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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竣羽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劉家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竣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竣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TRAN DINH

CHUONG(中文名:陳庭章,下稱其中文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田竣羽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前某時,以其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現已更名為「X」),使用暱稱「全台茶行,上課必備,北北基可#埋包」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即於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喬裝購毒者傳送訊息詢問田竣羽,田竣羽再以上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yu」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由陳庭章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即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駕駛不知情之黃文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陳庭章欲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收取8,000元現金之際,經警員向其表明身分,陳庭章旋即下車逃逸而未遂,並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本案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39.6319公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竣羽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5、85至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竣羽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6、130至134頁、本院卷第27至35、85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庭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文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他卷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7至24、29至36、37至39、156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Twitter暱稱「全台茶行,上課必備,北北基可#埋包」之毒品廣告訊息、微信暱稱「yu」之人與喬裝購毒者警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田竣羽毒品案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4至8頁、偵卷第49、50至96、44至48、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Twitter上發布廣告的原因是我經營的羊肉爐店月租為10萬元,但羊肉爐只有冬天營業,夏天一樣要繳房租,我原本是購買毒品咖啡包自己施用,後來想多賺一點錢,我就跟陳庭章說我可以在網路上幫他找客人,從112年5月開始,我跟陳庭章一起販賣毒品,我忘記跟陳庭章怎麼拆帳了,但如果成功交易,他會拿比較多,我目前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獲利約4,000元,我事先就知道本案咖啡包是毒品等語(偵卷第10至16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確非僅供己施用,尚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無疑,復審酌被告與陳庭章間並非至親,亦非熟識,是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在Twitter上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透過Twitter及微信與被告聯繫,議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進而由共犯陳庭章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警員係見被告已有犯罪之意思,遽而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為合法之取證,然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續交易僅為求人贓俱獲,雙方實際上未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但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其犯行當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庭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

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咖啡包之來源為陳庭章等語

(偵卷第130至134頁);其辯護人亦以: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庭章分別於112年6月17日、同年7月31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被告,足認被告之上游確為陳庭章,且被告業於警詢時供出陳庭章,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案係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於113年7月1日當天與陳庭章面交本案咖啡包時,向陳庭章表明身分後,陳庭章下車逃逸,經警員藉由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黃文乖循線查緝後,確認陳庭章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且陳庭章於113年4月19日之警詢中稱:我就是112年7月1日與警員面交之人,當時車上所查扣的本案咖啡包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7至24頁),而指認被告,足見警員查獲陳庭章之原因是由警方主動依面交當天之事證,循線查獲陳庭章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至此已足認定陳庭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非因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出陳庭章而查獲,是以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尚未實際流入毒品交易市場,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平常須協助照顧外婆,在家中工程行幫忙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上揭毒品係被告與共犯陳庭章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遭警員查獲後扣得之物,且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且使用手機內安裝之Twit

ter、微信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即遭警員查獲而未遂,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有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0包 鑑定結果:外觀為橘黃色末,毛重55.8427公克,驗前淨重39.6319公克,取樣0.2505公克,驗餘淨重39.3814公克。 2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所有且使用手機內安裝之Twitter、微信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