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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哲

李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A06分別經由通訊軟體暱稱「邵冰」之介紹,而受通訊軟體暱稱為「鯊魚」之委託,向謝○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索討謝○恩前此擔任面交車手所侵占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事成之後由「鯊魚」給付二人報酬,而與「邵冰」、「鯊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謝○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先由A06與謝○恩聯繫佯稱欲應徵面交車手,並相約於114年6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進行面試,「邵冰」於114年6月20日10時許,先找人至上開旅館承租315號房,A06、A05再至315號房等候,謝○恩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315號房,A06先假意進行面試,隨即與A05一起向謝○恩催討前開50萬元贓款,A05並以右手勾住謝○恩脖子,向謝○恩表示今天不還錢就不准走,復拍打謝○恩頭部2下,要求謝○恩將口袋、背包內物品、手上戒指均置於桌上及脫掉上衣,A06則拿謝○恩手機瀏覽內容,「鯊魚」、「邵冰」則以通訊軟體指示A05、A06將謝○恩個人物品變賣抵債,要求謝○恩使用手機向親友籌款,在未清償債務前不准離開,共同以此方法剝奪謝○恩之行動自由。嗣經謝○恩友人郭芳諭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57分許到場,當場逮捕A05、A06,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6至9謝○恩所有之物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至24頁、第45至49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至37頁、第144至1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恩指證明確(偵字卷第57至60頁),並有證人郭芳瑜、任良佑證述、被告二人與「邵冰」、「鯊魚」間對話記錄、告訴人手機對話記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可佐(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偵字卷第73至1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0頁),是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僅認被吿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2人諭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40頁),已使被吿2人有辯明之機會,當不致影響其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強制罪嫌,惟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所為不再另成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文;又上開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偵字卷第57頁),而被告2人對此明知甚詳,亦有上開手機對話紀錄可稽(偵字卷第84頁、第90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4頁),是被告2人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報酬,貿然與「

鯊魚」、「邵冰」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後坦認不諱、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等情節,及其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A05陳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本院卷第36頁),因

認其於本案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6辯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獲有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手機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邵冰」

、「鯊魚」聯繫本案犯行之通訊工具,為其二人所承(偵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因認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附表編號2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A06作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A05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且為被告A05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偵字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 IPHONE13PRO手機 1支 A06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手機 1支 A06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PRO手機 1支 A05 IMEI:000000000000000 4 束帶 1包 A05 5 棒球棍 1支 A05 6 手機 1支 告訴人 已由告訴人領回 (偵字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7 戒指 1只 8 皮夾 1個 9 鑰匙 1串及1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