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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振渙於民國113年10月7日0時18分許前不詳時分,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1之2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如指敘本案房間所在之建築物整體,則稱本案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確實熄滅,並收集於安全器皿不得隨意棄置,以免菸灰蓄熱或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抽菸後任意棄置未熄滅之菸蒂,致該菸蒂蓄熱引燃本案房間門口外地面堆置之易燃物品,形成明火向四周延燒,導致本案房間起火燃燒,再延燒至本案房屋頂樓加蓋建物(相當於3樓位置),繼使居住於該加蓋建物301號房、欲走出房門逃生之曾立翔,因吸入高溫濃煙而昏厥倒臥在浴廁外走道處,最終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振渙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事發前於本案房間抽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已將菸蒂置於鐵盒,並未隨意丟棄,伊認為火災係電線走火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0時18分許前不詳時分,在本案房間內抽

菸,及本案房間嗣起火燃燒,再延燒至本案房屋頂樓加蓋建物,致居住於該加蓋建物301號房、欲走出房門逃生之被害人曾立翔(下稱被害人),因吸入高溫濃煙而昏厥倒臥在浴廁外走道處,最終窒息死亡等節,業據證人即同住於本案房屋之陳慧美(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47-49、189頁)、林永順(見偵卷第41-43、187-18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652號【下稱相卷】第22-23頁)、陳麒安(見偵卷第45-46、189-191頁、相卷第10-11反、12-13頁)、林德信(見偵卷第203-205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3-14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4-66反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4-40反頁)、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0-55反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175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84-8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24、2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前於警詢自承:失火前伊在抽菸,伊會在牆壁壓熄菸蒂

後,隨意棄置等節(見偵卷第16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事後前往火場蒐證,認定起火原因為未熄滅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大一情相符,有前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34頁);稽之證人陳慧美(見偵卷第37頁)、林永順(見卷第41頁、相卷第22反頁)一致證稱火勢係從本案房間蔓延,而其中證人陳慧美並證稱所見起火位置係本案房間門口偏下方等語,亦與前揭鑑定書研判起火點係本案房間側門口外地面附近一情契合(見偵卷第34頁)。參以證人陳慧美(見偵卷第37、38頁)、林永順(見卷第42頁)、陳麒安(見偵卷第45、189頁)、林德信(見偵卷第205頁)咸證稱:被告素日有抽菸習慣且會將垃圾丟棄於門口處,並將垃圾袋打開方便隨時丟垃圾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隨意棄置菸蒂之生活習慣相符,而證人等所述被告平日棄置垃圾之位置,恰與前揭鑑定書研判之起火點合致,堪認本件確係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隨意丟棄,致引燃其堆置於本案房間門口處之垃圾而釀災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辯與其警詢供述已見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件火場經消防人員檢視,日光燈、電器用品、插座電源線及電源配線均無短路痕跡一情,亦有前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3頁),已足排除電路走火致生火災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過失犯之基礎,在於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具有可歸責性。行為人雖無故意,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可能發生之危險結果本應預見,且依其能力亦得預見,並得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避免,卻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法益侵害。其非難色彩雖較故意犯為低,惟法院於量刑時,仍應在立法者依各類過失犯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否則無異恣意淡化過失犯之非難性質,導致過失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喪失殆盡,繼使「對人命或人身安全大意、輕率也沒什麼」、「意外於大部分時間都不會發生,所以毋庸留心防免」等錯誤觀念深植人心,終致人人均需生活於更加危險之社會環境,其隱藏之社會成本至為沉重,當屬司法者不可不慎之事項。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被告竟無視自己居住於人口密集之本案房屋內,恣意丟棄未確實熄滅之菸蒂,其舉至為輕率、不負責任,置他人生命安危如無物,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嗣果肇致本件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導致嚴重財產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失去至為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損害鉅大,且對失去生命者已無從彌補,犯後猶設詞矯飾,無意爭取被害人家屬諒解,面臨偵審程序又屢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行為,難認態度良好,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作為犯)、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同等學歷、從事板模臨時工、日收新臺幣3,500元、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現為低收入戶而住於安養院、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14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