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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竣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0、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竣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竣宸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同年月6日前,依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相對應之密碼,各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其於網路上結識之不同女子(密碼均是寫在紙上一併寄出),嗣各該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各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及蔡竣宸知悉有3人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對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呂苡僑、張克杰、單曉紅、曾美華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數額均詳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曾美華所匯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135元於本案郵局帳戶、張克杰所匯款項尚餘4990元於本案富邦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苡僑、張克杰、曾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竣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於不同時間分別寄交給不同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他們女孩算半洗腦,說公司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賺,叫我帳戶提款卡交給他們,有賺錢機會,我就用盒子裝拿去7-11,密碼寫在紙上連提款卡放在盒子寄出,我怎麼知道他們會拿我帳戶去騙人,我去刷簿子有看到人家錢轉進來,當天就被領去了,我不知道是誰領的;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呂苡僑、張克

杰、單曉紅、曾美華遭詐騙集團詐騙。至其等陷於錯誤而非別依指示匯款制上開帳戶,各該帳戶除曾美華所匯尚餘135元於本案郵局帳戶、張克杰所匯尚餘4990元於本案富邦帳戶萬,其餘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44歲之人,依其所陳係為賺取虛擬貨

幣獲利,顯見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時事經濟動態也有所瞭解,就個人應妥為管理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抖音)軟體上認識一些女生,認識他們3個多月,其中有一個女生跟我說我有中一筆獎金要我提供帳戶,另一個則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做轉帳,我沒有多想就把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還有一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借給他們,差不多在113年11月13日開始提供給他們,以拍照跟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單據已遺失等語(立字卷第9至11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3年11、12月間有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還有一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為對方在LINE上說他們不能用自己的帳戶賺錢,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幫他們賺錢,富邦跟郵局的收帳戶的人是完全沒有關係的,郵局的是跟我說我中獎了,所以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確認帳戶沒有問題,他們就會把獎金匯入我郵局帳戶讓我領獎金等語(偵字8660號卷第9至1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們女孩算半洗腦,說她們公司可以賺錢叫我帳戶跟提款卡交給他們,會有賺錢機會,他們公司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我跟她們完全不認識,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對方手機號碼,我不知道如何確保帳戶不做不法使用,我不知道對方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否乾淨,也沒有說要怎麼幫我賺錢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2頁)。依被告上開歷次所供,就提供帳戶源由所辯理由先稱是中獎、轉帳之用,後又稱是為賺錢之用,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然難信屬實;縱所辯非虛,然其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不知對方電話聯繫方式,彼此素未謀面,僅因對方所述上開用途,未經查證對方所說使用帳戶方式之真實性及適法性,即率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遑論其直承不知對方會如何使用其帳戶、如何以帳戶賺錢,則被告交付帳戶前後全然未為任何詢問與瞭解,只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僅因貪圖取得金錢之獲利,即率然將己之上開2帳戶暨相對應密碼,寄交予網路結識之陌生者,任由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操作金流進出,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他人獲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具體內容及適法性,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再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5000、5000,就是洗

,看資料,反正我沒有賺到錢,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幫我賺錢,就是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們就對了,我有去刷簿子,我看他要怎麼賺,有賺錢,人家轉進去當天就被領去了,我不知道誰領去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循此足見被告看到上開己有之帳戶內已有款項匯入,但又悉數被領走,顯然對方並非為其賺錢,衡情自應就帳戶有遭濫用之虞有所警覺,而對於他人使用帳戶適法性應有存疑,而儘速將帳戶申辦掛失或報警處理,竟仍毫無任何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各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之舉,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對於可能發生被害人受騙之結果,漠不在乎,益徵其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乃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不因其辯稱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⒋末參本案郵局帳戶在曾美華受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而本

案富邦帳戶在呂苡喬匯入第1筆款項前,餘額也不到百元,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幾無存款,應係以上開2帳戶內之餘額不多,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尤證其容任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各該帳戶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總酌前述,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

人後,明知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其對於各該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容任各該帳戶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既可預見上開2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其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受騙可賺獎金、賺虛擬貨幣等而交付上開2帳

戶云云,惟被告基於「賺錢」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準此,被告辯稱係對方表示其有中獎獎金、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機會,而分別交付上開帳戶,但其對於其所為將使上開2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應有預見,業如前述,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然存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析;遑論被告對於對方如何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幫被告「賺錢」、「賺錢」方式等節,毫無所析,連如何賺錢、如何領獎金都不知道,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為佐,是其辯稱上情,難謂合常,不值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屬臨送卸責之詞,無以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持以詐騙呂苡喬、張克杰、曾美華、單曉虹,以該帳戶收取匯入之金錢亦旋即提出而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些女生,其中有一個女生跟我說有中一筆獎金要我提供帳戶,另一個則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做轉帳等語(立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LINE上已經找不到那2個女生,他們分別是跟我要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人,2個是不同人跟我要不同帳戶,我是分開寄給他們2位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依被告所供,其係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分別在不同時間提供給不同之人,犯意應屬各別,起訴書載述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所為係一行為,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主張為2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更正部分,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於不同時間提供給不同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呂苡喬、張克杰、曾美華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犯行,各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先後提供網路上結識陌生他人作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曾美華、張克杰達成調解,但曾美華部分到期之第1期款僅支付2000元,尚有1000元未給付(本院卷第84頁公務電話紀錄,張克杰部分第1期款是115年1月始須給付)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其於本院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55頁),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本院卷第59至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54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前案素行(本院卷第5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克杰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款項,尚有4990元未領出、編號3所示曾美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尚有135元未領出,且尚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張克杰、曾美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稱其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呂苡僑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介紹投資相關書籍,呂苡僑於113年9月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吳嘉宜】之假投資助教,吳家宜復提供投資程式「拉格納」連結,並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苡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蔡竣宸右列帳戶,嗣經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日09時11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02日09時47分∕2萬5元 ⑵113年12月2日09時48分∕2萬5元 ⑶113年12月2日09時49分∕2萬5元、2萬5元 ⑷113年12月2日09時54分∕2萬5元 ⑴呂苡僑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5至39頁) ⑵呂苡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7至83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他字卷第54至55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9至30頁、第84至103頁) 113年12月2日09時13分 5萬元 2 張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發佈求職廣告,張克杰於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小薇】之帳號,小薇佯稱工作內容為租借帳戶,須提供身分證及帳戶等照片,復因張克杰銀行遭凍結,小薇則誆稱若欲解除凍結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張克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蔡竣宸右列帳戶,嗣經提領一空。 113年12月4日10時30分 3萬元 ⑴113年12月4日10時34分∕2萬5元 ⑵113年12月4日10時3ㄓ分∕5000元 (尚餘4990元未領出) ⑴張克杰11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22至124頁) ⑵張克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36至13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0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6頁、第129至133頁、第134頁) 3 曾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以Messenger暱稱【啊勤】聯繫曾美華,佯稱欲購買床邊扶手,並要求以「宅配通」寄送。復啊勤向曾美華誆稱其訂單遭凍結,需與LINE暱稱【陳慧如】聯繫並依指示操作排除凍結云云,致曾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蔡竣宸右列帳戶,嗣經提領一空。 113年12月6日21時01分 9萬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1萬元 ⑵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1萬元 ⑶113年12月6日21時14分∕5萬元 ⑷113年12月6日21時17分∕6萬元 (尚餘135元未提領) ⑴曾美華11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60至162頁) ⑵曾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70至171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他字卷第172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77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57至158頁、第166至167頁、第168頁、第189頁) 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 5015元 113年12月6日21時12分 4萬5123元 4 單曉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佈「可以加入黃仁勳LINE」之假訊息,單曉紅於113年8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董佳琪】之假投資助理及暱稱【招財迎福】之群組,詐騙集團成員於群組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單曉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蔡竣宸右列帳戶,嗣經提領一空。 113年12月4日09時34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9時45分至50分∕共計提領12萬30元 ⑴單曉紅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4年4月7日訊問筆錄(中檢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99至100頁) ⑵單曉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他字卷第29頁) ⑶郵政跨行申請匯款申請書(中檢他字卷第89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他字卷第5至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附表二:

被告帳戶 主文 洗錢財物(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竣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90元 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竣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5元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