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奕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奕豪(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認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於各地院檢均有與面交車手案件偵審中,被告亦自承面交至少10次,足見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衡諸社會必要及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羈押,惟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示判決,惟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仍在,且被告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恐將增加,復以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併斟酌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認為沒有意見,希望繼續羈押,不想進進出出監所(本院卷第100頁)等情,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