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升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竹聯幫弘仁會板橋組組長陳冠綸(綽號「綸哥」)與竹聯幫弘仁會新莊組組長吳鎮宏(綽號「春哥」)合作從事詐騙,由陳冠綸指揮旗下成員從事匯款出金予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再加碼投入詐騙款項之出金工作(即出金手),另由吳鎮宏負責與不詳詐騙機房成員對接,並同時與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發號指令,指示陳冠綸旗下「出金手」出金予被害人。
二、陳昱升於民國113年間加入上開「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出金集團,與陳冠綸、吳鎮宏、林瑋傑(已歿)、林廷勳、陳昶宏、杜冠宏、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及其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凌鈺琇等8人,使其等誤信可投資獲利,詐欺集團復為取信凌鈺琇等8人,誘使凌鈺琇等8人投入更多款項,即由陳冠綸指揮林廷勳、陳昶宏、杜冠宏、陳昱升、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擔任出金手,由「迪士尼支付–土狗」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攜帶出金予被害人之款項交付予李駿宏,由李駿宏保管該等款項,李駿宏再按「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將出金款項分配予各出金手,另由陳昱升與林瑋傑管理各出金手之出金進度,復各出金手則依指示出金予凌鈺琇等8人,迨凌鈺琇等8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欲提領獲利時,李駿宏、林廷勳、陳昶宏、杜冠宏、陳昱升、胡凱麟、蘇琮倫依「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詐欺集團交付其等之金錢,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匯款出金附表所示二金額之款項予凌鈺琇等8人,造成凌鈺琇等8人見確可提領獲利,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陸續匯款或面交附表所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款項,並再將詐得之款項小部分用予出金撒餌,持續經營投資詐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李駿宏、林廷勳、陳昶宏、杜冠宏、陳昱升、胡凱麟、蘇琮倫等出金手完成出金後,即透過「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或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據點清點剩餘出金款項並進行分潤,分潤方式為各出金手將剩餘之出金款項1%交予陳昱升,由陳昱升計算並分配各出金手之報酬,陳昱升自己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
四、案經凌鈺琇、李國華、余貴芬、鄧國軒、林淑鈴、原金蘭、姜月梅、林震漢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昱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7、44至47所示之時、地擔任出金手並匯款予告訴人林淑鈴、姜月梅、林震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27657卷第127至143頁、審訴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203至205頁、207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姜月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225至23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震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253至256頁)、證人林廷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二第127至147頁)、證人陳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二第3至17頁)、證人杜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一第435至451頁)、證人李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658卷第11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姜月梅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1708卷三第233至252頁)、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林淑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57卷第81頁)、林廷勳匯款予告訴人林震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57卷第114頁)、警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偵辦時序表(偵27657卷第84至87頁)、被告之交易明細(偵27657卷第73至76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657卷第47至52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杜冠宏等人有為附表二編號37、44至47以外之其他次出金行為,為證人林廷勳於警詢(偵11708卷二第127至147頁)、證人陳昶宏於警詢(偵11708卷二第3至17頁、19頁至29頁)、證人杜冠宏於警詢(偵11708卷一第435至451頁、453至456頁)、證人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7658卷第11至39頁、41至51頁、129至141頁)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鈺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131至133頁、135至136頁、143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151至158頁、161至166頁)、證人即告訴人余貴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171至174頁、175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鄧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189至191頁、193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203至205頁、207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原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08卷三第211至215頁、217至220頁)相符,並有凌鈺琇提供之APP畫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1708卷三第149至150頁)、李國華提供之APP畫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1708卷三第167至170頁)、余貴芬提供之APP畫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1708卷三第183至187頁)、鄧國軒提供之APP畫面(偵11708卷三第199至201頁)、原金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偵11708卷三第221至223頁)、姜月梅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1708卷三第233至252頁)、113年5月31日李駿宏匯款予林淑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57卷第77頁)、113年6月3日無摺存款存入林淑鈴帳戶之存款單(偵27657卷第78頁)、113年6月20日李駿宏無摺存款存入林淑鈴帳戶之存款單(偵27657卷第79頁)、113年7月26日杜冠宏匯款予原金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325頁)、113年7月29日蘇琮倫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399頁)、113年7月31日蘇琮倫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0頁)、113年8月1日杜冠宏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1頁)、113年8月1日杜冠宏匯款予余貴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9頁)、113年8月1日杜冠宏匯款予余貴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10頁)、113年8月2日李駿宏匯款予原金蘭之匯款單(偵11708卷一第326頁)、113年8月2日杜冠宏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2頁)、113年8月5日杜冠宏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3頁)、113年8月5日杜冠宏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4頁)、113年8月6日林廷勳匯款予林震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57卷第114頁)、113年8月6日蘇琮倫匯款予原金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327頁)、113年8月6日杜冠宏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5頁)、113年8月7日林廷勳匯款予原金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329頁)、113年8月7日陳昶宏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6頁)、113年8月8日胡凱麟匯款予原金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330頁)、113年8月8日蘇琮倫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7頁)、113年8月8日蘇琮倫匯款予余貴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11頁)、113年8月9日胡凱麟匯款予李國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708卷一第408頁)、113年8月9日胡凱麟匯款予余貴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412頁)、警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偵辦時序表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7657卷第55至67頁)附卷可考,上情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7、44至47所示出金犯行以外之其他次出金行為,辯稱:我並無指揮其他出金手,亦無擔任控台,我只是單純之出金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擔任出金手,無從決定匯款對象及匯款金額,且被告所獲取之報酬亦為以日薪計價,未有分潤高於其他出金手之情形,被告對於附表二其餘出金犯行並不知悉,就該等部分實已超越犯意聯絡,不應由被告一併負責等語。
惟查:
㈠Telegram「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指揮操縱階層,
最上層為Tel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之人,次為吳鎮宏(Telegram暱稱「森林」),第三層為被告(Telegram暱稱「金錢豹」)及林瑋傑(Telegram暱稱「五檔」、「方糖」、「佐佐木」),再來為李駿宏(Telegram暱稱「卡卡西」),末為林廷勳、陳昶宏、杜冠宏、胡凱麟及蘇琮倫等情,有證人A1(偵11708卷三第73至79頁)、A2(偵11708卷三第87至92頁)、A3(偵11708卷三第97至102頁)之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於上開出金群組內之層級並非位於最末。
㈡參酌證人李駿宏於警詢時證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有在
一段期間指派被告從事控台,所謂控台就是在負責發單即傳送被害人匯款資料,當時被告群組的暱稱改為「金錢豹」等語(偵27658卷第155頁),另證人林廷勳於警詢中證稱:「森林臨櫃」群組中,春哥(即吳鎮宏)類似管理職,「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金錢豹」負責發布匯款帳號、戶名資料,其他人就是負責下層的匯款,「金錢豹」即為被告等語(偵11708卷二第146至152頁),證人杜冠宏亦證稱:「金錢豹」為被告等語(偵11708卷一第453至456頁),此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金錢豹」原本是林瑋傑的,後來由我接手該帳號等語(偵11708卷一第175至190頁、偵27657卷第127至143頁),足認被告曾使用「金錢豹」之帳號在群組內發布匯款帳號、戶名資料,藉此告知其他出金手之出金任務。再參以證人A1、A3分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及林瑋傑負責管理我們的出金進度,李駿宏則負責管錢,其他人負責出金臨櫃等語(偵11708卷三第73至79頁)、林瑋傑及被告會催促我們匯款速度快一點等語(偵11708卷三第97至102頁),亦可徵被告除自身有擔任出金手外,尚有與林瑋傑共同管理其他出金手之行為。
㈢復依據證人李駿宏於警詢中證稱:每天出金剩餘的錢,「迪
士尼支付-吉娃娃」會叫我們從裡面扣,我們會將每天出金的1%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計算及分配給出金手,至於陳冠綸及吳鎮宏則是月領,因此被告每月會1個月拿給陳冠綸及吳鎮宏等語(偵27658卷第153至160頁),又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陳冠綸會把被告、林瑋傑約去房間內開會,跟他們說出金短少的事,叫他們注意錢拿了多少、匯了多少,金額要正確等語(偵11708卷三第87至92頁),且證人A3於警詢中同證稱:被告與林瑋傑會管理匯款剩下的錢或者匯錯退回的錢,該2人還會與陳冠綸、吳鎮宏在縣民大道的小辦公室開會,不會讓其他人聽到開會內容等語(偵11708卷三第97至102頁),均可證被告除有上開於出金期間,負責傳送被害人匯款、管理各出金手之出金進度等情外,更掌管出金後之剩餘款項是否正確及該群組之分潤計算。
㈣綜觀前揭事證,顯見被告涉及多個有關該出金集團之重要事
務,而非僅依指示匯款予各告訴人之人。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為單純之出金手,對於附表二編號37、44至47所示出金犯行以外之其他次出金行為均不知情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依據證人李駿宏於警詢中證稱:匯款資訊是
林瑋傑在群組內提供給我,我拿多少完全取決於林瑋傑等語,且證人A1亦證稱:因為出金工作是春哥給陳冠綸,陳冠綸在叫底下小弟去出金,李駿宏會先計算春哥及陳冠綸的分潤,再計算我們其他人的報酬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為單純之出金手,對於附表二編號37、44至47所示出金犯行以外之其他次出金行為均不知情等語。然觀諸證人李駿宏所述之上開內容,係於113年12月10日甫經警方拘提時所為之警詢陳述,斯時李駿宏對於本案之整體案情、細節均未清楚交代,更稱其所持款項係要出金給賭客的錢,其所從事者乃為地下賭博公司服務等情(偵27658卷第11至39頁),直至同年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承認其係從事詐騙行為(偵27658卷第129至141頁),復於114年4月9日之警詢、偵訊中進一步清楚交代出金行為之內容及「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群組內之組成成員、分工、分潤情形(偵27658卷第153至160頁、169至175頁),足見證人李駿宏最初對其自身及該集團內之狀況有所隱瞞,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已難憑採,況證人李駿宏於114年4月9日之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曾被指派擔任控台,被告亦掌握該集團之出金分潤配置等語,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一致,自應以證人李駿宏114年4月9日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準。另證人A1雖證稱李駿宏會先計算春哥及陳冠綸的分潤,再計算其他出金手之報酬等語,然證人李駿宏已坦認係由被告去計算及分配利潤給各出金手等語,且被告會與陳冠綸、林瑋傑、吳鎮宏商討出金短少乙節,亦據證人A2、A3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上開證人之證言以觀,李駿宏對於出金分潤一事並無參與其中,反係被告對出金後剩餘金額、分潤管理佔有重要地位,是證人A1所言與卷內其他事證有所矛盾,亦不足採。因此,辯護人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未參與集團內其他出金手之出金行為,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出金行為均有參與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告訴人林淑鈴)、編號44至46(告訴人姜月梅)所示之出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次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凌鈺琇)、編號3至12(告訴人李國華)、編號13至30(告訴人余貴芬)、編號31至33(告訴人鄧國軒)、編號38至43(告訴人原金蘭)所示同一告訴人間之出金犯行,均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然因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⑶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7(告訴人林震漢)所示之出金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所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如被告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所犯,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所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⑵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⑶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告訴人林淑鈴)、編號44至46
(告訴人姜月梅)所示之出金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制定,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⑷復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告訴人余貴芬)、編號31至3
3(告訴人鄧國軒)所示之出金犯行,屬接續犯,犯罪時間橫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且告訴人余貴芬、鄧國軒受騙金額分別為1,159萬3,000元(附表三編號12至25)、1,358萬(附表三編號30至46),已達1,000萬元以上,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⑸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凌鈺琇)、附表二編號3至
12(告訴人李國華)、編號38至43(告訴人原金蘭)所示之出金犯行,告訴人凌鈺琇、李國華、原金蘭之受騙金額分別為27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未遂),已達100萬元以上,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就該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⑹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7(告訴人林震漢)所示之出金犯行
,且告訴人林震漢遭詐金額高達2,961萬元(附表三編號100至107),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所為,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各編號所示之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詐欺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然既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6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對於本案同一告訴人之數次出金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4、7、8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犯行,則應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冠綸、吳鎮宏、林瑋傑、林廷勳、陳昶宏、杜冠宏
、李駿宏、胡凱麟、蘇琮倫、「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凌鈺琇等8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⑴按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罪之刑
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保護法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
復之威脅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及其他正犯即陳冠綸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冠綸,又其所供述內容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實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有11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不公開卷第5至11頁),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此旨,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確認(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如附表一編號3、5、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如附表1、2、4、7、8),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之初亦未全然坦白,其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助於警方查獲參與,惟本案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其刑之比例程度,亦併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就附表二編號44至46(告訴人姜月梅)、編號47(告訴人林震漢)所示之出金行為坦承犯行,而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4萬元之報酬,並表示願自動繳交(本院卷第71頁),然其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附表二編號37(告訴人林淑鈴部分犯行)之出金犯行,然被告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有關告訴人林淑鈴之其他次出金犯行,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有間,亦不得適用前揭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凌鈺琇)、編號3至12(告訴人李國華)、編號13至30(告訴人余貴芬)、編號31至33(告訴人鄧國軒)、編號34至36(告訴人林淑玲部分犯行)、編號38至43(告訴人原金蘭)之出金行為,亦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有前述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情形,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進一步詐取更高額之財物,同時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7、編號44至47所示之出金犯行,否認有參與其餘附表二所示行為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出金集團之角色分工,不僅為出金手,尚負責管理其餘出金手之任務進度,並掌握該集團內之分潤配置,在該集團內顯係擔任重要幹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8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泥作工人、夜市擺攤,月入約3至4萬,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本案約定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至1,500元,總共獲有4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手機係平日與朋友聯絡之手機,非工作機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陳冠綸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暴力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經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13年間加入「迪士尼支付-吉娃娃」
、「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森林」及林瑋傑等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出金集團,最初被告係依指示辦理假出金,復於113年7月5日,該集團提升被告之地位為出金手幹部,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林瑋傑共同擔負傳遞假出金所需款項與提供匯款對象及帳號之責,並指揮及分派李駿宏等人完成假出金行為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5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1頁)可參。佐以前案與本案檢察官均指被告於113年間加入「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出金集團,且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出金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於告訴人凌鈺琇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陳昱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關於告訴人李國華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陳昱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示關於告訴人余貴芬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陳昱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8至43所示關於告訴人原金蘭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陳昱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關於告訴人鄧國軒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陳昱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關於告訴人林震漢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陳昱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關於告訴人林淑鈴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陳昱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8 如附表二編號44至46所示關於告訴人姜月梅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陳昱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出金情形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被害人使用假App提領獲利之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出金人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之帳號 臨櫃存(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凌鈺琇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2時56分 5,000元 杜冠宏 中壢大崙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14時12分 5,000元 2 凌鈺琇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19分 100萬元 林廷勳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5時34分 100萬元 3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 1萬1,226元 蘇琮倫 新莊副都心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9日16時06分 1萬1,226元 4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 1萬765元 蘇琮倫 板橋溪崑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5時12分 1萬765元 5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07分 3,676元 杜冠宏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 15時19分 3,676元 6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5時07分 3,374元 杜冠宏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 19時34分 3,374元 7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2時15分 7,031元 杜冠宏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 18時50分 7,031元 8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5時 1萬6,774元 杜冠宏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18時54分 1萬6,774元 9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2時02分 4萬9,333元 杜冠宏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6時25分 4萬9,333元 10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01分 6萬4,566元 陳昶宏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5時41分 6萬4,566元 11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04分 6萬790元 蘇琮倫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 6萬790元 12 李國華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02分 5萬2,979元 胡凱麟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19時52分 5萬2,979元 13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1時55分 3,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4日 3,000元 14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 2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9日 2萬5,000元 15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1時47分 10萬元 杜冠宏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6時45分 10萬元 16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23分 15萬7,286元 杜冠宏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 15萬7,286元 17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2時20分 2,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 2,000元 18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3時5分 2萬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 2萬元 19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3時4分 3,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 3,000元 20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46分 7,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 7,000元 21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38分 10萬元 蘇琮倫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51分 10萬元 22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38分 10萬元 胡凱麟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19時39分 10萬元 23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2時37分 7萬2,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5日 7萬2,000元 24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1時18分 1,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無卡存款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 1,000元 25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1時54分 4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 4萬5,000元 26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3時18分 1,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 1,000元 27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1時38分 4萬5,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28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13時22分 1萬7,000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萬7,000元 29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13時9分 9,993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0日 9,993元 30 余貴芬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1時49分 30萬元 其他出金者 不詳地點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3日 30萬元 31 鄧國軒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1時30分 5萬元 陳昶宏 板橋三民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2時21分 5萬元 32 鄧國軒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45分 5萬元 林廷勳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6時8分 5萬元 33 鄧國軒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13分 10萬元 蘇琮倫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6時59分 10萬元 34 林淑鈴 假投資 告訴人林淑鈴APP已刪除。 1萬1,848元 李駿宏 板橋埔墘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14時09分 1萬1,848元 35 林淑鈴 假投資 告訴人林淑鈴APP已刪除。 2萬1,858元 其他出金者 板橋光復郵局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4時44分 2萬1,858元 36 林淑鈴 假投資 告訴人林淑鈴APP已刪除。 30萬元 李駿宏 樹林鎮前街郵局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7時03分 30萬元 37 林淑鈴 假投資 告訴人林淑鈴APP已刪除。 100萬元 陳昱升 新店郵局 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16時50分 100萬元(匯款失敗) 38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2萬元 其他出金者 永豐銀行ATM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11時37分 2萬元(ATM存款) 39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5萬元 杜冠宏 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40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10萬元 李駿宏 新莊民安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11時24分 10萬元 41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10萬元 蘇琮倫 蘆洲中山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6時47分 10萬元 42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10萬元 林廷勳 蘆洲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7日17時36分 10萬元 43 原金蘭 假投資 告訴人原金蘭APP已刪除。 15萬元 胡凱麟 樹林樹新路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5時39分 15萬元 44 姜月梅 假投資 告訴人姜月梅APP已刪除。 30萬元 陳昱升 告訴人姜月梅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陳昱升。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匯入時間) 30萬元 45 姜月梅 假投資 告訴人姜月梅APP已刪除。 35萬元 陳昱升 告訴人姜月梅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陳昱升。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匯入時間) 35萬元 46 姜月梅 假投資 告訴人姜月梅APP已刪除。 60萬元 陳昱升 告訴人姜月梅所持之匯款人資料顯示為陳昱升。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3時25分(匯入時間) 60萬元 47 林震漢 假投資 待調取 100萬元 林廷勳 陳昱升 中壢內壢郵局;匯款人為林廷勳;監視畫面攝得林廷勳、陳昱升 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100萬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經過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 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 匯款或面交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或面交車手暱稱 1 凌鈺琇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7日16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劉宇翔」 真實姓名-黃志凱 2 凌鈺琇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9日14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黃信昌」 真實姓名-廖宏恩 3 凌鈺琇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21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走道 100萬元 「陳凱翔」 真實姓名-陳朝義 4 凌鈺琇 113年6月25日許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8月12日09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 7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5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1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7日15時12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 8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7日15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4萬元 000- 00000000000 9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40萬元 「黃家寶」 10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0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 李國華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8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 21萬元 「戴誠恩」 12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10萬元 「黃信昌」 13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0萬元 「李權明」 14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9萬5,000元 「劉宇翔」 15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30萬元 「黃家寶」 16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0萬元 「蘇柏豪」 17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0萬元 「陳文山」 18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日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0萬元 「林宥誠」 19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43萬8,000元 「胡河玉」 20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稅局宿舍對面停車格 106萬元 「陳明發」 21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6日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120萬元 「黃家寶」 22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4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23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臨櫃匯款(現金) 113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商銀台北永吉分行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24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2日15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 100萬元 「葉瑞偉」 25 余貴芬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後方空地 445萬元 「李毅琴」 26 原金蘭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0日17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 30萬元 不詳車手 27 原金蘭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9日16時48分許 桃園市○○街00號萊爾富超商 35萬元 不詳車手 28 原金蘭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日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5萬元 不詳車手 29 原金蘭 113年7月 假投資 面交(攔阻成功) 113年8月5日1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50萬元 「陳義翔」 真實姓名-陳昰瑋 30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1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2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3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4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5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5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 36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2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7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8日10時1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8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1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39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28萬元 000- 00000000000 40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4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 41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48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42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3日9時52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2萬元 000- 000000000000 43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7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250萬元 不詳車手 44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臨櫃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28分許 000- 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 00000000000 45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31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350萬元 不詳車手 46 鄧國軒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家 250萬元 不詳車手 47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5月30日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元 「林忠志」 48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5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側門口 30萬元 「朱國元」 49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6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30萬元 「馬樑」 50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1日10時56分許 中正紀念堂B1往圖書館方向 40萬元 「劉宇翔」 51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2日11時38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側門 90萬元 「朱國元」 52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4日10時36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70萬元 「楊文德」 53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17日9時5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00萬元 「謝德俊」 54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0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0萬元 「賴雁凱」 55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4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80萬元 「石志偉」 56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6月26日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0萬元 「林家琪」 57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日12時11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230萬元 「陳聖章」 58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2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立大學門口 100萬元 「劉信兆」 59 林淑鈴 113年5月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8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社區內 400萬元 「賴宏文」 60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8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1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3日9時42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9萬元 000- 000000000000 62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3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3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1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4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65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6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7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49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8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7日14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69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0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1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2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73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4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4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5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1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6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7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78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9萬9,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79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0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1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2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 83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 84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 85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6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3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7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8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3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89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0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6分許 000- 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1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5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2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3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4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4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5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6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7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4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8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 99 姜月梅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網路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5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萬1,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00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不詳車手 101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0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不詳車手 102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7月23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不詳車手 103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不詳車手 104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16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高中對面左前方 374萬元 不詳車手 105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紫陽公園附近 200萬元 不詳車手 106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0萬元 不詳車手 107 林震漢 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假投資 面交 113年9月3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立德公園旁 787萬元 不詳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