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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

0、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231至236頁、237至245頁)、告訴人周彩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伍惠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50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使告訴人周彩霞、伍惠君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15萬,均未達100萬元,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被告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瑋」、「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周彩霞、伍惠君收取款項,係對不同被害

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偵3450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237至245頁),並自承其本案共獲有1萬9,5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3頁),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周彩霞、伍惠君蒙受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蘇永義」、「蘇梓慧」、「陳任祥」,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同時助長詐欺歪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周彩霞、伍惠君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理貨,月入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周彩霞、伍惠君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3360卷第16頁、偵3450卷第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之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當然一併隨同沒收在內,故無需另外再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5之工作證既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有關而應為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2次犯行均獲有取款金額之3%之報酬(偵3360

卷第16至17頁、偵3450卷第9頁、55頁、本院卷第23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3%=1萬9,5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共65萬元,經被告供稱其已依指示棄

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領取(偵3360卷第15頁、偵3450卷第9頁),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黃崇仁印文1枚、陳任祥印文1枚、陳任祥署押1枚) 1張 是 2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含偽造之陳任祥署押1枚、陳任祥印文5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1枚) 1張 是 3 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蘇永義之印文1枚) 1份 是 4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工作證 1張 否 5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工作證 1張 否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SEOW WILSON (馬來西亞)

李明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下稱蕭偉聖)、李明翰與Telegram暱稱「魏然」、「小精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彩霞,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蕭偉聖、李明翰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周健華」、「陳任祥」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周健華」、「陳任祥」姓名於上開收據上,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周彩霞佯稱為智立公司職員「周健華」、「陳任祥」,向周彩霞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周彩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立公司、周健華、陳任祥。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伍惠君,致其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李明翰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陳任祥」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陳任祥」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伍惠君佯稱為聯上公司職員陳任祥,向伍惠君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明翰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伍惠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公司、陳任祥。

二、案經周彩霞、伍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彩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彩霞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伍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惠君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翰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彩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2張、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113年1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伍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113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籍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魏然」、「小精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明翰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明翰之犯罪所得1萬9,5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周健華」、「陳任祥」之署押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陳任祥」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蕭偉聖 2 113年11月26日上午8時49分 臺北市北投區知行公園 50萬元 李明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