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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馬子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冠軍茶 No.1」、微信暱稱「Uber」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袁紫瑄」至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站以「台灣外送茶冠軍」為標題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供有意為性交易之客人聯繫,遂於民國114年2月7日13時許,佯裝客人與暱稱「冠軍茶 No.1」之應召業者聯絡,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瑾旅南西館701號房,以8,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而A03於114年2月7日14時8分許,依暱稱「Uber」之人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袁紫瑄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載送其至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從事性交易1次;復承前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袁紫瑄至上開瑾旅南西館,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口附近讓袁紫瑄下車,袁紫瑄即至瑾旅南西館701號房而於欲從事性交易時,隨遭喬裝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A03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8、4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袁紫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03涉嫌妨害風化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3、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受搜索人:A03】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1至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台灣外送茶冠軍」網站網頁資料、員警與「冠軍茶No.1」之LINE對紀錄話擷圖、查獲袁紫瑄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9至54頁)、袁紫瑄與暱稱「馬子狗」、「Uber」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56頁)、被告與袁紫瑄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袁紫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69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袁紫瑄】(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袁紫瑄、「冠軍茶 No.1」、「Uber」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其載送袁紫瑄前往特定地點從事性

交易之2次行為,既係媒介同一女子,縱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亦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並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肄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按日計酬之拆除工作,1天約1,200元至1,500元(本院訴字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分別供稱其載送袁紫瑄一日可取得報酬2,500元、3,000元,惟因袁紫瑄於本案案發當日即為警逮捕,故未收到當日報酬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