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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A005」署押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09年間擔任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業務,負責汽車銷售,於109年初,受外祖母A005及舅舅A02委託報廢或代售A005名下由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嗣於109年11月2日,得知不知情之A03欲購買新車,A09明知A005及A02僅授權其報廢或代售A車,而無授權其將A車辦理報廢後再使用A005之名義購置新車,詎A09為取得減徵貨物稅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A03向A09購入BFS-98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際,A09先向A03稱如其以舊車賣給全勝公司並補足差額之方式,本需支付48萬8,000元之差額,然A09可為A03代尋舊車辦理報廢,惟需先將B車登記在舊車主名下,如此即可依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減徵貨物稅5萬元,並將該5萬元扣抵於A03購入新車所需之上開價差,亦即A03僅需支付全勝公司43萬8,000元等語,A03遂於109年11月6日,以匯款之方式,將43萬8,000元匯入全勝公司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9復於109年11月9日,未經A005同意或授權,以A005之名義購入B車,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簽A005之姓名1枚及盜蓋A005之印章印文1枚,並持該登記書及A005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監理站申請登記A005為B車車主而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誤信A005有意購買B車,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足以影響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A09嗣於同日將A車報廢,並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盜蓋A005之印章印文1枚而提出於仲亮企業有限公司,另於109年11月10日,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A005之姓名1枚及盜蓋A005之印章印文1枚,且於該日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A005之姓名1枚及盜蓋A005之印章印文1枚,而將B車自A005之名下過戶至A03名下,再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舊車換新車專案,於中古汽車報廢換新車證明文件、專案退還稅款切結書、申請退稅同意書上分別偽簽A005之姓名及盜蓋A005之印章印文(共計署押3枚、印文3枚),並將上開文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A005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05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透過全勝公司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而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誤信A005有辦理減徵退還貨物稅而陷於錯誤,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文書,全勝公司並於109年11月25日,先行將上開減徵貨物稅之5萬元退款至A005郵局帳戶,隨後A09向A005佯稱:該筆5萬元為全勝公司匯錯之款項等語,要求A005將該筆款項匯入A09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華南銀行帳戶),經A005委託女兒許雅雯於109年11月26日將該5萬元匯入A09華南銀行帳戶而得逞,足生損害於A005、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稅務機關管理、審核減徵貨物稅之正確性。嗣A02於113年6月10日,透過向監理機關查詢A005之車輛稅籍資料後,發現A005曾將A車報廢並購買B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96頁、285至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間擔任全勝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並於109年11月2日向欲購買B車之A03表示可由被告代尋舊車辦理報廢並將B車先登記於舊車主名下,如此即可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減徵貨物稅5萬元並將之扣抵於購買B車之價金,A03復於109年11月6日,以匯款之方式將43萬8,000元匯入全勝公司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A車之登記車主為告訴人A005,平時由告訴代理人A02使用,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購入B車,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1枚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印文1枚,並持該登記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監理站申請登記告訴人為B車車主,被告嗣於同日將A車報廢,並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印文1枚而提出於仲亮企業有限公司,另於109年11月10日,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1枚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印文1枚,且於該日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1枚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印文1枚,而將B車自告訴人之名下過戶至A03名下,再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舊車換新車專案,於中古汽車報廢換新車證明文件、專案退還稅款切結書、申請退稅同意書上分別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共計署押3枚、印文3枚),並將上開文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A005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透過全勝公司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又全勝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先行將上開減徵貨物稅之5萬元退款至A005郵局帳戶,隨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入A09華南銀行帳戶,經告訴人委託女兒許雅雯於109年11月26日為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19至21頁、23至27頁、253至255頁、本院卷第187至196頁、207至222頁、285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271至279頁)、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證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相符,並有全勝公司109年11月9日銷貨明細資料(偵卷第85頁)、A03與全勝公司之114年11月2日車輛訂購合約書(偵卷第91至92)、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偵卷第93頁)、A03匯款予全勝汽車公司之華南銀行109年11月6日匯款回條聯(偵卷第83頁)、中古汽車報廢換新車之證明文件、專案退還稅款切結書、申請退稅同意書(國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偵卷第159至169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所附之告訴人、A03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偵卷第144至145頁)、A005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1頁、179至181頁)、A09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92頁)、全勝公司於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A005郵局帳戶之證明(偵卷第57頁)、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證明(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始將A車辦理報廢並購買新車,且減徵貨物稅之5萬元確實有折抵於A03購買B車之價金,我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A車已經不再使用,

因此我是請被告將A車拿去賣掉或是報廢,被告並沒有向我告知要將A車報廢並用以為A03購買B車一事申請減徵貨物稅,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同意被告做這件事,也沒有同意被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報廢換新車證明文件、專案退還稅款切結書、申請退稅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簽署我的姓名並蓋印我的印章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271至279頁),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9年2月至3月間,我將我平常使用之A車委託被告出售或報廢,後來才發現被告不僅將A車報廢,告訴人名下又多了B車,我跟告訴人均不知悉這件事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87至292頁),證人即被告母親A01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A005請被告幫忙把A車報廢,但當時這台車還有欠罰單,所以無法報廢,後來告訴人同意被告將A車賣掉然後把錢拿來繳罰單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告訴人就A車之處置,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將A車辦理報廢或售出,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A車報廢並用以為A03購買B車申請減徵貨物稅,復依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被告父親李昀哲於113年7月8日之對話,告訴代理人表示「我這邊有一個扣款的拉 齁,再來就是你呢沒有經過啊罵(即A005)的同意 齁 給他買了一台車子,那個BHS-9822(即B車) 齁 你報廢的那一天前一天 11/9號買的11/10同步賣掉這部車 賣掉這台車裡面涉及到偽造文書 我說真的 就是去查的時候才知道說,怎麼還有這個事情」,有上開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亦可證被告自始即無就將A車報廢並以告訴人名義購買B車而為A03辦理減徵貨物稅等情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全勝公司有

匯款5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偵卷第75頁、277頁),證人許雅雯於警詢中同證稱:我幫告訴人刷郵局存摺時,發現有1筆5萬元來自全勝公司之款項,我以為是車輛賣出或報廢的錢,所以問被告,但被告說不是,是全勝公司匯錯款項,所以我又依被告之指示將5萬元匯款至A09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75頁),且告訴代理人對於上開款項亦曾向被告表示「錢過來之後 然後你說會計記錯了 然後姑姑匯款給你」,有被告、告訴代理人、李昀哲113年7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如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將A車辦理報廢並以A005之名義購買B車而獲得貨物稅減徵之5萬元,則何以告訴人會對於上開款項全然不知,且當許雅雯向被告確認該筆款項是否與A車報廢或賣出有關時,被告對此否認,且亦未表示該筆款項即為辦理汽車舊換新減徵貨物稅之5萬元,反係向許雅雯稱「是公司匯錯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將A車辦理報廢後再使用告訴人之名義購置新車一事,事前未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雖辯稱當許雅雯向其確認該筆5萬元款項之來源時,曾向許雅雯表示此為減徵貨物稅之補助款項,許雅雯才願意匯款給我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其與許雅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3頁),僅可見許雅雯曾向被告確認該筆5萬元匯入A005郵局帳戶之原因,並且2人曾為此進行通話,然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有向許雅雯表示該筆5萬元即為減徵貨物稅之補助款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因辦理報廢A車僅需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舊車換

新車才會需要用到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告訴人既有給予被告其雙證件,則被告就辦理汽車舊換新一事必然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A車交付被告使用時,尚未交付被告A005之證件,是被告後來說要過戶,才來找A005拿證件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可徵被告係以欲將A車過戶予他人之說詞向告訴人取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被告實際上卻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用於將B車自告訴人名下過戶至A03名下時,此觀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所附之告訴人、A03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甚明(偵卷第144至145頁),是被告所稱僅有辦理舊車換新車需使用告訴人之雙證件,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㈣A03係於109年11月6日即將購買B車之價金43萬8,000元匯款至

全勝公司,此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按(偵卷第83頁),其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5萬元的補助是直接折抵在購車金內,也就是原本的差額是48萬8,000元,扣掉5萬後,剩43萬8,000元,車輛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84萬元,應該是有扣掉5萬元的價格,我只有匯1筆43萬8,000元,我於匯款後,就沒有再收到補助款5萬元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又全勝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始將減徵貨物稅5萬元匯入A005郵局帳戶,復經告訴人匯款至A09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全勝公司之匯款證明(偵卷第57頁)、A005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A09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92頁)在卷足參,且觀諸前開A09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該筆5萬元後,未見被告曾提領相同金額之現金或匯款至A03之帳戶(偵卷第185至192頁),是互核上開證據,可見該筆5萬元,本就未計入A03所購入之B車價金內,且被告於實際收受5萬元之補助款後,亦無交付該5萬元予A03,足證被告係將該筆5萬元留為己用,被告雖辯稱其有將5萬元以現金或改以裝配件之方式給A03使用,然其所稱既予上開事證未合,且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難認其所辯可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A03之利益,而以前揭方式向稅務機關詐領減徵貨物稅之5萬元補助款,然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㈤是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卻以告訴人之名

義,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報廢換新車證明文件、專案退還稅款切結書、申請退稅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上開文件分別向監理機關、稅務機關進行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文書上,甚至使稅務機關誤信告訴人符合減徵退還貨物稅之資格而陷於錯誤,由全勝公司代為給付5萬元,且終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減徵貨物稅補助5萬元之目的,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報廢換新車證明文件、專案退還稅款切結書、申請退稅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監理機關、稅務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所附之和解書為證(審訴卷第25至33頁),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取利益,暨被告自陳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底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其餘視業務獎金而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取得之減徵貨物稅補助款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於監理機關及全勝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既屬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為告訴人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經證人許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頁),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其上含有之印文、署押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名稱欄 「A005」之署押1枚 簽章欄 「A005」之印文1枚 2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車主或代理人簽名欄 「A005」之印文1枚 3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主名稱欄 「A005」之署押1枚 簽章欄 「A005」之印文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姓名欄 「A005」之署押1枚、印文1枚 5 中古汽車報廢換新車證明文件 買受人欄 「A005」之署押1枚、印文1枚 6 專案退還稅款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 「A005」之署押1枚、印文1枚 7 申請退稅同意書 買受人欄 「A005」之署押1枚、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