有精神病,在偵審階段亦不斷強調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症狀,嘗試以此降低或排除責任能力,故整體而言,被告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下降或不能,有該院115年1月28日八療一般字第1155000244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149頁)。衡以該鑑定報告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過程、社工科精神鑑定記錄,並對被告為身體理學檢查、行為觀察與會談、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研判,堪認前揭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⑶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可明確陳述案發經過,並坦承客觀之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而就其行為動機,可清楚陳明其傷害告訴人A07,係因告訴人A07使用殺蟲劑可能影響被告所飼養貓咪之健康,而其持刀朝告訴人A01揮砍,則係因被告及其母親曾遭告訴人A01家暴,為了讓告訴人A01能體會相同感受始如此為之(偵卷第15至21頁、141至147頁、153至155頁、175至181頁、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顯見被告行為前後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並無錯亂混淆或其他與現實脫節之情。是本院綜合卷證,亦認被告並無罹患精神疾患,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異常,確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擊、腳踹、踩踏、重壓,及持殺蟲劑噴灑、持木劍毆擊等方式攻擊A07,再持刀子劃、刺A07腿部,又在傷害告訴人A07後,在與告訴人A01多年未有互動之情形下,僅因憶起過往經驗,而旋即決定持刀朝告訴人A01揮砍,並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A01之行為,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殺人故意,難認犯後具有悔意,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故無任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被告前揭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201至211頁),又被告先以徒手之方式,或持多項工具傷害告訴人A07,復持牛刀攻擊告訴人A01,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即犯下上開2次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危害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犯後就傷害告訴人A07部分坦承犯行,就其殺害告訴人A01之部分則否認有殺人故意,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長期不睦,曾多次相互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曾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0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48615號函附被告110報案紀錄單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07至147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卷內資料(本院卷一第347至413頁)可按,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與被告本案傷害及殺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85頁),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超商店員,月入不到3萬元,與告訴人A07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牛刀1把、木劍1支、殺蟲劑空罐1罐,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A07所用,又該牛刀亦為其持刀揮砍告訴人A01所用等語(偵卷第18頁、141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菜刀1把,經被告否認係用以攻擊告訴人A07及A01之器具,且證人即告訴人A07女兒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趕回家,告訴人A07跟我說被告有拿1把刀攻擊他,我不確定我在現場發現的刀子是否與被告使用的刀子相同,告訴人A07跟我說被告是用牛刀,但我發現的是偏細的刀子,我不確定扣案的菜刀是否就是被告用來傷害告訴人A07的那把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菜刀與被告本案2次犯行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遺書1本、原子筆1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于安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