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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思穎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玓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思穎、陳玓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穎、陳玓志分別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15年2月23日、115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2人分別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等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2人也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2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2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等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4-15