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翔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11ProMax,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15與代號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6(依序為民國00年00月生、同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依序稱甲女、乙女)之未成年女子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某補習班同學(補習班名稱、地址均詳卷),代號A000000000008之成年女子(下稱丙女)係該補習班老師。A15明知甲女、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甲女、乙女、丙女均未同意其以錄影設備攝錄如廁經過,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見丙女、乙女、甲女在補習班廁所如廁,持其所有之IPHONE11PRO MAX智慧型手機,自上開補習班陽台與廁所間之通風口縫隙,分別攝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丙女、乙女及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嗣甲女於114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於補習班廁所如廁時,抬頭發現有手機鏡頭朝廁所內攝錄,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提示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97至99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第134頁),核與甲女、乙女、丙女(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相符(偵字卷第18至33頁、第108至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繪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竊錄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圖、補習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為證(偵字卷第34至41頁、第44至49頁、第54至5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82至94頁,影像檔案光碟置外放卷),另有被告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㈠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
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大法庭裁定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書認被吿就附表編號2、3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30頁),已使被吿有辯明之機會,當不致影響其防禦權,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載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編號2及3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各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依前所論,容有誤會。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女為本案補習班師生、與甲女及乙女為本案補習班同學,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3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中甲女、乙女尚為未滿18歲之人,其所為犯行對於告訴人3人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及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3人、甲女及乙女法定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暨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案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行時間均在同一天密接時間內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坦然面對錯誤,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付完畢,業如上述,益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告訴人3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使其有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調解紀錄表),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3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5、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11ProMax)內含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3人性影像,係前揭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因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前述性影像因附著於該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偷拍行為拍攝到甲女臉部,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如廁時突然抬頭發現手機的鏡頭,是卡在窗戶與通風管縫隙,我發現之後敲了窗戶一下,對方就將手機抽走等語(偵字卷第19頁),而核之被告偷拍乙女、丙女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僅有臀部,並無特定拍攝臉部乙情以觀,被告係因竊錄甲女性影像時遭甲女突然抬頭觀看,始拍攝到甲女臉部,就此已難認被告錄得甲女臉部影像係出自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竊錄上開性影像係為滿足一己私慾,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損害甲女利益之意圖,揆前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竊錄內容,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該等罪嫌。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然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畫面 1 114年5月18日17時17分 丙女(成年) 赤裸之臀部 2 114年5月18日17時27分 乙女(未成年) 赤裸之臀部 3 114年5月18日17時35分 甲女(未成年) 赤裸之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