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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瓊瑤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瓊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瓊瑤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某時許,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運站,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並與臺灣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智惠、陳佳嫆、簡志和、黃柔璇、彭筱茹、林沚潁、黃珮綺、李姍凝、曾羽茜、廖雪茹、郭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瓊瑤、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運站將本案帳戶寄出予不詳之人,嗣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我認為我是職員,我覺得公司會保護職員,對方自稱公司財務,要求我把帳戶借給他,我也有上網查綠能公司,他跟我說這是沒問題的,我就誤信他,對方又問我說這麼多年了密碼是否會忘記,我說當然不會,然後就直接跟他說數字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是去徵才才被詐騙帳戶,如果被告想輕鬆賺錢,被告不會去問工作內容和家庭代工、協助按讚的薪資多少,這部分是被告依照自己工作能力獲取的報酬,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欺騙他。被告認為對方是一家公司,也有實際上查到這間網站,也被加入員工群組,被告可能很難理解社會上有這麼複雜的狀況,也因為沒有太懷疑公司騙他,所以直覺說出密碼,被告這部分不存在太多防備心,欠缺未必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運站將本案帳戶寄出予不詳之人,嗣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與被告任意性之供述相符,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為不確定故意。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3歲,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

飲外場兼職,此前擔任5年之業務、5至6年之餐飲外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智慮低下或與社會脫節者,而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LINE暱稱「秀麗」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立4647卷第31頁),且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後,答覆以:「這不會有什風險的??」、「這跟做代工的,應是兩不相關的啊??」(見審訴卷第96、97頁),復又供稱:對方告知我代工部分缺貨,對方沒有發貨給我做家庭代工,後面變成要求我去點綠能的讚,然後跟我要求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對該素未謀面之「工作提供者」之真實年籍資料全然不知,尚無合理信任,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等情,自然知之甚明。

㈢再觀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起初雖確

係以尋找家庭代工之名義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見審訴卷第87至97頁),然詐欺集團隨後以「你的10000入股部分請你現在去7-11購買Apple蘋果點數」、「5000元更改帳號費用要購買5張1000元的點數」向被告要求購買點數(見審訴卷第101至119頁),被告亦自承:對方跟我說用Apple點數入股,我有半信半疑,我還問對方為何用此方式,對方說對就是這樣,他們電腦會直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此種方式顯然已逾越被告所辯稱家庭代工、綠能運作按讚獲取報酬之合理薪資給付方式,被告對此亦已產生合理之懷疑,卻仍恣意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辦理,進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金融帳戶與密碼具備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依被告之年齡、經歷並非全然不具社會經驗而懵懂無知之人業如前述,自對於交付密碼後,自己將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監督、控制之權,不僅無法控制帳戶進出金流,亦無法確保「廖財務」能依約交付薪資款項、利潤,而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致其求償無門乙節有所預見,卻輕率僅以「相信對方不假思索而提供密碼」之行為,顯然對於其主觀於所交付帳戶、密碼可能遭人用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作詐騙分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有上網去找綠能公司的網站等語,惟未見

其實際舉證以明。退步言之,縱實際上存在被告所指之公司行號,該與被告接洽之人是否確係該實際存在公司之成員,亦未見被告就查證之情合理說明,遑論被告供述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購買點卡以入股、設定薪資帳號、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以驗證資金金流、詢問被告很久沒用帳戶了是否已經忘記密碼了云云,被告因而「不假思索」直接交付密碼等節,有悖於一般社會正當工作給付薪資之常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乃屬臨訟置辯之詞,全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行,當無另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截堵規定之空間。查本案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另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乃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

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15名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本案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以求職為由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15人、到庭告訴人陳稱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形,與被告審判期日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承扶養罹患腦膜炎、發展障礙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警惕。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如本院為有罪判決,請審酌被告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女兒,且亦為罕見疾病患者等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縱令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艱困,為增加收入,亦應尋求正當之管道為之。本件被告輕信詐欺集團以「上網按讚」方式欲增加收入交付帳戶,乃至輕率提供其帳戶之密碼,致生本件犯行,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1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上開罪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故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五、沒收: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期約之金錢、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臺灣銀行帳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行

為前之餘額係10元(計算式:84,010元-84,000元=10元),行為後之餘額係15元(見立2172卷一第119頁);板信銀行帳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前之餘額係24元(計算式:32,924元-32,900元=24元),行為後之餘額係94元(見立2172卷一第123頁);上海銀行帳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前之餘額係88元(計算式:50,088元-50,000元=88元),行為後之餘額係3,958元(見立2172卷第127頁)。本案帳戶於詐欺行為前、後之差額5元、70元、3,870元合計3,945元,即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交付本案帳戶與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宇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李雅晴,再以LINE向李雅晴佯稱為松果購物員工,傳送松果購物網站網址,李雅晴透過該網站購買商品後,匯款1萬元至該平台客服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再以協助填寫該網站問卷調查可收到回饋金名義,請李雅晴填寫,嗣因該網站客服向李雅晴表示商品缺貨無法出貨,即退款1萬元及填寫問卷回饋金2,000元至李雅晴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就114年度偵字第8805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除以前

詞為被告辯護外,另為被告辯以:李雅晴已收到詐欺集團匯回之「問卷回饋金」12,000元,並未受害等語。

㈣經查,證人李雅晴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探探交友APP與「宇

昊」聊天,過程中提及有購物需求,對方便提供松果購物網站網頁給我表示可以購買櫃子,由該平台客服提供我上海銀行帳戶,「宇昊」又自稱他是松果購物員工,只要協助填寫網站問卷調查就可以獲得回饋金,我就填寫,我於113年12月5日下午10時9分匯款10,000元到上海銀行帳戶內,後來「宇昊」向我稱櫃子缺貨無法出貨給我,將退款10,000元與填寫問卷的回饋金2,000元匯款到我的指定戶頭,我沒有受到損失,我不要對詐騙我的嫌犯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立4647卷第39至40頁)。可知「宇昊」係以購物之名義由不詳之人請李雅晴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嗣後尚加碼回饋金匯回李雅晴之帳戶,則本案李雅晴與「宇昊」、「松果購物客服」間,是否為其等所施用詐術,誠有疑問。上開金流發生之原因關係,復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態樣有顯著差異,似難僅因客觀上有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認李雅晴部分有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以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無

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犯行之事實,即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智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許,以LINE暱稱「Alice」、「Yi Cheng」,邀請告訴人劉智惠加入以LINE群組「小鯊童一起為台灣加油」,向告訴人劉智惠佯稱:認購電子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劉智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智惠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43至45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19頁) 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3頁) ⒋告訴人劉智惠與「Alice」、「Yi Cheng」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181至194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195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2172卷一第1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一第383至384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一第385至387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一第391頁) 113年12月4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4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4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LINE暱稱「偉綸」、「陳昊禹」,向被害人A02佯稱:投資奶嘴合作廠商,便可獲得本金和利潤云云,使被害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 8萬4,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49至51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19頁) ⒊被害人A02與「偉綸」、「陳昊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01至2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9至11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17頁) 3 陳佳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以LINE暱稱「Han沐函」、「陳昊禹」、「徐若茹」、「偉德」之人及群組「小鯊童一起為台灣加油(活動贊助)」,向告訴人陳佳嫆佯稱:購買商品,增加公司流量,可獲取獎勵金云云,使告訴人陳佳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佳嫆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53至59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19頁) 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3頁) ⒋告訴人陳佳嫆與「副業-沐函」、「Han沐函」、「陳昊禹」、「副業-徐若茹」、「副業-徐若...大饅」、「偉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05至21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21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25至26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二第27至2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33頁) 113年12月3日16時27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4 簡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品葳」、「徐若茹」之人,向告訴人簡志和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簡志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志和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61至66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一第68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19頁) ⒋告訴人簡志和與「徐若茹」、「品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17至221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2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43至44頁) 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二第45頁) ⒏告訴人簡志和郵局交易明細(立2172卷二第50頁) 5 劉祐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品薇」、「徐若茹」、「陳昊禹」之人,向被害人劉祐甄佯稱:參加活動,可抽獎及收到回饋金云云,使被害人劉祐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祐甄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69至71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19頁) ⒊被害人A05與「品薇*摳摳」、「徐若茹*摳摳」、「陳昊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27至23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237至2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57至58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172卷一第59至63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一第65頁) 113年12月5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6 黃柔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柔璇佯稱:投資指定商品,可收取回饋金云云,使告訴人黃柔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2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璇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73至74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1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2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73至74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二第7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77頁) 7 彭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eff」、LINE暱稱「子承」之人,向告訴人彭筱茹佯稱:匯款指定金額完成任務,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彭筱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23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筱茹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7頁) ⒊告訴人彭筱茹與「Jeff」、「子承」、網站客服間Tind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47至251頁) ⒋網頁擷圖(立2172卷一第248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250頁) ⒍IG「argon0906」帳號擷圖(立2172卷一第25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87至88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172卷二第91至93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95頁) 8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23日,分別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佑丞」之人,向被害人A08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連結,可收到回饋紅利金云云,使被害人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A08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77至82頁) ⒉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7頁) ⒊被害人A08與詐欺集團間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53至268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26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103至10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172卷二第107至110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113頁) 9 林沚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林沚潁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告訴人林沚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2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沚潁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83至86頁) ⒉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7頁) ⒊告訴人林沚潁與「Jim」、「msjquo」、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69至27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279頁) ⒌出金明細(立2172卷一第28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12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172卷二第12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127頁) 113年12月3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4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4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ew」之人,向告訴人黃珮綺佯稱:匯款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珮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9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7頁) ⒊告訴人黃珮綺與線上客服等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83至314頁) ⒋通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294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30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172卷二第135至13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141頁) 11 李姍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LINE暱稱「Jimmy」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姍凝佯稱:儲值金額即有回饋云云,致告訴人李姍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1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姍凝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91至93頁) ⒉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7頁) ⒊告訴人李姍凝與「Jimmy」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315頁) ⒋APP「ETmall」介面擷圖(立2172卷一第317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31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149至15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二第1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155頁) 12 曾羽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以LINE暱稱「沐函」之人,向告訴人曾羽茜佯稱:匯款一定金額幫助廠商衝銷量就能獲得獎勵金及本金云云,致告訴人曾羽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16時12分許 3萬2,900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羽茜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97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一第100頁) 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3頁) ⒋告訴人曾羽茜與「熱銷專員徐若...fany羽茜(3)」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319至32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323至32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二第166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16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172卷二第181頁) 113年12月5日2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3 廖雪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0時53分,以LINE暱稱「christine」、「Elena」之人,向告訴人廖雪茹佯稱:匯款一定金額幫助廠商衝銷量就能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廖雪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廖雪茹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103至104頁) ⒉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3頁) ⒊告訴人廖雪茹提供之「christine」、「Elena」、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327至34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34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178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二第17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172卷二第181頁) 113年12月6日15時3分許 1萬元 14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3時8分,以LINE暱稱「沐函」、「徐若茹」之人,向被害人A12佯稱:投資會有獲利反饋云云,致被害人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105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一第110頁) 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3頁) ⒋被害人A12與「徐若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347至35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172卷一第348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352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 2172卷二第192頁) ⒏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二第199頁) 15 郭容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黎兒」、「偉綸」、「陳昊禹」及群組「小鯊童」,向告訴人郭容安佯稱:匯款進行購物、抽獎可獲利,但須繳交手續費、抽獎費云云,致告訴人郭容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容安於警詢之證述(立2172卷一第111至114頁) ⒉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172卷一第123頁) ⒊告訴人郭容安與「偉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172卷一第353至37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2172卷一第37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72卷二第21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172卷二第214至21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172卷二第217頁)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