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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永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永順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程永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後,即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各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320號搜索票,至程永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程永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4、1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陳春泉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陳禹帆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94號卷(下稱偵卷)第422至424頁;吳佩珊部分,見偵卷第444至445頁;劉威言部分,見偵卷第231至233頁;陳春泉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67、170頁】,並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禹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禹帆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13、435至43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佩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佩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41、447至451頁)、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春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陳春泉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5、197、605頁)附卷可證,且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衡情被告與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陳春泉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此有被告與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陳春泉之陳述可參(偵卷第26、166、233、424、444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各次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陳春泉間之毒品交易確均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陳春泉之理,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販賣行為,洵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陳春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販賣毒品犯行係採行一罪一罰,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對於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或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自應予以被告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查,警方詢問被告時,並未問及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泉,而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此有其警詢筆錄為憑(偵卷第19至31、40頁),而之後檢察官訊問時,僅空泛訊問被告「你於警詢時曾說,有拿過毒品給陳春泉、吳佩珊、土狗等人?」,並未就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之個別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或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訊問被告,而給予被告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足稽(偵卷第163頁),檢察官即逕行起訴,顯未就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盡訴訟照料義務,使被告無法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是本案即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並皆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所為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其販賣對象雖有4人,然販賣次數各僅1次、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得皆非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4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陳春泉等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陳禹帆、吳佩珊、劉威言、陳春泉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雖屬違禁

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先前借錢給許先生,許先生沒錢還我,故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這已經很久了,我沒有打算拿來賣,就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尚無從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公訴意旨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非有理。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我太太腦梗的藥,分裝袋是我很久以前買的,用來裝一些零件或我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購毒者 (聯絡所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禹帆 (0000000000)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3年」)3月26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民富街內 1包(毛重約0.3公克至0.6公克不等) 1,000元 程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佩珊 (公共電話) 113年6月17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3分許」) 臺北捷運淡水站附近 1包(毛重約0.5公克) 500元 程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威言 (0000000000) 113年10月7日7時許 劉威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住處附近 1包(毛重約0.3公克至0.6公克不等) 1,000元 程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春泉 (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 陳春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3之居所旁之統一超商前 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程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