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馬來西 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VIVIEN LEE HUEY SA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陸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IVIEN LEE HUEY S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惠姍,下稱李惠姍)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Ex(Coin)」、「香奈」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依指示於114年6月30日入境我國後,即依「TOM」之指示,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分工,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款項以及來台往返機票、住宿及交通費用之報酬。李惠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何曉菁等2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李惠姍則依「TOM」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續由「TOM」指示李惠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何曉菁等27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款後,李惠姍再將贓款依照「TOM」指示放置於指定之人煙稀少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何曉菁等27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員警受理報案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擬再度入境我國之李惠姍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李惠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下稱偵卷】第483頁、本院卷第300頁、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曉菁等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27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53-155頁、偵卷第167-169頁、偵卷第171-172頁、偵卷第181-182頁、偵卷第183-184頁、偵卷第189-191頁、 偵卷第199-201頁、偵卷第207-209頁、偵卷第225-227頁、偵卷第229-240頁、偵卷第245-247頁、偵卷第253-255頁、偵卷第265-268頁、偵卷第275-277頁、偵卷第285-286頁、偵卷第333-334頁、偵卷第327-328頁、偵卷第314-318頁、偵卷第303-306頁、偵卷第293-294頁、偵卷第341-342頁、偵卷第351-353頁、偵卷第371-372頁、偵卷第379-382頁、偵卷第453-454頁、偵卷第393-394頁、偵卷第405-407頁、偵卷第427-429頁、偵卷第439-440頁、 偵卷第4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77-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99 頁)、陳俊亨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03 頁)、陳俊亨所申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05 頁)、謝詠涵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107頁)、葉科甫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109頁)、許慧盈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111 頁)、許慧盈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127頁)、張瑜庭所申設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13 、129頁)、張瑜庭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15頁)、胡多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17頁)、彭筱涵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21頁)、彭筱涵所申設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23頁)、陳重羽所申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12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截圖(偵卷第142至143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01至102頁)、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偵卷第131-140頁) 、本案匯款暨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5-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偵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手機採證報告(本院卷第277-28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Ex(Coin)」、「香奈」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指放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主觀上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仍應對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TOM」、「Ex(Coin)」、「香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等規定適用。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於世界各地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而其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不法報酬,竟跨海來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財產損失,且於短短數日內即提領高達上百萬之款項,造成我國民眾嚴重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情;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在姐姐開設的香燭店幫忙、月收入馬幣2,000元至3,000,無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不同地檢署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偵卷第63至65頁),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承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報酬共計馬來西亞幣6千元左右(見偵卷第47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何曉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4年7月2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4年7月2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100元 陳俊亨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日15時59分至16時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 吳佳穎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2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陳俊亨所申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日18時3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門市國泰世華ATM)提領2萬9,983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3 曹佳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4年7月2日18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4年7月2日1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4年7月2日1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4年7月2日19時2分許匯款3萬7,123元 謝詠涵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日19時11分至1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4 賴怡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4年7月2日19時9分許匯款3萬3,123元 謝詠涵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②114年7月2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葉科甫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日19時41分至4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 3萬元、 3萬元、 6,000元, 共6萬6,000元 ③114年7月2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6,132元 5 黃東榆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2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3,985元 葉科甫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日19時5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4,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6 陳金玉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葉科甫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0時5分至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共5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7 邱莉蓉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葉科甫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0時33分至3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中國信託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8 黃紫庭 (提告) 假網拍 114年7月3日1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許慧盈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5時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 潘淑芬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7月3日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許慧盈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0 周恕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日15時0分許匯款7,100元 許慧盈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1 李振宏 (提告) 假網拍 114年7月3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張瑜庭所申設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5時39分至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中國信託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2 鄭彥禎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4年7月3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800元 ②114年7月3日15時12分許匯款4萬9,800元 張瑜庭所申設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3 王信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1,986元 張瑜庭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6時3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2,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4 邵銓翔 (提告) 色情應召詐騙 114年7月3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胡多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9時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萬2,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5 葉子軒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胡多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9時30分至3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5,000元,共2萬5,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許鈺長 (提告) 假網拍 114年7月3日20時13分許匯款2萬2,000元 胡多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0時25分至2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中國信託ATM)接續提領2萬元、2,000元,共2萬2,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17 王詩嘉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7月3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胡多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0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9,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18 楊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彭筱涵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2時6分至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中國信託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2萬9,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14年7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3萬5,128元 114年7月3日22時26分至2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共5萬4,000元 19 葉景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3,998元。 彭筱涵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0 王博儀 (不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7月3 日22時22分 許匯款1萬 元 彭筱涵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1 王翊閩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7月3 日22時29分 許匯款1萬 2,021元 彭筱涵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2時33分至3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謝其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4年7月3日22時45分許匯款4萬1,000元 ②114年7月3日22時29分許匯款8萬1,000元 彭筱涵所申設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3時11分至1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中國信託ATM)接續提領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114年7月3日23時15分至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接續提領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 114年7月4日0時59分許匯款2萬1,000元 張瑜庭所申設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4日1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提領5萬元 23 許世宏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7月4日0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張瑜庭所申設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4 林宸賢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7月3日23時50分許匯款3萬8,283元 彭筱涵所申設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3時50分至5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中國信託ATM)接續提領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共2萬3,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5 周郁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4年7月3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4年7月3日23時52分許匯款2萬100元 彭筱涵所申設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6 陳雯惠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4年7月4日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7月4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陳重羽所申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4日0時48分至5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共10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翁庭禾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4日0時19分許匯款9萬8,207元 許慧盈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4日0時58分至1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所設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項目 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OPPO牌 A17手機(含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