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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0891、11128、11129、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15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15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5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臺幣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後,再由A15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換匯為美金後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匯至國外(A15轉匯之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款項流向」欄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入本案外幣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即為警及時攔阻,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1號扣押在案而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15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在與客戶交易前我都有做實名認證,沒有幫詐欺集團匯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下稱偵10891卷】第245至248、261至263、279至281、291至294、303至306、329至332、363至365、371至373、401至403、415至418、433至435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申登人沈秀蓉、范碧鳳、朱梅鳳、黃銘封、簡文琳(見偵10891卷第91至95、98至101、104至114、123至1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23321卷】第77至8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52號卷【下稱偵12452卷】第21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891卷第187至1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3427號函檢附本案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外幣帳戶對帳單各1份(見偵23321卷第359至362、365至378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891卷第152至169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1份(見偵10891卷第171至177、183至185、525至534、539至5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2日、114年3月13日偵查報告、涉案金流簡表、告訴人等款項流向表、告訴人A12遭詐欺時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0、69至71、297至3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47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1份(見偵23321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0891卷第249至260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10891卷第265至268、271至277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10891卷第283至290頁)、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10891卷第295至302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10891卷第307至308、311、322、326至328頁)、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10891卷第333至337、340至347、352、359頁)、告訴人A08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偵卷】卷二第14、21至27、40頁)、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10891卷第374至377、381至399頁)、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10891卷第405至409頁)、告訴人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10891卷第419至424、427、431至432頁)、告訴人A1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嘉警偵卷卷一第11至17、19、24、29、32至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先辯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外幣帳

戶之款項為客戶訂購家具所匯入之貨款云云(見偵10891卷第13至18頁),嗣後才改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可認被告對於匯入本案臺幣及本案外幣帳戶之款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㈡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

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與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是以,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且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轉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0歲,自述為高職畢業,並有賣二手車、任職於改裝廠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42頁),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此觀被告自承其無法確定客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0頁)。

㈢復參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申登人朱梅鳳於警

詢中證稱:我是為了做網拍中間商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網友「陳杰森」等語(見偵10891卷第93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申登人黃銘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受網路上交往的女子「黃曉玲」請求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黃曉玲」公司收受款項之用,我沒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簽署任何合約,轉入本案臺幣帳戶的款項不是我轉的,我也沒有與被告對話過等語(見偵12452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申登人簡文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做金流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10891卷第97至101頁),稽之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見其等均否認有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中,雖見「客戶」手持證件之照片,然被告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客戶」身分。況依照被告提供其與「客戶」即LINE暱稱「朱梅鳳」、「簡文琳」、「黃銘封」所簽署之商品銷售合同各1份(見偵10891卷第35至46頁),其上所記載之交易標的竟為LED燈槽、LED電池、五金配件、門窗配件等物,而絲毫未見任何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記載,顯與常情相違,已難認被告確實有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㈣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復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我的虛擬貨幣上游僅有「飛鳥換幣商」一家,且我未固定持有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若客戶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會先要求客戶手持證件拍照,確認是本人後,我再詢問我的虛擬貨幣上游「飛鳥換幣商」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數量,如果有足夠的數量,我便會要求客戶匯錢,並將款項轉匯至「飛鳥換幣商」指定之帳戶,接著「飛鳥換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打給客戶,待客戶收到虛擬貨幣確認沒問題後,會透過LINE將合約回傳給我等語(見偵12452卷第9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程序有所認識;又個人幣商之獲利管道為賺取價差,衡情於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會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始有獲利空間。惟細譯被告提供其與「客戶」即LINE暱稱「朱梅鳳」、「簡文琳」、「黃銘封」之對話紀錄,內容分別略以:

⒈「朱梅鳳」於113年5月2日10時39分傳送:你好老闆,現在有

庫存嗎?需要0000000的;被告於相隔2分鐘,即同日10時41分即回應:有的;「朱梅鳳」旋即詢問:價格多少?;被告再於相隔1分鐘,即同日10時42分回應:33.33;「朱梅鳳」馬上於同日10時42分回復:好喔 我接受、稍後給你回傳,並於同日10時48分傳送匯款明細(見偵10891卷第215頁)。

⒉「簡文琳」於113年5月2日13時41分傳送:你好老闆,現在有

USDT嗎?需要0000000的;被告於相隔不到1分鐘,亦為同日13時41分即回應:有的,價位33.33;「簡文琳」即於同日13時42分回復:好喔 我接受、稍後給你回傳,並於同日14時15分傳送匯款明細(見偵10891卷第193頁)。

⒊「黃銘封」於113年5月7日11時23分傳送:要0000000的;被

告於相隔僅1分鐘,即同日11時24分即回應:價位今天32.98;「黃銘封」旋於同日11時24分回應:好喔我接受、稍後給你回傳,並於同日12時8分傳送匯款明細(見偵10891卷第201至202頁)。

互核參照上開被告提供其與「客戶」即LINE暱稱「朱梅鳳」、「簡文琳」、「黃銘封」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回應被告之用字遣詞竟完全相同,已不合常情。

㈤再經比對被告提供其與上游幣商「飛鳥換幣商」之對話紀錄

,被告均未在113年5月2日10時39至42分、13時41至42分,及113年5月7日11時23至24分之區間,詢問「飛鳥換幣商」關於虛擬貨幣之庫存及價格等資訊(見偵12452卷第124至12

8、183至195頁),足見被告擔任幣商之交易模式,完全未如其前開所辯,有於客戶下單後向上游「飛鳥換幣商」確認虛擬貨幣數量是否足夠進行交易,即於1至2分鐘內高效率完成報價之程序,甚始終未就虛擬貨幣之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客戶」便主動匯入款項,亦不合常情。尤以本案之交易金額均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數量非微,除了有意願及合法資金購買如此高額虛擬貨幣之客戶,應均具備足夠之知識可自行上合法之交易所及交易平台購買,並無要經過私人幣商並遭抽取手續費之需求,更殊難想見此類資金來源正當之客戶會在對於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未進行任何確認前,即逕予匯出鉅額款項予被告,在在益徵被告與「客戶」之交易模式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足見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製作上開不實之對話紀錄,營造其與LINE暱稱「朱梅鳳」、「簡文琳」、「黃銘封」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有為一定實名認證程序之假象,以掩飾被告實際擔任之轉匯款項角色,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所認識,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

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等所輾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國外,亦即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確保能成功獲取贓款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在與客戶交易前都有做實名認證,沒有幫詐欺集團匯款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此部分無庸進行比較。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匯詐欺贓款,已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1人分飾多角遂行本案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告訴人A12輾轉匯入本案外幣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即遭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查(見偵23321卷第361至362頁),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合,然此僅屬洗錢既遂與未遂之行為程度差異,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等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從事詐欺犯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利用偽造之對話紀錄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51頁),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害情節、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改裝廠,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6S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3321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A12輾轉匯入本案外幣帳戶即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美金6萬1,540.95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扣押,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許將本案外幣帳戶內之美金6萬1,540.95元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23321卷第361至3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告訴人等輾轉匯入本案外幣帳戶

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流向 1 A02 告訴人A02於113年5月2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000元至蔡嘉書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許、14時12分許,分別轉匯37萬2,000元、179萬9,850元至簡文琳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匯199萬7,85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199萬5,550元(即美金6萬1,326.06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4時31分、35分許,轉匯美金4萬6,070元、1萬5,256元至國外。 2 A03 告訴人A03於113年5月3日11時14分許,匯款55萬元至沈秀蓉名下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秀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匯54萬9,800元至朱梅鳳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梅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匯54萬9,55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匯54萬7,385元(即美金1萬6,868.57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26分,轉匯美金1萬6,868元至國外。 3 A04 告訴人A04於113年5月6日9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沈秀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9分許,轉匯40萬1,000元至朱梅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1分許,轉匯39萬9,85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4分許,轉匯39萬6,880元(即美金1萬2,272.11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31分許,轉匯美金2萬7,676元至國外。 4 A05 告訴人A05於113年5月6日10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沈秀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6分許,轉匯49萬9,968元至朱梅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匯49萬9,75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5分許,轉匯49萬8,000元(即美金1萬5,403.65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31分許,轉匯美金2萬7,676元至國外。 5 A06 告訴人A06於113年5月6日12時3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范碧鳳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下稱范碧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2分許,轉匯119萬8,000元至黃銘封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封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4分許,轉匯119萬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時54分許,轉匯118萬6,880元(即美金3萬6,677.38)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2時58分許,轉匯美金3萬6,677元至國外。 6 A07 告訴人A07於113年5月7日10時56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沈秀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19萬9,999元至朱梅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19萬8,65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分許,轉匯19萬7,520元(即美金6,094.42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許,轉匯美金2萬2,434元至國外。 7 A08 告訴人A08於113年5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沈秀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9分許,轉匯30萬800元至朱梅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29萬9,85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轉匯29萬7,770元(即美金9,187.6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許,轉匯美金2萬2,434元至國外。 8 A09 告訴人A09於113年5月7日12時8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沈秀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9分許,轉匯28萬4,980元至朱梅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28萬4,665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1分許,轉匯28萬2,550元(即美金8712.61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2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轉匯美金3萬6,510元、3萬3,84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至國外。 9 A10 告訴人A10於113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沈秀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7分許,轉匯70萬500元至朱梅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8分許,轉匯69萬9,865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許,轉匯69萬7,550元(即美金2萬1,509.40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轉匯美金2萬1,509元至國外。 10 A11 告訴人A11於113年5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65萬元至沈秀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7分許,轉匯64萬9,960元朱梅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8分許,轉匯64萬9,76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5分許,轉匯64萬6,660元(即美金1萬9,940.18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轉匯美金1萬9940元至國外。 11 A12 告訴人A12於113年5月8日10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匯款200萬元至范碧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8分許,轉匯199萬9,700元至黃銘封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轉匯199萬9,85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0時33分許,轉匯199萬8,850元(即美金6萬1,540.95元)至本案外幣帳戶。 被告未及轉出至國外,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玥禎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A09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A10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A11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2部分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6S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本案外幣帳戶內之美金6萬1,540.95元(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